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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95号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9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2-12-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安洋行有限公司(英文名为CAPTURELIMITED,以下称兴安洋行)因与被上诉人赵耀、姜晓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安洋行起诉称:兴安洋行管理人员温某先生经人介绍结识了赵耀,赵耀声称其投资的北京同仕天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同仕天明公司)持有深圳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公司)50%的股份,现宝××公司的其他股东愿意出售50%的股份,为此,兴安洋行和赵耀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同×××公司以人民币100万元出售宝××公司50%的股份,并且由赵耀收取该股权转让款。为此,兴安洋行派代表与赵耀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兴安洋行按照赵耀的要求通过温某先生向赵耀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后来,兴安洋行经过调查发现,实际上赵耀名下的同×××公司只占有宝××公司40%的股份,同×××公司也在2010年12月13日注销了,而且赵耀签署协议和收取该款项宝××公司其他股东根本不知情。兴安洋行认为,兴安洋行签署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赵耀根本没有得到宝××公司其他两个股东的授权,赵耀的行为根本属于欺诈,依法应当将兴安洋行支付的款项返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姜晓雯是赵耀的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之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应连带承担款项返还义务,但由于现在同×××公司被注销,因此,其股东应该对相关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兴安洋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赵耀、姜晓雯返还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占有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赵耀、姜晓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以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初,兴安洋行人员温某经人介绍认识赵耀,赵耀与兴安洋行人员温某达成对宝××公司股权重组的意向。2009年11月11日,宝××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钟某民将其持有的4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兴安洋行;股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将其持有的15%股权,分别转让给兴安洋行5%、同×××公司10%,上述股权转让后,有关宝××公司的所有盈亏,上述两位股东均不负责。2011年11月30日,兴安洋行与赵耀代表的同×××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兴安洋行出资100万元向另外两位股东钟某民、恒×公司收购宝××公司50%股权,与同时持有宝××公司50%股权的同×××公司就公司重组后具体经营达成一致:1、自2009年9月1日起兴安洋行和赵耀双方以出资为限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对公司新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发生的工厂管理费用(不包含9月1日之前发生而尚未支付的),归属公司新股东组合;2、同×××公司的义务为:代表原股东处置与新股东的交接事宜,与兴安洋行协商新的宝××公司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与兴安洋行协商组建新的管理架构,及时与兴安洋行一起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代表原股东负责清偿宝××公司截止2009年9月1日之前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992,112.32元(详见协议附件一)和债权;代表原股东收取股权转让款并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与兴安洋行各占50%共同承担宝××公司上述债务中股权款偿还后的剩余部分旧有债务,具体承担数额为人民币499,823元;按照兴安洋行付股权转让款的进度,分别在约定时间支付附件一中列明的具体债务;以股东借贷形式,向宝××公司贷款人民币25万元,作为宝××公司日常运作资金;协调处理宝××公司与C×C经营者之间的合作事宜;3、兴安洋行的义务为:与同×××公司协商新的宝××公司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组建新的管理架构,负责财务、行政等方面管理,配合同×××公司一起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手续;签订协议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到原股东指定账户,协助同×××公司以此去偿还2009年9月1日之前的债务;与同×××公司各占50%共同承担宝××公司上述债务中股权款偿还后的剩余部分旧有债务,具体承担数额为人民币499,823元;承诺与同×××公司各占50%共同以人民币15万元向赵耀收购胶料;确认C×C部主要设备(附件三)为非宝××公司资产;以股东借贷形式,向宝××公司贷款人民币25万元,作为宝××公司日常运作资金;在香港以兴安洋行名义开设一独立银行账户交由宝××公司作收取中国境外客户货款之用,兴安洋行将在所有收入中截留3%的款项以备作公司审计、年审、税务等支出,此款项的余额仍归属宝××公司。上述合作协议签署后,兴安洋行在约定时间向赵耀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兴安洋行工作人员进驻宝××公司进行管理。后兴安洋行和赵耀因管理过程中发生矛盾。兴安洋行认为赵耀存在欺诈行为,其并未受到宝××公司原股东的授权和委托,其应当向兴安洋行退还股权转让款,姜晓雯系赵耀配偶,依法应当与赵耀承担连带责任。兴安洋行因此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宝××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耀,发起人为钟某民、同×××公司、恒×公司。

