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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合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15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市应急管理局,合肥市财政局

发文日期2020年04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合应急〔2020〕33号

施行日期2020年04月26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依据

各县(市)区、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财政局:

现将《合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应急管理局   合肥市财政局

2020年4月26日

合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充分调动全社会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受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水上交通、油气管道、民爆物品、特种设备、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城镇燃气、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有限空间作业、金属冶炼、旅游、寄递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事项。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应急局对受理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遵循“统一受理、部门负责、依法核查、据实奖励”的原则。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根据“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对举报人依法实施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有关行业领域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整治消除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八)法律法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也可以匿名举报。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通讯方式,以便反馈核查结果和实施奖励。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微信、传真、信函、来访等方式进行举报。

合肥市安全生产举报投诉24小时特服电话为0551-12350;邮箱为hfjubao12350@163.com;微信公众号为合肥应急;传真为0551-63538007;通讯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50号,合肥市应急管理局收,邮编230031。

举报人也可通过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官方网站、微信、手机APP进入“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直接向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举报。


第八条 市应急局收到举报后,属于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违法行为的;

(二)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市应急局受理举报后,填写《合肥市安全生产举报投诉办理单》,按照职责进行分办。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市本级或下级及时进行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于受理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至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核查。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县(市)区、开发区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市应急局的举报投诉办理单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形成核查报告报送市应急局。


第十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事项,核查工作应当在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或立案查处的,可延长至30日;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核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核查部门要制作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认举报事项是否属实;

(二)举报事项发生单位的概况,包括单位名称、地理位置以及近期生产经营状况等;

(三)举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生产安全事故举报须说明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须说明非法违法行为情况及违法所得情况、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须说明隐患整改落实以及备案情况等;

(四)核查处理情况,包括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及行政处罚情况;

(五)根据举报事实,核查部门对照奖励条件和标准,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核查部门应将核查报告报送市应急局,市应急局应及时对核查结果进行审核。核查审核结束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要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确凿程度和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对实名举报人给予500元至30万元不等的奖励,奖励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事项属于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安全生产一般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500元至2000元。

(二)举报事项属于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较重、严重、特别严重非法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奖励举报人,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处罚依据各部门法律、规章等执行。

(三)对于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


第十四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同一事项向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由该部门实施奖励。


第十五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举报人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的人员;

(二)时间、地点、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等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导致无法核查的;

(三)有关部门已掌握情况,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不应奖励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市应急局及时通知举报人,告知其在60日内,提供本人身份证号码、有效的银行账号、姓名和开户行信息,由市应急局按程序审核后发放。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放弃奖金领取权利。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相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其它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市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执行。市应急局按程序审核兑现,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市应急局应当规范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之外,其他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各县(市)区、开发区应急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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