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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邓某某诉广西某唐纸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认定及责任比例确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7   阅读:

邓某某诉广西某唐纸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认定及责任比例确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197-001

关键词

民事/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认定/责任比例/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初步举证责任/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9日至5月25日,广西横县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连续发生多起网箱养殖鱼类死亡事故,邓某某是遭受死鱼事故的养殖户之一。事故河段是横县人民政府为保护重点流域水质和饮用水源安全而划定的禁止网箱养殖水域,邓某某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死鱼事件发生后,当地渔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死鱼原因开展调查,认为溶解氧偏低是主要原因。邓某某认为广西某唐纸公司等六企业所在的河岸位置均属其养殖河段的上游,且其排污管都是通向郁江,其排污行为直接造成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溶解氧过低,从而导致其网箱鱼大量死亡,诉请法院判令六家企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工费114786元、饲料鱼苗成本3025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海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一、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分别赔偿邓某某养殖经济损失7685.38元;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以邓某某并无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且经济损失计算不当,排污与养殖户的鱼类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有误等为由,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民终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包括:一是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某龙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养殖户的鱼类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养殖户的损失金额有无事实依据;三是邓某某在禁养区内无证进行养殖,其赔偿损失请求应否支持;四是排污企业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某龙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养殖户的鱼类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邓某某主张因郁江水域污染,养殖的鱼类受到侵害,应对被诉排污企业存在侵害行为、自己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被诉的排污企业应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某龙公司,邓某某未能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邓某某无法指认某龙公司的排污口具体位置,对某龙公司是否存在在其养殖区域上游进行生产污水排放,且其排污行为与自己遭受的损害存在关联性进行举证。经南宁市环保局排查,仍不能明确某龙公司的排污口位置。因此,邓某某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对某龙公司的损失赔偿主张不成立。

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完成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第一,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广西某唐纸公司排污口位于郁江左岸横县六景镇覃寨村码头下游200米处;某顺公司排污口与广西某唐纸公司排污口并排,相距不超过10米;某鸿公司的排污口位于横县六景镇覃寨村码头下游200米处左右。三家公司的排污管道均直接通入郁江,处于横县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的上游位置,不能排除其排放的废水有到达养殖水域的客观可能。邓某某在一审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养殖点证明以佐证本案排污企业的排污口均位于养殖点上游,广西某唐纸公司虽质疑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以支撑自己观点。第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作出的《横县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网箱养殖鱼死亡原因分析》认定:郁江河段先后发生的3起网箱养殖鱼类死亡事故,死鱼原因均是由于水体缺氧所致。2012年6月20日,南宁环保局向南宁市委、市政府作出南环报〔2012〕153号《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横县六景至飞龙河段网箱养鱼大量死亡原因的情况报告》,认定郁江有机污染物的来源、构成:一是强降雨导致内河积累多时的污水和底泥进入郁江;二是强降雨导致沿江城镇居民和农村生活污染源进入郁江;三是强降雨将沿江两岸农业面源携带入郁江;四是沿江工业企业正常排放的生产废水。上述废水中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等耗氧有机物。根据南宁市环境监察大队的数据,广西某唐纸公司4月份废水总流量为442530.26立方米,COD排放量为30127.01千克,氨氮排放量为179.1千克;5月份废水总流量为83595.39立方米,COD排放量为4817.06千克,氨氮排放量为132.5千克。某顺公司4月份废水总流量为8071立方米,COD排放量为93.83千克,无氨氮排放。5月份废水总流量为139580立方米,COD排放量为2184.06千克,氨氮排放量为175.53千克。某鸿公司4月份废水总排放量为31725.50立方米,COD排放量为573.2千克,氨氮排放量为21.33千克。5月份废水总排放量为76199.51立方米,COD排放量为816.9千克,氨氮排放量为39.1千克。因此,从三家公司排放的废水所具有的物理、化学属性来看,不能排除造成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第三,2012年4月29日至5月25日期间,横县郁江河段先后发生三次大规模的网箱养殖鱼类死亡事故,一审法院所调取、依据的废水排放数据为2012年4月、5月,与事故发生时段相当。同时,由于水体污染成因复杂,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是一个累积的、长期性、复合性的过程,不能机械选取某一天的某一数值以排除企业日常排污行为的侵害性。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养殖鱼类受到的损害在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经发生,且其排放的污染物没有加重对邓某某养殖鱼类的损害。

综上,由于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未能就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邓某某养殖的鱼类死亡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养殖户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邓某某的网箱发生死鱼事故后,横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对死鱼情况进行了核实登记,形成了书面的登记表,对网箱数量、鱼种类及重量等进行了记载,是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突发性事件损失核实的现场资料,是对易灭失证据的有效固定,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文本留存于横县农业局。该证据真实、合法,有助于法院查清事实,可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死鱼在核实登记后已经在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下做了填埋处理,某顺公司主张的损失评估不具现实可操作性。购买鱼苗与饲料是渔业养殖的最基本投入,邓某某对其这两项投入进行了举证,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可作为参考依据。原审判决以行政部门记载的死鱼数据为依据,综合鱼种类、数量、鱼苗市场价格等各方面实际因素,对邓某某购买鱼苗的损失进行合理计算,对购买饲料的成本根据养殖惯例进行酌定,尊重客观事实且公平合理。

三、关于邓某某在禁养区内无证进行养殖,其赔偿损失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个人利用自然资源,必须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家鼓励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但用于养殖的水域由国家统一进行规划。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日发布《通告》,划定了临时许可网箱养殖河段和禁止网箱养殖水域,要求从事网箱养殖的业主必须向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获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养殖许可范围在郁江河段从事养殖生产。邓某某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其网箱养殖水域属于横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网箱养殖水域,其养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未取得该水域的合法使用权。邓某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对其非法占有水域进行养殖而取得的不正当收益损失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其具体实施非法养殖行为所投入的人工费亦不应支持,但其购买的鱼苗、饲料、鱼药等生产成本并无非法性,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对此部分的损失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排污企业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排污企业如没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南宁市环保局的报告,从造成死鱼河段溶解氧降低的有机污染物的来源构成来看,沿江生产企业正常排放的生产废水为输出耗氧有机物的来源之一,还存在另外三方面的污染源。在事发当时郁江水位、流量和流速偏低,水体稀释降解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大范围、短时间、高强度的降雨使得内河及城市污水管、雨水管内积存的污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物短时间内大量排入郁江,是造成流域性溶解氧急剧下降的主要原因。因此,自然因素引发的有机污染物输出对邓某某养殖损失具有大部分原因力,应确定排污企业对邓某某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比例。

本案已确定承担责任的有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各自排放生产废水中耗氧有机物的数量在所有有机污染物中所占的具体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对邓某某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1.网箱养殖鱼死亡事件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排污企业较多,水体污染来源多样,在数个企业分别排放污水,造成流域性溶解氧急剧下降的情况下,每个企业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判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未经许可在政府划定的禁止网箱养殖水域进行生产的养殖户,其不正当收益损失部分及其具体实施非法养殖行为所投入的人工费,不应纳入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第1229条、第1230条、第12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29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93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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