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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合肥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11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6年09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施行日期1996年10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6年9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以及《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皖政[1995]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社会保险属地原则,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合肥市劳动局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按月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下同)月缴费工资之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执行市政府第27号令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一律按25%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三年过渡的办法,逐步到25%的费率:

(一)根据1995年12月本企业离退休统筹费用占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按下列标准确定1996年度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步费率;

0≤比例〈5%, 执行10%

5%≤比例〈20%, 按比例+5%执行

20%≤比例≤29%, 执行25%

29%〈比例≤41%, 按比例-4%执行

41%〈比例, 执行37%

(二)自1997年起,费率低于25%的,每年递增5个百分点,至25%止;费率高于25%的,每年递减4个百分点,至25%止。


第九条 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1996年度,按3%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达到8%止。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人员,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的费率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之和29%,为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最终统一费率。自全市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率都过渡到25%的下一年起,随个人缴费每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费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至个人缴费达到8%,企业缴费达到21%止。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逐月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具体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1996年按职工缴费工资的7%,以后每2年降低1个百分点,逐步降低到2%止;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当年缴费记入部分减半计息。“养老基金保值率”由市劳动局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测算,报省劳动厅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可以记入个人帐户,其本息归个人所有,但不作为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结算一次,逐步做到向企业出具个人帐户结算清单(含利息),由企业负责与职工核实,填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需办理变更单位登记手续,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在跨市调动工作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及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月基本养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够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


第二十条 职工在职或者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由企业缴纳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本息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未到达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二十三条 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即1993年1月1日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下同)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即: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中,社会性养老金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不同,月基本养老金分下列四种计算方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20,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并与社会性养老金合并计算月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在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同时,另按缴费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原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具体增发比例: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1.8%;满15年不满20年的,为2%;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2.2%;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2.4%;满30年不满35年的,为2.6%;满35年及其以上的,为2.8%。

(三)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推算出全部工作期间的储存额,除以120计算出个人帐户养老金,并与社会性养老金合并计算月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由省劳动厅根据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连续工龄和建立个人帐户之后的缴费年限确定。

少数退休人员按第(三)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项计发的,可按第(二)项计发的金额补齐。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保持不变。


第二十四条 凡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社会性养老金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并和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和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按省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平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和职工的贡献大小、劳动条件好坏、本企业工龄长短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企业一年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

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自有基金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可根据自身工资收入等经济来源状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个人储蓄额一般每月不低于5元,多则不限。

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本人认定的额度在工资中代为收取。


第二十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按月、按季或按年由企业分别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或经企业同意,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银行托收,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连本记入职工补充(储蓄性)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个人帐户内所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储蓄性保险费及其利息,归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金和储蓄性养老金,由业务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按月、按季、按年或一次性支付,付完为止。


第六章 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设社会化管理服务办事处,组织指导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管理服务工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和单位管理服务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企业发放养老保险金改为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并依托社区逐步建立“养、医、乐、学”为一体的综合管理服务网络。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所需费用除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中部分解决外,应多渠道解决。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因录用、调入、调出、辞退职工,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等原因,订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30日内,应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及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金领取情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职工、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企业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金领取情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切实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并努力实现其保值增值。

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实帐部分,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每年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服务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必须优先清偿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条 企业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少缴、多领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侵占资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对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企业和个人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从企业和职工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过去应缴费的工作时间,允许企业和职工按现行费率办理补缴手续,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从事高空、井下、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由本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光荣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留原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养老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全工资待遇的退休老工人)离休金待遇按省劳动厅劳险字[1995]第31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养老保险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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