再查明,同×××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其注销前的股东为赵耀和姜晓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可以得出,本案兴安洋行和赵耀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股权转让关系,兴安洋行实质上是从宝××公司另外两个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处受让50%宝××公司股权。由于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代表原股东与兴安洋行接洽和办理转让事宜均为赵耀,《合作协议》作为上述股权转让的重要补充,兴安洋行与赵耀代表的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均来自《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涉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合作协议》是否有效、赵耀是否受到原宝××公司股东的授权、股权转让款最终受益人、双方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投入的资金如何处理应当作为本案主要审查的内容。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兴安洋行认为宝××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其认为《合作协议》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现该《合作协议》未能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应当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赵耀认为,涉案股权未能办理批复和工商变更等手续问题,是因为兴安洋行未配合赵耀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办理,造成至今涉案股权转让未能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和变更,责任在于兴安洋行。

因宝××公司系台港澳合资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本案中,涉股权转让行为未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无效。

2、赵耀是否受到原宝××公司股东的授权,依法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和收取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兴安洋行认为赵耀在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其所有的同×××公司并未持有宝××公司50%股权,且原股东并未授权其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和收取股权转让款,赵耀的行为属于欺诈,因此要求赵耀向兴安洋行退还股权转让款;赵耀、姜晓雯认为其在与兴安洋行签定《合作协议》之前已经获得了宝××公司原有股东的授权,且获得授权的时间发生在与兴安洋行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而赵耀收取兴安洋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也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用于支付2009年9月1日之前宝××公司的债务。

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在2009年11月11日恒×公司的证明书和2009年11月13日钟某民的声明书中,两位宝××公司原股东均作出了将持有股权分别转让给兴安洋行和同×××公司,使二者各自持有宝××公司50%股权,上述两份证明书和说明书均办理了公证手续。2011年11月30日,兴安洋行与代表北京同×××商贸有限公司的赵耀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写明兴安洋行50%股权系从宝××公司原股东包括钟某民和恒×公司处受让,且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2009年9月1日之前宝××公司债务。同时,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均授权赵耀全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这与赵耀提交的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是一致的,同时与兴安洋行提交的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并无矛盾。因此,赵耀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已经获得原股东转让的5%宝××股权,实际持有宝××公司50%股权(该转让行为因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最终无效),同时宝××公司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已经作出将持有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兴安洋行和同×××公司的书面声明书(证明书)(该转让行为因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最终无效),且授权赵耀全权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在2012年5月8日出具说明对股权转让收益用于偿还宝××公司债务予以书面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一般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顺序,必须是转让各方先行达成转让协议,然后再依据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履行变更手续。兴安洋行与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达成转让意向、以及兴安洋行获得股权后与赵耀签订公司重组后双方开展业务的《合作协议》时,双方均处于达成转让意向阶段,双方在该阶段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和合作经营内容的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赵耀在与兴安洋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受到原宝××公司股东的授权,依法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和收取股权转让款,兴安洋行主张赵耀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而股权转让各方在履行过程中因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完毕相关批准和变更手续,致使《合作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最终无效。而《合作协议》中兴安洋行与赵耀代表的同×××公司签订的有关合作经营内容,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3、兴安洋行与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是否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

兴安洋行认为,其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赵耀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包括向宝××公司贷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日常经营,也包括收购赵耀的胶料,同时,兴安洋行也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宝××公司的管理,但是由于赵耀控制着财务,致使兴安洋行无法更好的展开工作。兴安洋行为使《合作协议》最终目的得以实现,为维系宝××公司运作,还承担了宝××公司近二百万元的债务和员工工资。兴安洋行认为其虽然投入了如此大的资金,却未能享受到股东权利,连成为股东的法定变更手续均未办理,该责任均在于赵耀。

