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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芜湖市三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11   阅读:

发文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8年07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8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峨桥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各种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和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峨桥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四)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上述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法律依据、起草说明和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各项具体工作:

(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和分类;

(二)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将其分送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委”)进行审查;

(三)提出和送交对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对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立卷存档。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委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其工作范围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委,内司工委应当同时分送各有关工委进行审查。

有关工委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书面说明后退还内司工委归档;对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峨桥镇人民代表大会,区人大常委会各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内司工委送有关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上列以外的本区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内司工委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送有关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本区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内司工委应当告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内司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会同有关工委进行研究,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在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内司工委。初步审查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由内司工委会同有关工委进行研究,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在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内司工委可以会同有关工委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内司工委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司工委提出,内司工委应按照备案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并在四十日内给予答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若仍有异议,可以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内司工委、有关工委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对本区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就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内司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内司工委备案。

内司工委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内司工委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视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决定免去、撤销所任命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其所选举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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