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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11   阅读:

发文机关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2年03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3月09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1 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徐某网上经营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浙江杭州余姚区市场监管局网络监管协查移送函所反映的情况,在城关某小区徐某经营的淘宝网店现场查获其网站商品架上被举报的商品“日本高端院线湘南MT美白净透淡斑套装”仍正常在售中,标示售价为每套599元,同时网站对该产品的描述为“去黄淡斑、匀亮润白、多方位锁住黑色素生成、预防暗沉、色斑、肝斑”字样,与举报材料中的图片一致。经查,当事人徐某通过日本的朋友和拿货渠道在淘宝注册网店销售日本进口化妆品,所售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取得中国的注册许可。进价每套320元,共销售11笔,除被举报的那单对方申请已退货退款外,有一单售价为360元,其余售价均为395元,合计销售所得3915元。

处理情况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当事人经营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主动下架问题商品,更鉴于疫情影响下的经营不易,经市场监管局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二、并处罚没款20000元(其中没收违法所得3915元)。

案例2 舒城县农业农村局:为种粮大户追回损失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8日,舒城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张母桥镇长堰村种粮大户朱某某投诉,称其5月份从六安市裕安区星丰种子服务部购买了1420公斤湖北某公司生产的“华夏香丝”水稻种子,在稻谷成熟期间出现大面积倒伏,造成产量减产,损失严重。

处理情况

接诉后,县农业农村局高度重视,及时安排执法人员赶往现场调查核实,并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聘请省农科院专家进行现场鉴定。经调查核实和鉴定,认定该水稻种子系未经审定品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经市、县两级农业主管部门调解,种子销售企业赔付种粮大户朱某某损失16万元,免付购种款7.668万元,农民的利益得到了在效保护。该案件按规定移送六安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


案例3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适时发出检察建议 有效保护青少年儿童消费安全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根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超链接》报道了解到,市场销售的部分“假水”被检测出含有我国第一批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被列为非食用且有毒物质——硼砂。儿童在玩含有硼砂的“假水”玩具时,存在误食、引发中毒等损害身体健康和危及人身安全的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为保障青少年儿童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适时向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查处“假水”玩具的检察建议。

处理情况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检察建议,集中时间、集中执法力量对辖区内中小学周边文具店开展了专项检查行动,果然在舒城县城关镇幼儿园、舒城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舒城县城关第三小学西校区及北校区等周边的文具店、小卖部均在出售一种软软黏黏、装在瓶子里,外观像饮料一样的“假水”玩具及与之相类似的拔丝泥、起泡胶、硼砂水等玩具,查获7户销售起泡胶等玩具、5个品种数十小瓶涉嫌不符合规定的玩具,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当场作出下架处理,对1户问题较重的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有效净化了校园周边的消费环境。

案例4 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黄某侵犯“老报馆”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3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安徽报业投资有限公司举报,称黄某经营的舒城县城关镇老报馆火锅店涉嫌侵犯其“老报馆”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

处理情况

经查明,安徽报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老报馆”商标注册证。当事人黄某经营的舒城县城关镇老报馆火锅店、舒城县城关镇燚老饕火锅店的店招、墙壁装饰、餐具包装均使用“老报馆火锅”标识,其中突出使用“老报馆”作为其服务型商标,但无法提供商标使用相关证明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

案例5 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某等销售伪劣产品、盗窃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中旬,张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批口罩,到货后发现均为残次口罩。张某为挽回损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宣传视频,谎称宝盾公司置放于某仓库三楼的一批口罩为其所有并欲出售。张某绿得知后欲购买100万只。7月2日,张某安排李某1、李某2等十余名工人对其残次口罩进行包装,并于当晚将这批残次口罩交付给了张某绿委托的货车驾驶员,得款人民币85000元。其后,郑某勇等人又联系购买125万只口罩,张某便安排工人将宝盾公司包装好的口罩调包至自己购买的纸箱内,安排李某1负责与承租人聊天以拖延时间防止承租人察觉。后被宝盾公司经营人当场发现并报警。经检查,被调包的宝盾公司口罩共计27万只,总价值人民币59400元。张某调包后置于仓库内的口罩样品送检不合格。

2021年,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张某、李某1、李某2等销售假劣产品及盗窃案。

处理情况

舒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盗窃罪,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李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新型冠状病毒爆发以来,防疫物资用品成为市场“抢手货”,也容易成为不法分子非法牟利的对象。假冒伪劣的防疫产品一旦在市场上出现,将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通过本案的审理,既震慑了销售伪劣防疫产品的犯罪分子,维护了消费者权益,也为打赢疫情防控战营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案例6 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安徽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法生产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31日,舒城县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在对我县某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徽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时,在其生产原料仓库中现场发现有: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0206、20170429、保质期为封闭包装36个月的某品牌“绿色食品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用盐”)等一大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用原材料。在其生产车间同样发现了生产日期为20170429的整袋、半袋“食用盐”和空包装袋,证明其正在使用该过期原料生产食品。