赵耀、姜晓雯认为,其在签订协议后,收到兴安洋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均按照协议约定清偿了2009年9月1日前宝××公司的债务,同时也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剩余债务人民币499,823元,也向宝××公司汇入了运营款项人民币25万元,同时还汇入了经营款项几十万元。兴安洋行在2009年9月1日后就派驻了肖某生负责管理公司具体事务,了解公司的具体运作;2010年3月,兴安洋行又派遣师某接手肖某生具体管理宝××公司,但是由于兴安洋行、赵耀对公司运营问题存在矛盾,兴安洋行于2010年5月20日将原财务何某玲强行辞退,并且不让其完成交接手续,占有了宝××公司全部的资产,包括公章、财务章、会记账薄等资料。与此同时,兴安洋行要求和赵耀进行谈判看谁收购对方的股权,以此理由不让赵耀报警。从此时起,兴安洋行再未让赵耀参与公司经营,之后宝××公司发生的事务兴安洋行均未知会赵耀,包括与员工的劳动纠纷以及低价处理宝××公司资产,兴安洋行也未向赵耀送交财务报表,赵耀代表的同×××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而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原因在于兴安洋行未能向赵耀提交批准和变更所需资料,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的手续。

关于经营权问题,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后,由兴安洋行负责宝××公司的财务、行政等方面管理。兴安洋行主张其只是派驻人员参与了宝××公司经营,赵耀始终参与了宝××公司的经营。但这与兴安洋行案件事实情况说明表述的事实不一致,其在情况说明中说其为维持宝××公司经营,先后向宝××公司投入了二百多万元用于经营,并且在原财务何某玲2010年5月离职后,由新的财务人员接手。而应当了解宝××公司管理层的常年法律顾问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其出具的材料抬头内容可以清楚的得出除法定代表人赵耀外,其他列明的均为兴安洋行方人员,且代表宝××公司处理与伍某的劳动纠纷和兴×(中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均为兴安洋行方人员,结合以上事实和四位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合作协议》生效后,即2009年11月30日后,由兴安洋行具体负责宝××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关于兴安洋行撬保险柜问题,赵耀主张2010年5月20日,兴安洋行将代表赵耀监督公司运营的财务何某玲,在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前提下强行辞退,并强行将宝××公司保险柜撬开,占有了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会计账簿等所有资料;兴安洋行认为赵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不过原财务何某玲离职时间是2010年5月份,且是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职。原审法院认为,赵耀主张兴安洋行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撬开保险柜这一事实,因赵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保留现场状况,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兴安洋行负责行政管理和财务,上述所有公章、财务章和其他会计资料手续理应由兴安洋行负责保管以维持宝××公司正常经营。因此,因赵耀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兴安洋行撬保险柜的事实无法确认。

关于宝××公司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是否参与了协议生效后宝××公司的经营,因为赵耀提交的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中的表述与兴安洋行提交的证据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和交接手续等证据内容相矛盾,故对于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无法查明。

关于股权转让款最终受益人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赵耀收到兴安洋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后,按照协议应当用于偿还了宝××公司2009年9月1日之前的欠款。该事实有宝××公司向兴安洋行方人员肖某生出具收取100万元收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按照兴安洋行付股权转让款的进度,赵耀分别在约定时间支付附件一中列明的具体债务,兴安洋行在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时以及至今均未提出赵耀未按照协议偿还债务的异议,且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用途至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财务何某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用于参考的支付债务明细,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兴安洋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已偿还了宝××公司债务,即股权转让款最终受益人为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兴安洋行、赵耀履行了以下协议约定的内容:兴安洋行按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按时向宝××公司投入了运营资金,并参与了宝××公司的实际经营,收购了赵耀所有的胶料,并具体负责处理了与员工伍某的劳动纠纷案件和与兴×(中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并在2010年具体负责宝××公司的经营;赵耀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按照协议约定用于偿还宝××公司债务,宝××公司向兴安洋行方人员肖某生出具了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收据。同时赵耀也向宝××公司投入了运营资金,宝××公司向赵耀出具了收到后续经营款的收据。

基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兴安洋行与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关合作经营的内容,基本上已经得到履行,兴安洋行、赵耀均按照各自承诺履行了各自义务,只是在2009年11月30日后在宝××公司经营问题上,双方产生了矛盾。

