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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组织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

审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9刑终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03-01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赣092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和汤某(在逃)在万载县地税局斜对面共同经营一家会所。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与卖淫女约好以一定的比例分成。期间,被告人陈某、汤某安排钟某到万载县城各宾馆客房散发招嫖卡片,接到嫖客电话后,再安排卖淫女上钟,卖淫女通过在会所卖淫和上门卖淫两种形式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上门卖淫时,由汤某或者陈某开车接送。2018年3月,招募卖淫女欧某、曾某进行了卖淫活动。

2018年4月9日晚上七点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被万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我和汤某是情人关系,2017年11月或12月开始,在万载县地税局斜对面一起经营一家会所。汤某是汤某的弟弟,这个会所之前是汤某经营,后来他在景园宾馆也搞了一个卖淫场所后,就把这个转给了汤某。有时我们相互之间都会调卖淫女。4月2日晚上,我和汤某在KTV唱歌,后来汤某问我和汤某“借两个妹子去上钟”,汤某说“可以”。之后汤某就开车将欧某和曾某带走了,后来我知道他们都被抓了。我们会所一般就两三个卖淫女。除了公安抓到的欧某、曾某,另外还有两个卖淫女,一个是阿林,微信名叫“梅”,一个是阿林的朋友,微信名叫“郝人儿”,这两个是会所出事前一天来的,可能案发后就走了。会提供上门卖淫服务和在会所服务。上门的价位有三种,分别是200元半套,300元全套,600元包夜等;在会所卖淫的价位是100元一次。我们与卖淫女的分成是在会所我们每次提成30元,上门服务是五五分成。我们会所请了钟某专门到万载县城各宾馆客房散发招嫖卡片,100元一天。卡片上有女孩照片及招嫖电话。接到嫖客电话后,再安排卖淫女上门卖淫。汤某和我都会开车接送上门。收取嫖资有时是现金,有时是微信。上门服务的一般是卖淫女收钱后再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我们。汤某和我都会负责收钱。

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再次证实:2017年底开始,我和汤某合伙经营会所。我和汤某是朋友关系,汤某经营会所时欠我2万元钱,由于还不上,所以后来我也参与了经营。会所有四名卖淫女,上次公安抓的时候就抓到了欧阳和她同学。另外还有个叫阿林,还有一个是阿林的朋友,这两个是会所出事前一天来的。卖淫的提成我收了2000元左右。

被告人陈某在原审庭审中的供述证实:这个店不是我和汤某合伙开的,我们是朋友关系。汤某欠我两万元钱,我就去收钱,还跟我说这两个女的是卖淫女,刚收了几天就抓我,他们指认我是老板娘。我也送过卖淫女去卖淫,也是为了收钱。会所里只有欧某和曾某是卖淫女,“梅”和“郝人儿”是卖淫女只是我的猜测,我也不知道是做什么的。

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景园宾馆经营卖淫场所。陈某也是经营这个的。2018年4月2日晚上,陈某带着两个卖淫女和我一起在KTV唱歌,接到嫖客的电话,说送两个到新源宾馆。我问陈某有没有妹子,调两个去,陈某说可以,就把那两个女孩子领了过来。后来我开车把两个卖淫女送到宾馆就被抓了。我在陈某手里调卖淫女,每个都要付30元给陈某。

