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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6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15年07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5年07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障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充分认识律师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会见提供协助。


第三条 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记录在卷,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统一回复。


第六条 不需经许可会见的职务犯罪案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由案件管理部门回复律师;犯罪嫌疑人无固定居所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部门接到案件管理部门转交的律师会见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会见通知,在三日内安排会见,由案件管理部门回复律师。


第七条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申请会见第二次不予许可的,应报上级检察院反贪局备案同意后作出, 上级检察院反贪局应于一日内答复;律师申请会见第三次不予许可的,应报省院反贪局备案同意后作出,省院反贪局应于一日内答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律师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监听。监视居住期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涉案数额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在三日内告知。


第十条 省市院控申部门应当分别设立辩护律师会见难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律师会见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律师反馈。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要求被无故推脱、不予安排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监督:

(一)向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反映;

(二)向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三)向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员反映;

(四)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违反本意见的不规范行为,应记入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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