4、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后,双方投入的资金如何处理。

对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后果应当如何处理。按照我国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导致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来自于未能向有关部门办理批准和变更登记的手续。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赵耀代表的同×××公司应及时与兴安洋行一起前往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批准和变更手续,但同时约定兴安洋行应当配合赵耀进行办理批准和变更手续。根据原审法院对经营权的认定,兴安洋行在取得宝××公司具体经营权后,其具备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批准和变更手续的条件,对于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造成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兴安洋行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耀代表的同×××公司与兴安洋行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应当是知道股权转让应当办理相关批准和变更手续,在未办理相关批准和变更手续前,将具体公司经营权交付兴安洋行,赵耀代表的同×××公司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最终双方均未能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批准和变更手续,导致涉案股权转让最终无效。而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均未对对方主张要求办理批复手续和工商变更手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部分约定无效后该合作协议实质为合作经营合同,即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已经以实际行为对该《合作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兴安洋行取得宝××公司实际经营权的对价应当为兴安洋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否则其无权自2009年11月30日起占有、处分、收益宝××公司资产和管理宝××公司日常事务。同时,兴安洋行与同×××公司向宝××公司投入的经营资金,是合作双方对宝××公司日常经营的正常投入,属于经营企业投资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因此,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投入的运营资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承担,对于《合作协议》约定以外双方私自追加投入的运营资金,因未取得对方同意,应由出资人自行承担。

综上,兴安洋行起诉赵耀存在欺诈的事实无法成立,而股权转让款最终受益人为宝××公司,亦为兴安洋行取得经营权的对价。因此,对兴安洋行要求赵耀、姜晓雯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安洋行有限公司(英文名为CAPTURELIMITED)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兴安洋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兴安洋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兴安洋行的诉讼请求;3、赵耀、姜晓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从而错误地支持了赵耀和姜晓雯的答辩意见,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均授权赵耀全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首先关于原股东的说法就是非常错误的,钟某民和恒×公司至今为止还是宝××公司的股东,而且实际情况是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均同意转让其股权,但是没有授权赵耀代表这2位股东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其中一位股东只是同意赵耀代表宝××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不是代表股东),然后,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证据内容的前提之后,想当然的作出了前述错误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宝××公司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是否参与协议生效后宝××公司实际经营这部分事实无法查清。首先,原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是否参与经营是本案一个重要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这一事实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就无端地凭兴安洋行是承担宝××公司经营资金这一事实来认定兴安洋行是实际经营人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兴安洋行一审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清楚地判断出,股东钟某民和恒×公司、赵耀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是有决定权的,他们是参与公司经营的,兴安洋行只是作为一个将进入的股东承担公司经营资金的借出,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前让公司能正常运转,不至于倒闭。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协议》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这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还认为有关合作经营的内容基本上得到了履行,双方各自承诺履行了义务,这一认定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赵耀根本没有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收到了100万股权转让款,还私自收取了客户的几十万货款没有归还宝××公司。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涉股权转让行为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是,对因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后如何处理股权转让款事宜,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处理,一审法院偷换了概念,把兴安洋行的100万股权转让款简称为双方投入的资金,认定为是取得宝××公司实际经营权的对价。

兴安洋行认为,一审法院这种认定完全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说服力,试问:兴安洋行是否有作出相应的变更承诺,兴安洋行是否有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取得宝××公司经营权的对价

根据我国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得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行为是无效的,相应的因为该无效行为赵耀取得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当然依法应该予以返还,至于赵耀将100万股权转让款用到何处,是他的问题,和他是否应该返还股权转让款无关。

综上所述,兴安洋行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和改判。为此,兴安洋行依法提出上诉,请依法判令所请。