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我是3月20多号汤某联系叫我来万载的,我就约着同学曾某一起来了,到万载后我和曾某就在皇廷酒店307房间住了下来。之后汤某叫我们去提供性服务,我们答应了。汤某接到生意就会微信联系我们,然后在我们皇廷酒店接我们,再送到嫖客入住的宾馆楼下,接着我们自行来到嫖客所在的房间。服务的价位有三种,半套200元,全套300元,包夜600元。这几天我就提供了6次性服务。收钱有时候现金有时微信转账,我和汤某联系和转账经常是用微信,有时陈某也会用微信通知我下楼接客,有时也会来接我去接客。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欧某是朋友,都提供卖淫服务,老板是汤总(汤某)。汤某的固定场所是在地税局斜对面,我去过一次,然后我一般都住皇廷酒店307宿舍,等汤某电话再上门服务。另外有一个女的老板,叫陈某。我是今年3月份认识汤某的,汤某叫我到他这里卖淫,只做上门服务,要自己找地方住。之后我和欧某就在皇廷酒店开了间房,两人各付一半,在酒店等汤某和陈某的通知。除了我们两个外,汤某手下还有两个卖淫女,一个胖胖的,一个瘦瘦的,但是都不太熟。陈某会接听招嫖电话,通知我们去卖淫。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汤某的情人,两人经营卖淫场所。我是2017年11月开始帮他们在县城的各个宾馆派发招嫖卡片。招嫖卡片上有个专用电话,这个电话汤某、陈某都会接听。嫖客通过卡片上的电话联系汤某、陈某后,我们就会将卖淫女送到指定的宾馆进行性交易。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31日下午我朋友开了两间房,他住一间,我住另一间,房号1010。进房间时地上就有招嫖卡片。晚上11点多,我拨打招嫖电话,一个男子接电话后说有几种价位的服务,其中包夜600元。然后我就叫他送一个小姐过来。等了十几分钟,一个女的提着包进来,问我要什么服务,我说包夜,接着我加了她的微信,转了600元给她。之后我们都洗了澡,在床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我们在床上聊天,聊了一个多小时后我们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这个小姐就离开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31日晚上我在外面玩的很晚,于是在4月1日凌晨在景福酒店开了一间房休息。进房间后就看到里面有招嫖小卡片。我拨打了上面的电话,对方说有几个价位,有全套300元,包夜600元等等。我就说要全套。我在宾馆等了几分钟,来了一个女的,我不满意又换了一个过来。后来来的这个女的我还满意就留了下来,这女的叫我先付钱,我就用微信转了300元钱给她。之后我们在房间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7、曾某、刘某、王某辨认笔录证实:卖淫女欧某、曾某辨认出汤某、陈某,曾某辨认出嫖客刘某,刘某辨认出服务的卖淫女就是曾某。王某辨认出第一个来的卖淫女是曾某,之后服务的卖淫女是欧某。

8、曾某与欧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曾某与汤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欧某与汤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欧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曾某、欧某是陈某、汤某招募、管理下的卖淫女。

9、刘某与曾某的微信转帐记录、王某与欧某的微信转帐记录证实:曾某、欧某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收取卖淫女卖淫提成的微信收款记录证实:陈某向卖淫女收取卖淫管理费用。

1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民警抓获归案。

12、陈某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经营场所及人口信息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雇佣人员派发招嫖小卡片,与嫖客取得联系后,联系卖淫女并派车辆将卖淫女送至嫖客所在宾馆的一系列行为,属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但依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组织卖淫人员仅有欧某、曾某两名,故认定被告人陈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人数达两人次以上,其行为仅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罪名不当。被告人陈某庭审中推翻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坦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原审认定其与汤某共同经营卖淫窝点有失偏颇,因其仅出于向汤某追索个人合法债务才收取卖淫女嫖资,主观上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犯罪故意。二、上诉人仅对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自身反对意见,属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表现,原审不认定其坦白缺乏依据。三、上诉人参与犯罪时间短,容留卖淫女人数少,卖淫次数少,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多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年底开始伙同汤某共同经营卖淫事业,且有证人钟某、曾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以汤某欠其款其才介入收取嫖资的理由推翻之前的供述,既提不出正当理由也拿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按上诉人提出的辩解而言,也足以认定上诉人明知汤某有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的行为,其仍然参与接送卖淫女从事卖淫并从中收取嫖资,足以证实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原审系合法行使辩护权,应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系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可以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雇佣人员发放招嫖卡片,与嫖客取得联系后,安排并开车接送卖淫女上门服务,其行为系组织卖淫行为,因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组织两名卖淫人员卖淫,故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万载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圣华

审判员孙丰堂

审判员周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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