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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刑初287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212刑初2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4-0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乐某2、王某3、符某4、杨某5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6、孟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余光升、陈聪,被告人乐某2及其辩护人龚永茂,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侯凤振,被告人符某4及其辩护人冯辉,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吴某6及其辩护人智海忠、刘郁瑶,被告人孟某7及其辩护人董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1、乐某2经协商,由被告人乐某2出面与宁波市北仑区世茂希尔顿逸林酒店方打招呼,帮助被告人李某1以300元一天的低价拿到该酒店两间长包某,用于李某1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场所。后被告人李某1通过散发招嫖卡片、手机联系嫖客,组织李荣、何小平、王盼、曾雯、夏卫群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世茂希尔顿逸林酒店1214、1215等房间或者至其他酒店上门服务的方式,以每次900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王某3在被告人李某1的指派下作为在世茂希尔顿逸林酒店卖淫点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卖淫女和联系接送嫖客、记账收银等工作。被告人符某4负责管理、联系、介绍卖淫女。被告人杨某5负责联系嫖客、被告人吴某6、孟某7负责散发招嫖卡片,被告人吴某6还负责开车送嫖客。2017年6月2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组织卖淫达28次,获利上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乐某2、王某3、符某4、杨某5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6、孟某7的行为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其组织卖淫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不是一个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这些卖淫女没有达到管理、控制的程度,且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数要求;即使被告人李某1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犯罪时间短、获利少,无前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只是帮李某1介绍拿希尔顿酒店的长包某,没有参与后续的介绍、容留卖淫活动;对指控罪名其辩解不懂法律,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乐某2的辩护人提出:1.有关本案的定性。李某1开设希尔顿长包某的卖淫女只有两人。李某1、王某3并不管理、更不能控制符某4手下的三个卖淫女。李某1开设希尔顿长包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既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组织卖淫犯罪的人数要求,也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组织卖淫犯罪的管理和控制特征。本案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的定性应当为容留、介绍卖淫罪。2.乐某2只是鉴于朋友关系帮助李某1介绍拿到希尔顿酒店的两间长包某。乐某2在本案中没有出资,也没有与李某1约定分红或实际获利,更没有参与介绍、容留卖淫活动中的其他具体实行行为。故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3.乐某2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本案定性予以纠正,并最大程度对被告人乐某2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王某3只是替被告人李某1打工的,其所做工作都是受李某1安排,在本案中也没有直接受益,只是领取工资。3.被告人王某3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符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4只是介绍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涉及卖淫人数少、作案时间短、获利金额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又能当庭认罪,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符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杨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5只是介绍了几个嫖客,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当庭自愿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吴某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6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孟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孟某7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1意欲在宁波市北仑区世茂希尔顿逸林酒店包下两间长包房介绍、容留小姐卖淫,其与被告人乐某2沟通后,叫被告人乐某2与酒店方打招呼。后被告人乐某2帮助被告人李某1以300元一天的低价拿到了该酒店的两间长包某,用于李某1介绍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场所。被告人李某1散发招嫖卡片、手机联系嫖客,介绍卖淫女李某、何某平、王某、曾某1、夏某1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世茂希尔顿逸林酒店1214、1215等房间或者至其他酒店上门服务的方式,以每次收取900至1500元不等的嫖资介绍、容留卖淫。期间被告人王某3在被告人李某1的指派下负责管理卖淫女和联系接送嫖客、记账收银等工作;被告人符某4介绍卖淫女王某、曾某1、夏某1给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杨某5帮助李某1联系嫖客;被告人吴某6、孟某7帮助散发招嫖卡片,被告人吴某6开车送嫖客。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同月14日被查获,被告人李某1等人介绍、容留他人卖淫28次,非法获利上万元。