赵耀和姜晓雯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肖某生代表的兴安洋行和赵耀代表的同×××公司系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兴安洋行委托代理人黎某锋在原审法院庭审时,针对(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89号兴安(中国)有限公司诉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称其在该案件中作为宝××公司的代理人系肖某生找其代理,后称应当是师某委托,而师某参与了宝××公司的管理;但赵耀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否认其作为当时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了黎某锋代理(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89号一案的诉讼;肖某生在原审中作为证人称,其是原兴安洋行的员工,其本人除参加涉案股权转让的原始谈判,另由其操作,从温某的账户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到赵耀账户上,肖某生另代表兴×(中国)有限公司向宝××公司收取厂房租金,肖某生认识师某,但不清楚师某在宝××公司的身份。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89号案件材料,温某为兴×(中国)有限公司最大股东,股份为500万元。

另查,(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89号兴×(中国)有限公司诉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师某作为宝××公司的生产经理于2010年8月17日签收了宝××公司的诉讼材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份《民事调解书》,宝××公司确认欠兴×(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61,800元,并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价人民币200,000元抵偿给兴×(中国)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94,600元也冲抵租金,剩余租金人民币467,200元,宝××公司从2010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双方租赁关系自2010年12月1日解除,宝××公司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迁离。

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兴安洋行和赵耀、姜晓雯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目标公司宝××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本案为港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目标公司宝××公司系深圳公司,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在深圳签订和履行,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兴安洋行和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纠纷的性质;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二、赵耀和姜晓雯是否应当返还兴安洋行“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一、兴安洋行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赵耀、姜晓雯,虽然兴安洋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依据的是其与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兴安洋行要求返还的100万元是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当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

二、2009年11月11日,恒×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出具授权书,由股东兼董事廖某高授权赵耀办理将恒×公司所有的10%股权转让给同×××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兴安洋行事宜,并声明股权转让后,宝××公司的所有盈亏恒×公司“概不负责”;2009年11月13日,宝××公司的另一股东钟某民也出具经公证转递的的《声明书》,将其持有的45%的宝××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兴安洋行,并声明股权转让后,宝××公司的所有盈亏其本人“概不负责”,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耀处理钟某民向兴安洋行转让宝××公司45%股份的事宜。2009年11月11日,宝××公司的股东也召开了股东会,内容也是钟某民和恒×公司共同向兴安洋行转让宝××公司50%的股份。而赵耀代表同×××公司和兴安洋行签订有关涉案股权转让事宜以及合作的《合作协议》是在2009年11月30日,此时赵耀已经取得了其他股东的授权,并经宝××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在《合作协议》中,也约定是由钟某民和恒×公司向兴安洋行转让涉案股权,同×××公司只是代表原股东收取股权转让款,因此,兴安洋行称赵耀无权代表股权转让方钟某民和恒×公司转让涉案股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以下称《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纠纷应当依法适用《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规定》。

《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赵耀有权代表钟某民、恒×公司向兴安洋行转让宝××公司50%的股份,但是,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认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宝××公司股份的行为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关于赵耀和姜晓雯是否应当返还涉案的股权转让款。首先,如前所述,兴安洋行所受让股份的转让方是钟某民和恒×公司,虽然股权转让款是汇入赵耀账户,但是其收取股权转让款系根据兴安洋行和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钟某民和恒×公司的授权,系代钟某民和恒×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赵耀或者同×××公司均不是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转让方。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由兴安洋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宝××公司的财务和行政等方面的管理,而从查明的事实看,签订《合作协议》后,兴安洋行已经派出人员到宝××公司进行管理,并且从(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89号兴×(中国)有限公司诉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兴安洋行委派的人员处置宝××公司资产以抵偿债务,并代表宝××公司处理与离职员工伍某等的劳动诉讼,进而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30日《合作协议》签订后,由兴安洋行负责宝××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是正确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而且兴安洋行实际控制了宝××公司,对宝××公司行使管理、占有、处分和收益等的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但兴安洋行已经实际控制宝××公司并处置了的宝××公司的资产,且赵耀、姜晓雯并未对于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予以协助提出异议,因此,兴安洋行可以依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要求钟某民、恒×公司以及赵耀、姜晓雯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综上,兴安洋行要求赵耀、姜晓雯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兴安洋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兴安洋行有限公司(英文名:CAPTURE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达人

代理审判员李原

代理审判员林建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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