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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导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6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4年09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4年09月26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工作职能,促进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科学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人民法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目标任务是,规范审判工作管理,强化为民司法职能,稳定一线法官队伍,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升司法保障水平。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按照“三个面向”和“两便”要求,坚持科学、务实、效能原则,结合本地区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不断完善人民法庭布局。

基层人民法院在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及原有法庭服务半径过大、区域内经济活跃、受理案件较多的地区,恢复或新建人民法庭。对辖区内交通便利或者受理案件数量较少的人民法庭,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从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协调能力强、具有一定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中选任人民法庭庭长,并积极协调落实人民法庭庭长职级待遇。

新进法院工作人员一般应安排到人民法庭工作,职级(等级)晋升应当优先从具有人民法庭工作经历的人员中选拔。

人民法庭的法官、书记员,应定期在院内实行轮岗锻炼。


第四条 人民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在管辖的一审民事、刑事自诉和执行案件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人民法庭要建立简便高效的立案机制,采取就地立案、窗口立案、远程立案、预约立案等方式方便群众起诉。人民法庭可开展诉讼服务站或社区(街道)法官工作室建设,将便民利民服务延伸至诉讼最前沿。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和人民法庭应妥善协调好涉及诉讼费预收、印鉴管理、诉讼材料接收、送达等事宜,以方便群众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庭要做好当事人接待工作,正确释明法律,加强先行调解,指导当事人诉讼。


第七条 人民法庭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同时告知其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注重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成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


第九条 人民法庭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各项规定,准确理解和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注重案件处理效果。


第十条 人民法庭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要做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司法强制力。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要严格执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方式和流程,确保人民陪审员依法有序参与审判活动,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应当根据需要在村或社区设立巡回审判点,努力提供快捷、亲民和全方位的司法服务,扩大巡回审判效应。


第十四条 人民法庭应全力维护农村生产发展和社会稳定,妥善处理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稳定和农村城镇化建设的各类案件。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要以审判活动为载体,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弘扬社会主义道德,帮助村民自治组织和基层乡镇政府完善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人民法庭党建工作,落实人民法庭党支部的“三会一课”制度,完善党员管理考评机制。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人民法庭庭长、法官和书记员参加轮训,不断提高人民法庭队伍的司法能力;对边远山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民法庭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等要求增强自律意识,贯彻执行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省高级人民法院“五条禁令”等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第十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人民法庭工作。

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应建立人民法庭信息资料库、人民法庭工作网站平台,开展调研,促进交流,切实帮助解决人民法庭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召开全省人民法庭工作会议,部署工作,依据《全省优秀人民法庭评选考核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表彰优秀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庭长、人民法庭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中、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人民法庭的工作,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促进人民法庭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人民法庭工作的相关规定,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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