2017年6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北仑希尔顿逸林酒店1215房间内被抓获;被告人杨某5、孟某7在北仑摩指仙域足浴店被抓获;被告人王某3、吴某6在希尔顿逸林酒店门口及附近被抓获;被告人符某4在连第新元酒店501室被抓获;当晚,被告人乐某2在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曲阜路处因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被抓获,因本案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化名“欣欣”、“星星”)证言,证实2017年6月7日其和何某2平两人来宁波。来宁波前李总(李某1)和王某3微信跟其说宁波这边小姐不够让其快点来宁波。其跟何某2平说是到宁波做小姐卖淫,何某2平也同意。到北仑后6月10日凌晨王某3安排其接客,一直做到6月11日,6月12日其一个人去上海玩了2天,6月14日下午回来,晚上就安排其接客了,那次嫖资是1500元,卖淫后在房间就被抓获了。希尔顿酒店就王某3一个工作人员,客人是王某3带过来的,然后王某3安排他们接客,有时王某3会把和客人谈好的价格告诉其,他们接完客,客人把钱支付给他们,他们再把多出来的钱交给王某3。其在希尔顿上班,一共赚了5000元钱,一共接客7次,这些钱王某3微信付给她的。这七次都是在希尔顿酒店1214和1220房间内和客人发生关系的,有一个工作群“希尔顿水汇”,群里有13个人的事实;

证人李某提供并经其书面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1、王某3与嫖客谈好价格后,通过微信告诉李某的事实;同时证实在2017年6月10日至12日间有四次嫖客支付嫖资分别为1500、1300、1300、1400元的事实;

2.证人何某2平(化名“小小”)的证言,证实其来宁波就是卖淫来的,总共卖淫过8次。是一个叫小王(王某3)的人联系其朋友李某,李某跟其说卖淫来钱快,因为其家里有困难,所以就跟李某在6月7日到了宁波,一直到6月9日下午到了希尔顿酒店1215房间。小王在微信群里跟他们说过卖淫的服务过程,定价1200元一次,其拿600元。从6月9日到被抓获,其总共卖淫8次,小王应该要给其4800元钱,但是其只收到3000元。民警向其出示的6张记账单,上面记载的“小小”字样,与其卖淫情况相符。卖淫收费最低一次是700元,也有1000、1100元的、最高是1200元的事实;

证人何某2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所称的“小王”就是被告人王某3,辨认出彭某明就是6月12日晚上其卖淫的客人;并对民警向其出示的6张记账单进行辨认确认的事实;

证人何某2平提供并经其书面确认的其手机微信聊天截屏,证实何某2平与被告人王某3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希尔顿水汇微信群的群成员、群聊天记录、李某1的微信号、李某的微信号、王某3的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初其和王某一起来到北仑,住在连第新元宾馆,住同一楼层的“甩哥”(符某4)说给她们介绍卖淫价格挺高的,她们就答应了。“甩哥”给她们介绍去北仑石某生酒店、漫菲天港酒店、格朗酒店卖淫。6月4日前后“甩哥”帮他们联系去世茂希尔顿卖淫,一个矮矮的男的(即被告人王某3)接待她们的,后来那个男的有客人就直接联系王某,也会叫其和王某一起去。那个男的会帮她们和客人谈好价格,然后告诉其收取多少钱。钱收来之后再把一部分钱分给那个男的,一起卖淫的还有王某、夏某1。那个男的大概联系其去卖淫八九次,有两三次是成功的。6月6号晚上在北仑艾某品味酒店卖淫收了客人现金1000元,分给那个男的现金400元;6月8日晚上其到希尔顿酒店进行卖淫,收了客人1000元现金,分给那个男的400元现金;6月9日晚上,其和夏某1一起去希尔顿酒店卖淫,也是那个男的叫她们去的,客人给了其1000元,给了夏某1400元,给那个男的400元的事实;

证人曾某1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所称的矮矮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3;辨认出“甩哥”就是被告人符某4的事实;

证人曾某1提供了经其书面确认的王某3使用的微信号、符某4的手机号,以及其与王某之间支付宝转账记录的事实;

