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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刑终391号组织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13刑终3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9-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1陈某、2王某犯组织卖淫罪,3左某、4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皖13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3左某、4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1陈某、2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人4徐某犯罪部分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不公开开庭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1陈某及其辩护人马传贝,上诉人2王某及其辩护人付海泳,原审被告人4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1陈某和左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2王某介绍认识,三人商定由1陈某、2王某分别出资人民币10万元、4万元投资开浴场,左某甲负责招募小姐,并约定浴场前期收益先还本金,后再按1陈某30%、2王某30%、左某甲40%进行利润分成。2016年8月萧县青草湾洗浴开业,左某甲按照约定先后招募被告人4徐某和闫某甲(已判决)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收费标准及利润分成,安排卖淫女食宿,并指使被告人4徐某和闫某甲(已判刑)协助管理卖淫女,又招募被告人3左某为二楼服务员,具体负责卖淫计时、跑单及管理二楼报警器。经营期间,被告人1陈某安排朱某甲(已判决)、左某甲安排左某乙(已判决)在一楼吧台轮流值班收款、记账,待公安机关检查时按动报警器。被告人1陈某、2王某和左某甲不定期对账,依约定由朱某甲将浴场收益不定期汇给被告人1陈某归还本金。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萧县公安局龙城城郊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当场查获青草湾浴池内卖淫女蒋某、李某某正在进行卖淫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1陈某、2王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3左某、4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1陈某、2王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构成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能主动到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1陈某、2王某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3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4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1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2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3左某、4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1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2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3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4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1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1陈某、2王某和左某甲预谋后合伙经营浴场,并约定由1陈某、2王某分别投资10万元、4万元,左某甲负责招募小姐,三人按30%、30%、4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浴场开业后,左某甲按照约定先后招募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指使被告人4徐某协助管理卖淫女,又招募被告人3左某为二楼服务员,具体负责卖淫计时、跑单及管理二楼报警器。被告人1陈某安排朱某甲在一楼吧台值班收款、记账,待公安机关检查时按动报警器。被告人1陈某、2王某和左某甲不定期对账,依约定由朱某甲将浴场收益不定期汇给被告人1陈某归还投资本金。被告人1陈某、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作用,其与左某甲共同决定开设浴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予以投资,左某甲具体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正是按照三人共同计划行事,因此,被告人1陈某、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1陈某、2王某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被告人1陈某、2王某在浴场的经营、管理中与左某甲作用不同,仅是在实施具体犯罪的过程中分工不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1陈某、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1陈某、2王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与同案犯左某甲共同决定开设浴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予以投资,约定按比例分成。被告人1陈某安排其亲信参与卖淫活动管理。因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显然不属于从属地位和发挥次要作用,而是与左某甲各有分工,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萧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1陈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管理,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

1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1陈某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1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

2王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管理,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

2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2王某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2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1陈某和左某甲(另案处理)通过上诉人2王某介绍认识,三人商定由1陈某、2王某分别出资人民币10万元、4万元投资开浴场,左某甲负责招募小姐,并约定浴场前期收益先还本金,后再按1陈某30%、2王某30%、左某甲40%进行利润分成。2016年8月萧县青草湾洗浴开业,左某甲按照约定先后招募原审被告人4徐某和闫某甲(已处)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收费标准及利润分成,安排卖淫女食宿,并指使原审被告人4徐某和闫某甲(已处)协助管理卖淫女,又招募原审被告人3左某为二楼服务员,具体负责卖淫计时、跑单及管理二楼报警器。经营期间,上诉人1陈某安排朱某甲(已处)、左某甲安排左某乙(已处)在一楼吧台轮流值班收款、记账,待公安机关检查时按动报警器。上诉人1陈某、2王某和左某甲不定期对账,依约定由朱某甲将浴场收益不定期汇给被告人1陈某归还本金。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萧县公安局龙城城郊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当场查获青草湾浴池内卖淫女蒋某、李某某正在进行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上诉人1陈某、2王某,原审被告人4徐某、3左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二)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1陈某、2王某、原审被告人3左某、4徐某的身份、年龄、户籍地等自然状况。

(三)前科查询证明,上诉人1陈某、2王某、原审被告人3左某、4徐某均无犯罪前科。

(四)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3月3日扣押1陈某5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25日扣押朱某甲对讲机、电动手表、报警按钮、硬盘刻录机、手机、账本等物品。

