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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合肥市财政局、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民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6-15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农业委员会 【发文字号】 合财农[2010]373号
【发布日期】 2010.10.28 【实施日期】 2010.10.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财政综合规定
 
合肥市财政局、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民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财农〔2010〕373号)

各县(区)财政局、农委: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民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合肥市新型农民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型农民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民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5]18号)、《关于印发2009年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09]95号)、《关于实施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的指导意见》(皖农财〔2009〕347号)、《安徽省农民创业培训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皖农财〔2009〕97号)、《安徽省农业专业技术培训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皖农财〔2009〕3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民培训,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计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农民科技示范培训、农业专业技术培训、农民创业培训。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新型农民培训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条 新型农民培训由省农委、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市、县农委、财政局具体实施。市农委、财政局根据省下达的培训计划安排全市培训任务。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招标制。由市、县农委、财政局根据批复下达的培训任务和相关要求,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并经公示确定培训机构。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补助标准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市、县财政根据各自承担的培训任务,按规定补助标准足额落实配套资金。
  第七条 培训补助标准为:
  1、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按人均300元-500元标准补助,其中省级以上资金人均补助250元-450元,县财政按人均50元配套。
  2、农民科技示范培训:补助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
  3、农业专业技术培训:按人均450元-650元标准补助,其中省级以上资金人均补助350元-550元,县财政按人均100元配套。
  4、农民创业培训:按人均900元标准补助,其中省级以上资金人均补助800元,市、县财政按人均100元配套。
  具体补助标准如有变化,以当年省下达的新型农民培训文件为准。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学员生活补助,授课教师的讲课费、误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培训机构用于与培训直接相关的教学耗材、培训资料、培训证书、场租、管理、宣传等方面的支出。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等支出,不得列支项目工作经费。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实行同级财政报账审核制。市、县财政局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条 培训任务下达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可按培训补助资金的一定比例预拨培训机构培训补助资金。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凭培训台账、支出决算、市、县农委出具的检查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市、县财政局申请拨款。市、县财政局须严格审查核实后及时拨付余款。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台账,并报当地农委和财政局备案。培训台账应写明每次办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学员姓名和联系电话、授课教师等。
  第十二条 市、县农委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培训内容、受训人员、资金补助及使用等情况在有关媒体进行宣传公示,促进诚信建设,建立可追溯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县农委和财政局要向市农委、财政局及时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 市农委、财政局按照相关考核办法,组织开展对项目县的年终考核和绩效考评工作。重点考核培训任务完成、培训质量、项目及资金管理情况的同时,跟踪考核受训学员掌握技术、创业、增收致富等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在培训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培训补助资金的项目县及培训机构,取消其项目实施和培训资格,财政部门收回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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