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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合肥市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13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88年07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8年07月23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的正当兼职活动以及兼职所涉及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加强兼职的组织和管理,保证兼职活动正常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兼职”是指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包括技术工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后,进行科学研究、工程设计、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学、编译、会计等有报酬的工作。


第三条 科技人员兼职活动可通过以下方式联系:

一、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安排;

二、人才交流部门或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服务单位介绍或组织;

三、科技人员自行联系。


第四条 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由聘请、应聘双方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凡兼职进行科学研究、工程设计、技术开发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必须经人才交流部门、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服务单位鉴证或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技术成果,事前必须与本单位确认技术成果的所有权。确认技术成果所有权的原则是:凡由单位组织研究,包括本人在本职工作中独立取得或与他人共同取得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单位;不属于现在或过去本职工作范围内的个人成果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六条 科技人员兼职从事建筑工程设计以及涉及社会安全、环境保护项目的设计,必须经专门设计单位或建筑部门审批或组织,由专门设计单位或建筑管理部门承担设计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人员,不得兼职:

一、掌握国家或本单位机密者;

二、承担国家和省、市重大科研攻关项目或重点工程研究设计,兼职影响所承担任务的按期完成者;

三、不具备兼职所需要的任职资格者;

四、未完成本职工作或拒绝接受本单位分配的任务者;

五、因病请假治疗或休养者。


第八条 兼职活动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及纠纷的协调处理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

凡兼职协议或合同经鉴证、公证的,由鉴证、公证单位负责;兼职协议或合同没有经过鉴证、公证的,由介绍或组织的单位负责;个人自行联系的由聘请单位负责。


第九条 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所获收入归个人所有,但须按国家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条 科技人员需占用正常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和技术资料进行兼职活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单位交付一部分兼职收入,具体数额由单位和兼职者商定。


第十一条 介绍、组织兼职活动和鉴证、公证协议或合同的单位可向聘请单位和应聘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数目由各方商定。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聘请单位给予奖励,其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提职、提薪、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科技人员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所在单位可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必要的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市在职的中、小学教师兼职活动按市教育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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