(五)萧县青草湾洗浴营业执照证明,萧县青草湾洗浴的法定代表人是1陈某,营业地址位于萧县龙城镇小西环路。

(六)朱某甲手机截图照片九张证明,内容显示转账、报警器使用等情况。

(七)青草湾洗浴上岗证证明,原审被告人4徐某和朱某甲、闫某甲是青草湾浴池的工作人员。

(八)青草湾洗浴结算单证明,浴池结算凭证。

(九)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3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朱某甲、左某乙、闫某甲均被判处刑罚情况。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方位情况。

三、证人证言

(一)蒋某证明,2016年11月19日,王某甲闫某甲打电话问她可去萧县洗浴中心做小姐,她同意。2016年11月22日傍晚,她到萧县龙城镇青草湾洗浴上班,号码是5号,“大活”是发生性关系,单子上写68元,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她填个单子由二楼吧台的男服务员送到一楼吧台,客人到一楼吧台结账,第二天她再从王某甲手里拿钱,一个客人她拿100元,给洗浴中心68元。洗浴中心一共有四五个小姐卖淫,有6号、9号、10号,王某甲是6号。2016年11月24日晚上十时许,她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住。王某甲也卖淫,同时负责管理她们,她刚来时王某甲给她一块手表,告诉她进房间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如果手表发亮,就赶紧到大厅。青草湾洗浴中心一共三层,发生性关系的房间在二楼东头,三楼是她们的宿舍。

(二)李某某证明,她在萧县龙城镇青草湾洗浴做小姐,号码是9号。做小姐就是和来洗澡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接一个客人168元,她拿100元,给洗浴中心68元。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她填单子由二楼吧台的男服务员送到一楼吧台,客人到一楼吧台结账,第二天王某甲从吧台男子处拿钱给她。当晚她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住。青草湾浴池一共三层,她们平时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房间在二楼东头两个房间里,三楼是她们的宿舍。洗浴中心大约有四五个小姐,是5号、3号、6号。3号她不知道叫什么,6号叫王某甲。

(三)安某甲证明,2016年11月24日晚上,他和安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到萧县青草湾浴池洗澡,在二楼大厅休息时,一个女的问他可去房间按摩,他说去,然后他们就进到吧台旁边的一个小房间里面,发生性关系时他听外面有动静,后警察进来把他们带走。

(四)安某乙证明,2016年11月24日晚上,他和安某甲一起吃饭喝酒,饭后一起去青草湾洗浴洗澡,在二楼大厅休息时一个女的过来,他说来个全身按摩。那个女的把他带到二楼东头的一个房间内,他们正要发生性关系时,公安机关的人到后让配合调查,他很害怕就跑了。

(五)安某丙、安某丁均证明,2016年11月24日晚上,他们和安某甲、安某乙一起吃饭喝酒,吃过饭后他们一起去青草湾洗浴洗澡,洗过澡后在二楼大厅休息,后有公安机关过来检查。安某丙又证明安某甲、安某乙一人喊一个小姐进房间了。

(六)左某丙证明,他是2016年11月15日到萧县青草湾洗浴上班的,负责二楼卫生、卖香烟、饮料等。洗浴中心主要经营男女洗浴、足疗、按摩、敲腿。营业执照上负责人叫1陈某。洗浴中心具体有多少技师他不清楚,有一个技师别人都喊她雪姐。洗澡的客人到二楼休息时,有的客人需要按摩、足疗等服务时,技师会填单交给专门跑单子的3左某,3左某再把单子给一楼吧台,技师凭单子领工资。

