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4)厦民终字第2987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厦民终字第29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2
合 议 庭 :  白菲莱陈璐璐郑文雅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庆辉与被上诉人柯山东、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6日,张庆辉向柯山东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一、兹向出借人柯山东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0万元,其中现金32万元,转账支付78万元,出借人以现金及转账之日起开始向借款人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2分支付。二、永顺公司为本《借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债权。张庆辉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担保人一栏填写“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6日,日期下方盖有“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当日,柯山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账号为×××9250、收款人为张庆辉的个人账户转入78万元,张庆辉还出具一份《收条》交柯山东收执,该收条记载:兹收到柯山东先生现金叁拾贰萬元整(¥320000)。原审庭审中,柯山东表示其从事借贷业务,张庆辉因公司运作需要向柯山东借款,《借条》系张庆辉本人书写,“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亦是张庆辉加盖的。永顺公司则提出自2008年10月1日起张庆辉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借条》上的“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出自永顺公司,而是张庆辉伪造的。永顺公司申请对《借条》上公章与永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预留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向厦门市公安局调取了永顺公司公章刻件式样,厦门市公安局档案体现永顺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启用新公章,原公章已剪角销毁,永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预留的新公章与讼争《借条》上的公章明显存在差异,肉眼即能分辨出属不同的两枚印章。同时,柯山东申请对《借条》上的公章与永顺公司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体现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心提供的永顺公司部分工商档案资料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07年8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很可能为同一印章所盖,与2011年5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中“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非同一印章所盖。

原审另查明:1.永顺公司于1990年3月23日成立,庭审辩论终结前张庆辉仍系永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张庆辉陆续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924万元用于购买张庆辉在永顺公司的股权。在此期间,永顺公司的生产经营主要由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负责。3.2012年5月21日,张庆辉向李安钾出具一份《公章移交手续》,确认:本人张庆辉原系永顺公司法人代表,因公司股权变更,本人股权已于2008年10月1日转让于其他股东(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本人早已不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的职权,永顺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本人已于2008年10月1日移交给新股东。因本人原与他人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在没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自己刻了一个公章,并曾以此公章对外盖章,该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永顺公司移交本人持有的此公章,办此交接,并保证将来不再利用本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做任何有损公司之事,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4.2012年5月21日,张庆辉在《海峡导报》上作出声明:“本人原系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人股权已大部分转让他人,现股份为23%,虽名义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不是公司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职权、受理公司业务、对外经营、对外签署任何资料及无权代表公司行使一切行为,如因上述的一切债务、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声明人张庆辉”。5.2012年6月5日,张庆辉出具《股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共拥有77%的股份,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6.2012年7月11日,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因与张庆辉股权转让纠纷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2158、2159、2160号。2012年9月5日,张庆章、王月霞、王俞蘋与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股权转让纠纷在原审法院立案审理,2014年1月16日调解结案。

