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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30号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沪高刑终字第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12-08
合 议 庭 :  吴志梅姜云英刘鑫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怡、江杰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怡、江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怡、江杰及辩护人翟建、余增国、陶武平、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泛鑫公司于2007年7月注册成立,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陈怡、涉案人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另案处理)于2010年初与刘某某签订协议挂靠泛鑫公司开展寿险代理销售业务,并同意支付刘某某营业收入的2%作为管理费用。此后陈怡、谭某以泛鑫公司江苏路营业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陈怡任负责人并负责财务,谭某任市场总监并负责业务、人事管理,其他方面的决定权由陈怡和谭某共同商定。2010年初,陈怡与谭某合谋后,将保险公司20年期的寿险产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财产品对外销售,骗取投资人资金,并将骗得的资金对相关保险公司谎称为泛鑫公司代理销售的20年期寿险产品的保费,通过保险公司返还手续费的方式套现,即“长险短做”业务,因此,泛鑫公司迅速发展。2011年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怡。2012年6月30日刘某某与陈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泛鑫公司江苏路营业部以及收购之后的泛鑫公司实际由陈怡及谭某控制。

被告人陈怡还伙同被告人江杰于2012年以收购的方式先后实际控制了永力公司和中海盛邦公司。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怡、江杰先后以泛鑫公司、永力公司和中海盛邦公司名义与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浙江分公司、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浙江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浙江分公司、光大永明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永明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人寿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代理协议》,并在上海、浙江招聘了400余名保险代理人组成销售团队,由代理人或通过银行员工在江、浙、沪等地向4,433人推销上述虚假的保险理财产品计人民币1,334,534,762.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利用上述手续费返还的方式套取资金1,053,274,456.33元;至案发,共造成3,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8亿余元。2013年7月28日,陈怡、江杰将4,999.8万元港币转至香港后,携带83万余欧元等巨额现金和首饰、奢侈品等财物潜逃境外。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怡、江杰在斐济群岛共和国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朱某、李甲、王甲、任某某、石某某、王乙、王丙、姚甲、周甲、郑甲、郑乙、卞某某、杨某某、蒋甲、石甲、邹某、严某、唐甲、黎某、吴某、蒋乙、林某,苏某某团队的19名代理人、章某团队的25名代理人、李乙团队的26名代理人、程某某团队的44名代理人、陆某某团队的43名代理人、李丙团队的38名代理人、戴某某团队的36名代理人、周乙团队的10名代理人、蒋丙团队的10名代理人、沈甲团队的3名代理人、徐某某团队的16名代理人,农业银行周丙、工商银行谢某、交通银行何某、投资公司汪某、保险公司姚乙等人的证言;泛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昆仑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专业代理协议》、海康人寿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幸福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协议(个人寿险)》及《补充协议》、光大永明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经纪合作协议书》、阳光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泰康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协议》,昆仑公司等六家保险公司与泛鑫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出具的《风险控制情况报告》,陈怡等以泛鑫公司名义代理的主要险种,泛鑫公司的理财协议书,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泛鑫公司的理财协议、简易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发票等,苏某某辨认属实的泛鑫公司《营销人员基本管理办法》、泛鑫公司2012年6月份后工资汇总计算表,客户汇总表,苏某某、周乙、陆某某、蒋丙、李乙等提供的经其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江杰的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银行付款凭证、工资明细表,保监会的调查笔录,被害人提供的保险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收条,中钢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记账单等,上海天子湖大酒店、浦东香格里拉大酒店提供的《发票情况说明》,泛鑫公司的农商银行、工商银行等各银行账户相关资料及泛鑫公司关联企业上海畅能公司、上海兴来公司的银行往来明细、转账凭证、支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资料、转账支票、《瑞信投资计划书》、《委托授权书》、存款收据、移民证明材料、酒店费用清单及发票、投资移民合同、澳大利亚commonwealthbank银行开户资料、存款单、委托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丁、周丁、唐乙等共计173名人员、叶某某等59名人员、沈乙、吉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谭某、苏某某、周乙、陆某某、章某、李丙、程某某、蒋丙、李乙、戴某某、沈甲、徐某某、陈莉萍、姚丙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怡、江杰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怡、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3,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8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有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综合到案后各自的认罪态度、犯罪数额,可在裁量刑罚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江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亿八千四百六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查封在案的赃款、赃物等依法处置后予以发还,相关数额折抵上述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怡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陈怡以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原判对陈怡量刑过重。