经查证:该批“食用盐”为企业建厂初期采购,用来生产加工原味酱、牛肉酱等产品的,共采购两批次,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0206、20170429,由于当时经验不足,采购量太大,一直没用完。截至查获时生产使用的“食用盐”生产日期均为20170429。除了“食用盐”以外的过期食品原材料均为该企业前期生产“干锅酱”产品时使用,现已不再生产该款产品,原料未及时清理。

处理情况

该企业未能按要求提供2020年4月29日之后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食品生产所必备的相关材料。经查证:2020年4月29日至查获时,该企业使用过期食用盐违法生产了四个批次原味酱、牛肉酱,部分产品已售出,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为82195.4元,违法所得为743.7元。

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未就贮存环节实施控制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县市场监管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该食品生产企业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

1. 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一倍罚款,罚没款合计82939.1元,上缴国库。

案例7 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液化气站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充装液化气案

案情简介

2021年元月,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六安市市场监管局交办的案件线索,依法对我县某液化气站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该液化气站确有民用液化气瓶已达报废年限但仍在充装液化气使用的情况,且气瓶充装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前后检查并记录,同时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在已充装完毕的气瓶上粘贴合格证和合格警示标签。

处理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县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了责令改正和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8 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普某某、陶某某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案

案情简介

2021年年初,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普某某、陶某某非法经营假冒假劣卷烟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4日,舒城县烟草专卖局在舒城县干汉河镇陶某某住所现场查获中华牌、黄山牌卷烟共412.6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138418元。该批卷烟是从其上线普某某处购买的,普某某又是通过网络低价购买的,主要销售给了陶某某。陶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主动到舒城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调查,普某某于2020年12月16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从2018年至2020年,普某某网购假冒伪劣卷烟总金额达369620元,其中销售给陶某某金额就有339770元,陶某某购得的卷烟除被查扣的部分,其余的全部销售给了消费者。陶某某、普某某均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

处理情况

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普某某、陶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普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假烟,通常是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烟草制品。零售卷烟需要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必须在该许可证载明的固定的供货渠道购进卷烟,在载明的经营场所销售卷烟,否则即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假冒香烟严重扰乱卷烟市场,破坏经济秩序,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县法院把严厉打击制售假烟作为一项民心工程,重拳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案例9 舒城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发商有意无意忽悠消费者,消保委依法依规解决大麻烦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中旬,舒城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楼盘开盘,消费者张先生到开盘现场咨询,说自己有商业贷款能否用公积金贷款买房。售楼人员明确回答,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是两码事,二者并无影响,并热情地帮张先生选了一套总额60万元左右的房子,还算好了首付款项和按揭所需各项材料。房子对张先生并非刚需,但在售楼人员的热情劝说下,还是在几天内就交了20万元首付款,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按售楼人员的要求交齐了按揭所需的所有材料。售楼人员当时还说,后面就没有你的事了。至九月初,售楼人员忽然联系了张先生,说是由于商业贷款,张先生的按揭贷款无法办理。由于张先生无力承担剩余房款,又并非刚需,就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首付房款和利息,开发商却认为若解除购房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万多元。

处理情况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消费者投诉至舒城县消保委。受理投诉后,消保委工作人员经调查证实,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经过多方收集证据证实,无论是有意忽悠还是售楼人员业务水平不精,都是售楼方的错。经多次组织调解,最终开发商同意退还消费者首付房款2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终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本案中,消费者明确告知售楼人员自己有商业贷款的情况,而售楼人员为了售出楼房,面对消费者的询问未做出真实的答复,未能有效履行自身告知义务,是过错方,理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10 舒城县烟草专卖局:及时查处网购假烟案

案情简介

2021年01月05日7时,舒城县烟草专卖局接到消费者王先生举报电话,称有人利用快递从外购买假冒卷烟用于销售。舒城县烟草专卖局在第一时间安排专卖执法人员赶赴快递站点守候,直至当日16时许方起获被举报人通过快递寄来的卷烟,执法人员又依法对其经营商店和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共查获涉案卷烟中华(硬)124.6条,涉案金额达56070元。

处理情况

该批巻烟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舒城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寻根溯源,深挖细究,最终破获了一起非法经营案,现该案逮捕犯罪嫌疑人1人,涉案总价值38万余元,查获假冒卷烟2.492万支。舒城县烟草专卖局以实际行动,切实维护烟草市场的良好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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