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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16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黑0605刑初1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09

审理经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8时50分,被告人王某义驾驶一辆灰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沿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小区5-7号楼前公路(以下简称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杏十一路三排路与小区道路交叉口左转弯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迟某某(男,殁时78岁)相撞,致使迟某某受伤。王某义拨打120急救电话,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义于2016年8月24日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8时50分,被告人王某义驾驶一辆灰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杏十一路三排路与采油五厂小区5-7号楼前公路交叉口左转弯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迟某某(男,殁时78岁)相撞,致使迟某某受伤。王某义拨打120急救电话,迟某某被送往医院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义于2016年8月24日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传唤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义亲属与受害人迟某某妻子高某某、受害人长子迟某某1、长女迟某某2、次子迟某某3、三子迟某某4、次女迟某某5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七万元,保险赔偿自行解决。受害人迟某某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王某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迟某某1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义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义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文辉

人民陪审员刘月红

人民陪审员王秀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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