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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合肥市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13   阅读: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合政〔1988〕162号

公布日期:1988.09.24

施行日期:1988.09.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恢复并确立国家行政监察体制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监察局和县(区)监察局是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为保证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本市有效地贯彻实施。保持政府机关廉洁,保障全市改革开放和各项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市监察局和县(区)监察局对所属监察对象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四条 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注重调查研究,忠于职守,秉公执纪,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纪为准绳,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

监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察对象

第五条 市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三)市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四)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授权予以监察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县(区)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一)县(区)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县(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三)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授权予以监察的其他对象。


第七条 对监察对象实行分级监察的原则,在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受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的重要案件。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任务、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监察机关的任务:

(一)检查监察对象贯彻实施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

(五)按照行政序列分别审议经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事项;

(六)对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进行制约监督;

(七)对监察对象进行“严守法纪,不贪赃枉法;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等廉洁奉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的职责对所属监察对象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弄权渎职,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

(三)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给国家建设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或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贪污、挪用公款,索贿、受贿,或贿赂他人的;

(六)违反外事纪律,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七)偷税、漏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八)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机密的;

(十)执法犯法,纵容和包庇他人违法违纪的;

(十一)道德败坏,腐化堕落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三)搞封建迷信、赌博活动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纪行为,应予处罚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所在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独立行使职权。在执行任务时,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一)监察机关在对监察对象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

(二)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派员参加有关单位的会议,并调阅和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监察机关发现监察对象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时,有权制止并令其改正或进行调查;

(四)监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审查对象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五)监察机关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建议,被检查单位因根据建议采取改进措施,并将改进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和抄送监察机关;

(六)监察机关根据群众反映监察对象的有关问题,有权向其发出监察书,要求被监督检查的监察对象及时作出书面或口头的回答、说明;

(七)对本《暂行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各种违纪行为并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有权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对其作出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决定,超出审批权限的行政处分,按立案审批权限向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如监察机关依据建议权提出的建议不被采纳,可向上级监察机关直至国务院申告;

(八)对监察对象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遵守政纪和忠实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对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监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给予表彰或奖励;

(九)根据需要,监察机关可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工作。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申诉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保护个人和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或刁难检举、控告者。


第十二条 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监察机关设有信访接待部门,直接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事项的处理情况一般应给予回告。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有功者,将酌情给予表彰、奖励。

对无中生有、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者,视具体情况按批准权限予以政纪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可在接到处分决定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监察局在政府各部门的监察派出机构未正式设立前,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承办日常行政监察业务的科室,享有专职监察部门的职权,其业务工作受监察局统一领导。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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