上诉人江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江杰与陈怡构成共同犯罪错误,原判对江杰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怡、江杰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陈怡、江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故原判认定陈怡、江杰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诉讼各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陈怡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怡、涉案人谭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初挂靠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泛鑫公司,开展寿险代理销售业务,陈怡与谭某将保险公司20年期的寿险产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财产品对外销售。2011年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怡,2012年6月刘某某与陈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泛鑫公司实际由陈怡和谭某控制。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陈怡与江杰除以泛鑫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外,还以收购的方式实际控制了永力公司、中海盛邦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以同样的方式将上述理财产品销售给不特定的客户,而对相关保险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套取保险公司返还的高额佣金。被害人李丁、周丁、唐乙等共计173名人员、叶某某等59名人员、沈乙、吉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关六家保险公司与泛鑫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代理的主要险种、出具的《风险控制情况报告》等书证,涉案人员谭某、苏某某等人的供述,泛鑫公司工作人员李甲、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陈怡亦供称,谭某于2010年提出,将各保险公司20年的寿险产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财产品对外销售,并许诺客户以固定收益,而对相关保险公司未如实反映“长险短做”,保单大部分续期均非客户的真实续期,公司销售人员均知晓“长险短做”的销售模式,“长险短做”的运营模式无营利性和可持续性。本院认为,原判根据陈怡利用泛鑫公司这一平台,向不特定的人采取欺骗方式非法集资、对保险公司亦采用欺骗的方法套取佣金,套取佣金后用作发放代理人高额佣金、收购公司、购置高档轿车、境外旅游及其本人购买高档消费品挥霍等事实和证据,结合泛鑫公司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陈怡于2013年6、7月与江杰策划并携款潜逃国外的行为,认定陈怡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无不当,陈怡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怡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江杰与陈怡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杰供称,其2012年4月进入泛鑫公司(其间离开过5、6个月)主要负责公司业务品质管理控制、发展战略、完善公司部门机构设置、抓续保率,此外,还帮助陈怡收购了两家保险代理公司,江杰的供述得到陈怡供述的印证。涉案人员泛鑫公司销售体系负责人苏某某、周乙等供称,江杰对泛鑫公司将20年的产品拆分成1-3年的理财产品是了解的,因为江杰参与、主持过销售会议、为销售团队下达指标,并招聘了王甲为运营服务部经理对拆分业务形成的保单进行审核,为了通过保险公司的核查,销售人员必须作假,如虚假收入、工作单位等,这些情况江杰均明知,另外,江杰于2012年12月份提出,泛鑫公司大量拆分理财产品会引起保监会的关注,为避免保监会发现此违规行为,江杰提出将泛鑫公司在浙江的业务分给永力公司、中海盛邦公司,并将上海销售的理财产品保单送到浙江进行“消化”,而保单上的客户信息都是虚假的。江杰、相关涉案人员的供述得到泛鑫公司运营服务部经理王甲、业务员李甲、昆仑公司业务部经理袁某某等人证言的印证。同时,保监会的调查笔录证实,上海保监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6日,为调查泛鑫公司保单客户真实性向江杰、陈怡、苏某某进行询问,江杰、陈怡、苏某某否认使用过理财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等证据,结合泛鑫公司资金链断裂之后,江杰与陈怡共谋携款潜逃并将国内资金转移境外的事实,原判认定江杰主观明知泛鑫公司将20年寿险产品拆分为短期理财产品销售的情况,仍与陈怡共同向不特定人群以欺骗的方式非法集资,而对保险公司隐瞒真相,套取保险公司高额佣金,与陈怡构成共同犯罪并无不当,江杰及其辩护人认为江杰与陈怡不构成共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

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怡、江杰共同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造成3,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8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九之规定,应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陈怡、江杰系共同犯罪,原判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为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并综合各自的作用、犯罪数额等,对陈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江杰判处无期徒刑,原判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对陈怡集资诈骗犯罪判处的刑罚,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所判,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二条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陈怡的量刑应予改判。根据上诉人江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亦作相应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怡、江杰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陈怡、江杰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方面,鉴于相关法律发生变化,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亿八千四百六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查封在案的赃款、赃物等依法处置后予以发还,相关数额折抵上述违法所得”。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怡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江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陈怡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本院判决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江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至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姜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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