柯山东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庆辉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295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为229533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永顺公司对张庆辉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永顺公司、张庆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庆辉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柯山东与张庆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张庆辉向柯山东借款110万元,有张庆辉出具交柯山东收执的《借条》及《转账凭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柯山东要求张庆辉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柯山东与张庆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从现金及转账之日起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定标准,现柯山东要求张庆辉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因此,公安部门系公司印章的制发机关,负责印章制发的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备案的预留章才是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的一种公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永顺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就已经向公安部门申请启用并领取了新的公司印章,原公章已剪角销毁,而张庆辉却于2012年8月6日向柯山东出具《借条》加盖“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上的印章与永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预留的新公章明显存在差异,肉眼即能分辨出属不同的两枚印章,可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条》上的“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虚假的。柯山东提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2007年8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很可能为同一印章所盖,与2011年5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中“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非同一印章所盖,说明《借条》上的印章是永顺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市场监管,其在公司年检报告等资料上盖章,是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确认,并不直接对公司提供的资料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作实质审查。其次,即使2007年8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该印章也会因新公章的启用而被销毁,不可能在2012年8月6日在讼争《借条》上加盖,故讼争《借条》上的“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永顺公司的公章。2.永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张庆辉陆续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924万元用于购买张庆辉在永顺公司的股权,在此期间,永顺公司的生产经营主要由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负责,张庆辉亦出具《股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系永顺公司新股东,共拥有永顺公司77%的股份。2012年5月21日,张庆辉还在《海峡导报》上作出声明,对外公示自己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不是公司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永顺公司行使职权、对外签署任何资料及无权代表公司行使一切行为。因此,虽然张庆辉是永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其已无权代表永顺公司,其用虚假的永顺公司印章与柯山东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永顺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该合同对永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自2012年7月起永顺公司新股东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就与张庆辉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至2014年1月16日案件才全部审结,客观上造成永顺公司无法正常顺利地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在该诉讼阶段,张庆辉与柯山东约定张庆辉向柯山东借款110万元,由永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持虚假的永顺公司印章在《借条》上盖印,张庆辉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鉴于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防止张庆辉以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永顺公司新股东要求张庆辉于2012年5月21日登报声明,张庆辉无权代表永顺公司行使职权、对外签署任何资料及无权代表公司行使一切行为,该登报具有公示效力,永顺公司已履行了对外告知的义务,然柯山东在与张庆辉约定借款担保事宜时,没有尽到合同相对人合理的核实、审慎义务,尤其是本案借款金额高达110万元,更应当谨慎审查核实张庆辉是否能够代表永顺公司、永顺公司实际由谁经营。庭审中,柯山东陈述其从事借贷业务,对于出借金额高达110万元的款项,却未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做必要的了解、核实,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张庆辉用虚假的永顺公司印章与柯山东签具《借条》约定永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并不是代表永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永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永顺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外告知义务,永顺公司并未对张庆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对张庆辉向柯山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柯山东要求永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庆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庆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柯山东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柯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3元,由张庆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庆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庆辉上诉称,一审判决永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借条》主文对担保主体、担保责任形式、担保期限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该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二、公司虽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但公司对外的民事行为通过作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具体自然人实施。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投股东都是张庆辉,张庆辉在《借条》落款处签署“担保人: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行为,以及加盖公章的执行行为,均构成确认公司进行担保的法律效力。即使公章已变更,但单独就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书写确认担保的行为,亦已产生公司承担担保的效力。三、永顺公司内部由张庆辉与他人之间股权转让等内部约定,未按外商投资企业法相关规定经过外资部门前置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的必经法定程序,亦不能产生股权转让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四、永顺公司关联人与法定代表人张庆辉之间对公司内部的约定和限制,当然不得对抗作为外部合同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柯山东,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内部合同约定亦无法产生对第三人柯山东借款担保合同的约束力。五、《海峡导报》的声明,不能产生法定的公告送达的法律后果,借款担保发生时,张庆辉及永顺公司也未告知该内部约定。六、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张庆辉在一审中尚系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公司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无效。综上,张庆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顺公司对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庆辉和永顺公司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山东辩称,同意由永顺公司与张庆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庆辉在借款时作为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明确担保人为永顺公司,并加盖了公章,经鉴定该公章也是该公司之前预留的公章,柯山东作为善意的一方,有理由相信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永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二、永顺公司内部纠葛,柯山东并不知情。本案是借贷的担保合同,张庆辉与收购方的纠纷是另一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永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张庆辉是永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其已经无权代表永顺公司,永顺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柯山东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张庆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擅自加盖伪造的印章,其行为属无权代理,且永顺公司不予追认,对永顺公司不发生效力。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张庆辉无论以个人或者公司名义借款或者担保的债务,均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包括柯山东已诉的2013海民初字第2241号案件等债务)。一审中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程序合法。另,张庆辉已超过上诉期限,无权提起上诉。综上,永顺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庆辉、被上诉人永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柯山东除表示对原审另查明的第2-6项内容不知情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张庆章、王俞蘋、王月霞、洪娜成与张庆辉、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2684号],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七、被告张庆辉无论以个人或者以公司名义借款或担保的债务,均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包括柯山东已诉的2013海民初字第2241号案件等债务)”。(2012)海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4年5月5日,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庆辉变更为林大鹏。3.原审中,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加盖永顺公司公章。4.张庆辉于2014年7月10日签收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庆辉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永顺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债务应由张庆辉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张庆辉无权要求永顺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柯山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庆辉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永顺公司对张庆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柯山东要求张庆辉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永顺公司并未对张庆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对张庆辉向柯山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柯山东要求永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柯山东要求永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柯山东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债权人柯山东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即,柯山东同意永顺公司无需对讼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其二,永顺公司已于2012年4月18日启用新公章。张庆辉2012年8月6日向柯山东借款,在《借条》上将永顺公司列为担保人、加盖“厦门永顺纸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永顺公司启用的新公章属不同的两枚印章。张庆辉的行为损害了永顺公司的利益,违背了2012年5月21日张庆辉在《公章移交手续》中所作“保证将来不再利用本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做任何有损公司之事,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的承诺。对此,张庆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三,由于张庆辉与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致使永顺公司无法顺利变更法定代表人,张庆辉根据新股东的要求,于2012年5月21日在《海峡导报》上作出声明,其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不是公司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永顺公司行使职权、对外签署任何资料及无权代表公司行使一切行为。就此,可认定对于张庆辉无权代表永顺公司的情况,永顺公司已尽其对外告知义务。张庆辉于2012年8月6日在《借条》上将永顺公司列为担保人并加盖虚假的公司印章,上述行为对永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张庆辉自行承担责任。

其四,在张庆章、王俞蘋、王月霞、洪娜成与张庆辉、林大鹏、李安钾、涂丽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2684号],张庆辉已与永顺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确“…张庆辉无论以个人或者以公司名义借款或担保的债务,均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包括柯山东已诉的2013海民初字第2241号案件等债务)”。可见,张庆辉已明确表示本案讼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该意思表示对张庆辉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综上,张庆辉要求永顺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中,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加盖永顺公司公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6元,由上诉人张庆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文雅

审判员白菲莱

代理审判员陈璐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谢燕珍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