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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6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灵民初字第64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万刚与被告刘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万刚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江,被告刘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刘保无证驾驶宁A7223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窑子高速收费站路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未避让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陈雪娟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致两车刮擦相撞,造成陈雪娟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保驾驶的宁A7223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妻子陈雪娟无责任的事实;

2.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死亡的事实;

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宁A7223车在被告公司承保的事实;

4.保险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事实;

5.注销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死亡的事实;

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刘保辩称,我们已经赔偿了原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现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本案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出庭,本案只有夏万刚不合适;原告诉请无依据,原告与车主及刘保达成协议,刘保和车主共支付原告33万元,双方约定交通事故一案就此了结,并由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赔偿数额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刘保和车主已足额赔付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刘保和车主已经赔偿。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保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6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份、交通事故赔偿收条一份、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与司机刘保、车主王生林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全部损失共计33万元,且全部履行完毕;

2.(2014)灵刑初字第55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与司机刘保、车主王生林达成协议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保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灵刑初字第55号卷宗材料。包括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收条、刑事判决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收费收据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能够证实受害人陈雪娟死亡,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份、交通事故赔偿收条一份、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2014)灵刑初字第55号判决书一份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刘保赔偿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刘保无证驾驶宁A7223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灵武市恒通源运销有限公司,车主王生林),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窑子高速收费站路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未避让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陈雪娟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致两车刮擦相撞,造成陈雪娟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雪娟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刘保及车主王生林已赔偿陈雪娟丈夫夏万刚及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后处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作为驾驶人和车主王生林就陈雪娟死亡的经济损失与原告达成赔偿33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刘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另外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万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夏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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