4.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6月10日凌晨符某4介绍其和曾某1去希尔顿酒店接客。到了1120房间有两个男的,曾某1与瘦的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另一人睡着了叫不醒,其未与该客人发生关系,事后给了其400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初其和曾某1来到北仑,住在连第新元酒店,王某3微信联系其去卖淫。2017年6月3日凌晨王某3叫其去希尔顿酒店卖淫,定好价格1100元,后王某3将其带到12楼一个房间,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对方付了1100元现金,其将其中500元分给王某3。6月5日晚与王某3联系后,其与曾某1一起到了希尔顿酒店12楼一个房间,其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后该男子给其1100元,后王某3在连第新元酒店找到其拿走500元现金。6月8日凌晨,王某3给其发微信“泊宁酒店515,900元”,其到泊宁酒店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收到900元现金。钟某1的男朋友“阿某”还有一个微信名字“女人帮”(符某4)给其介绍卖淫过,都是通过微信联系。一共介绍二、三次。6月3日凌晨在北仑一家酒店的15楼与男子发生关系后,对方给了1200元现金,其分到600元,还有600元给了“女人帮”。“女人帮”还在5月底、6月初给其介绍卖淫一次,具体地点想不起来了,都是在北仑的酒店,价格大概1200元,卖淫所得的钱,其跟他们对半分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符某4就是多次介绍其卖淫的“女人帮”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6月14日晚22时许拨打电话后到了希尔顿酒店,一男子带其到12楼一个房间,让其从四个卖淫女中挑,两个是1000元的,一个是1200元的,一个是1500元的。其就挑了一个1500元的小姐,并和该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后在房间被民警查获,嫖资还没支付的事实;

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3就是电话联系并安排其在希尔顿酒店嫖娼的男子的事实;

7.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8日晚、9日凌晨其和朋友张某酒喝多了,其联系王某3要找两个卖淫女,自己在希尔顿逸林酒店开了房号1120的房间。王某3带过来的小姐,其选了1000元的那个(曾某1),张某选了800元的那个。其与曾某1发生了性关系,其朋友张某未与另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事后其付给曾某11000元,给另一名小姐400元的事实;

证人楼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曾某1就是当日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的事实;

8.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一个月前符某4把其接到北仑连第新元宾馆,给其介绍提供发生性关系服务的兼职,其知道符某4手下兼职女还有曾某1、王某、夏某1的事实;

证人钟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符某4就是“老甩”的事实;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符某4是朋友,知道符某4是带小姐发小卡片招嫖的。符某4在微信上让其帮忙介绍小姐卖淫,还说全套服务400元或者500元的事实;

证人刘某提供的手机微信照片,证实符某4向刘某推荐400元全套嫖娼服务的事实;

10.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仑连第新元酒店的服务员,2017年5月16日该酒店501、511房间入住了客人,一直住到6月14日晚上被警察抓获。后在房间打扫卫生时发现了一包卡片有几千张,上面印有SPA会所字样、美女图片和电话号码的事实;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仑希尔顿逸林酒店销售副总监,酒店商务发展总监詹某1跟其说有客人要来常住,价格300元,詹某2给其客人的电话就是李某1的电话。后来李某1要了1214、1215二个房间。李某1是6月初正式开房间的,并预交了3万元房钱的事实;

1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仑希尔顿逸林酒店保安部经理,在2017年5月底的时候,其陪乐某2介绍过来的一个朋友(李某1)去了他们销售部詹某2地方,最后以300元一间每天不含早的价格给了他两间长包某。最后入住登记的人是一男一女,分别叫王某3、何某2平。乐某2在今年年前就来找过其以及另外一个张总,说是他的朋友李某1有意向承包他们酒店的四楼,用于开设足浴SPA会所,不过直到现在集团还是没有给他们回复的事实;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仑希尔顿酒店的业主代表,2016年10月乐某2跟其说想要开设一个针对于高端客户的高级SPA会所,做些足浴按摩之类的正规服务,但到现在还没有将手续材料上报至集团。2017年5月左右还打电话给其想开两间长包某给客人住,于是其就把乐某2的联系方式给了他们市场部詹某2的事实;

14.证人詹某1的证言,证实酒店业主代表张总找过其,说有朋友想要开两间长包某,价格方面优惠些。其肯定会给张总面子,就答应了,后续的事情交给了李某1在办的事实;

1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符某4手下曾有四名卖淫女,夏某1、曾某1、王某、“燕子”,符某4把她们安排在连第新元酒店住,听夏某1说嫖资与符某4进行分成的事实;

16.对被告人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3辨认出曾某1就是“技师2”,何某2平就是“小小”,王某就是“技师”,李某就是“星星”,孟某7就是“大宝”,杨某5就是“阳光哥”;被告人吴某6辨认出王某3,李某1就是“李总”,李某、何某2平就是住在希尔顿酒店1215房间的小姐的事实;

17.查扣的由被告人王某3书写的六张“账单”,证实容留、介绍卖淫次数情况;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处起获并扣押两部手机,从被告人杨某5处起获并扣押一部手机,从被告人符某4处起获并扣押手机二部,从被告人孟某7处起获并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

19.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乐某2、王某3所持有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提取,提取到乐某2与李某1之间有关微信聊天内容的记录;王某3与杨某5之间关于杨某5介绍卖淫女、嫖客给王某3的聊天记录;王某3与符某4之间的关于两人介绍卖淫女的聊天记录;水汇微信群中李某1、杨某5涉及介绍卖淫的聊天记录;王某3与卖淫女曾某1、王某之间就卖淫、嫖客、嫖资分配等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3与李某1两人谈及嫖客嫖资、卖淫女照片等内容的聊天记录;王某3所确认的水汇微信群中包括李某1、杨某5等人提到了服务流程、酒店地址、价格等内容的聊天记录的事实;

20.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希尔顿酒店1214房间内提取了紫色双肩包一只,包内有移动支付机,移动POS机、“水汇SPA会所”卡片一叠,记账单六张,王某3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六张,经1214房间卖淫女李某辨认,该包系被告人王某3所有的事实;

21.接受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接受北仑连第新元酒店服务员闵某提供的小卡片一包,上面印有SPA会所字样、美女图片和电话号码的事实;

22.扣押物品卡片,证实经被告人孟某7辨认,系被告人李某1让其发的卡片,上面印有“水汇SPA会所”字样和手机号码,以及经证人曾某1辨认的卡片,上面印有“SPA会所”和被告人符某4所用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23.被告人李某1签字的希尔顿酒店长包某电子合同、押金、账单、希尔顿酒店入住单、卖淫女李某、何某2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希尔顿酒店1214、1215房间系被告人李某1登记,以及入住人员、入住后账单等的事实;

24.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夏某1、曾某1等人在连第新元酒店登记住宿的事实;

2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符某4、王某3所用的手机相互之间通话的事实;

26.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女、嫖客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2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7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28.抓获经过,证实七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9.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0.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1、乐某2、王某3、符某4、杨某5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本院认为,刑法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他人卖淫主要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性或控制性,包括对人员的管理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1招募李某和何某2平两名卖淫人员在希尔顿酒店长包某卖淫。而卖淫人员王某、曾某1、夏某1等人系经被告人符某4介绍后,由被告人王某3对这些人员的卖淫活动进行临时调度、安排,这些人员同时也在其他酒店进行卖淫,流动性强。且被告人王某3对这些人员的调度也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管理或控制程度。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对三人以上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进行实质性干预,其组织性和控制性的特征尚不明显,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妥,宜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有关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问题

被告人乐某2、吴某6、孟某7的辩护人提出各自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某、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非法获利也由其支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3受被告人李某1指使负责联系卖淫女和嫖客、以及记账收银等工作,领取工资;被告人符某4介绍三名卖淫女给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杨某5帮助联系了几名嫖客;被告人吴某6、孟某7帮助散发招嫖卡片,被告人吴某6还开车送嫖客;被告人乐某2明知被告人李某1等人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仍帮助其跟酒店方打招呼,拿到价格便宜的长包某。就被告人王某3、符某4、杨某5、吴某6、孟某7、乐某2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被告人乐某2、王某3、符某4、杨某5、吴某6、孟某7,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乐凯明知被告人李某1介绍他人卖淫仍帮助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某3受被告人李某1指使管理希尔顿逸林酒店的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符某4、杨某5、吴某6、孟某7帮助介绍卖淫女、嫖客,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3、孟某7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乐某2、符某4、杨某5、吴某6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自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6、孟某7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但不应免予刑事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七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1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乐某2、王某3、符某4、杨某5、吴某6、孟某7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王某3、孟某7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6、孟某7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乐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天折抵刑期2天,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符某4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5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6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孟某7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移动支付机、移动P0S机、各被告人手机予以没收;

九、继续追缴本案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谢良红

人民陪审员潘宇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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