(七)左某甲证明,2016年6月,2王某找他说想和他一起把位于萧县龙城镇的金莎洗浴接过来经营,不让他出钱,他负责找技师,盈利后按四六分成,他占四,2王某占六。后2王某和他说又找个人入股,就是1陈某,等把投资的钱收回来之后,店里的盈利他占四成,2王某和1陈某各占三成。店里共投资十三、四万,2王某投资一部分,剩下都是1陈某投资的,他没投钱。然后他就着手找人,他联系了一个叫老徐的人,让老徐带了两个技师闫某甲和4徐某,又招了服务员朱某甲和他儿子左某乙。洗浴中心除提供全身按摩、足疗等,还有做“大活”,就是提供性服务,价格是他们三个人商量定的,全身按摩128元,足疗30元,大活168元。开始时就闫某甲和4徐某干,后来闫某甲又喊一个东北的女子,4徐某喊个徐州的女子,店里最多时有七八个技师,店里平时就留四个人。技师开始是老徐管理,后来老徐走了,他开始管理,他给技师们等人开过会。一楼吧台是朱某甲和左某乙管理,二楼由闫某甲和4徐某管理,实在解决不了的事再给他说。老徐给小姐办了员工证。大活的168元店里拿四成,技师拿六成。他从欧宁刚提供的地址买了三个手环、两个报警器,四百块钱一个。小姐手上戴着手表,用来计时,有时到时间3左某去喊钟。3左某和左某丙都是他叫去的,朱某甲和左某乙安排3左某和左某丙两人在二楼,3左某负责跑单、喊钟,然后交给一楼朱某甲和左某乙,如有检查的3左某和左某丙负责报警提示卖淫女和客人。朱某甲和左某乙在洗浴中心收钱、管理,是他和1陈某、2王某三人商议后定的,平时参与对账的有他、2王某、1陈某、朱某甲、左某乙五人,一个月对一次,一个月十万元左右,共计二十多万元。平时1陈某在洗浴中心,有时他去看看,2王某一开始在店里,后来不太去了。他们提供卖淫小姐吃住,但要交伙食费。

(八)朱某甲证明,萧县青草湾洗浴是二零一六年七八月份开业的,他在洗浴中心一楼吧台负责收银、管账。洗浴中心的老板是1陈某和左某甲,从开业4徐某和王某甲就在,她们俩从事卖淫,后来又找了小姐,4徐某、王某甲就参与管理,小姐都是左某甲带来的,店里有五个技师,全都提供性服务,她们的工号是3号、6号、7号、9号、5号。168元价格是左某甲确定的,超过20分钟要加钟再收168元。168元中100元给小姐,68元给店里,基本上都是4徐某领钱再发给那些小姐,有时王某甲也负责领钱发钱。小姐手上带着报警器,通过遥控开关控制,只要有人来检查,他们一楼、二楼吧台按遥控器发出预警信号,小姐就停止提供服务。使用报警器的事是1陈某和左某甲安排实施的,主要是防止公安机关检查用的,左某甲负责购买和发放,给他们四个人一起说,小姐如何使用是左某甲单安排的。左某甲负责管理小姐和对外事宜、对账之类的,1陈某把营业额每天都拿走,他听1陈某说是需要把投资的本钱先收回来再和左某甲分钱。这些小姐所得的收入是现金结账,一天一结。小姐给客人服务后将单子填好交给3左某,3左某拿单子到一楼交给他,客人付过钱后他将红单子交给3左某,3左某再将红单子给小姐,小姐凭红单子结账,白单子他留记账,小姐来结账时红单子交给他。他喊1陈某姑父,是1陈某招来的,每个月工资2000元,左某乙和左某甲是父子关系。

(九)左某乙证明,晚上十点多,他在青草湾洗浴二楼上班时来了许多警察,在二楼吧台东边的房间内查出一男一女。他在吧台负责收钱,一楼吧台有个报警器,如发现公安检查就按报警器通知服务的小姐,小姐服务时有个手表式的接收报警。他同朱某甲替换班,朱某甲上夜班,他上白班。3左某和左某丙在二楼,3左某负责送单子,左某丙卖烟和饮料。洗浴中心提供的服务有“大活”168元,大活就是卖淫嫖娼,他在一楼收钱时,二楼的3左某把单子送给他,单子上除了168元的写68元外,其他的都是如实收钱的。干大活不能如实写,这样做是“老徐”安排的,老徐负责管理员工上下班时间、请假外出、统一买菜做饭、早上和中午在他那领钱,收钱也是老徐安排的,收的钱交给朱某甲。他和朱某甲两个人收单子,第二天中午朱某甲算一天的账,给6号技师(王某甲)算账,168元给小姐提100元,算过账朱某甲把钱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再交给那几个小姐,其余的钱是朱某甲拿着。洗浴中心的小姐有3号、6号、9号、5号。小姐的报警手表是干大活的时候用。

(十)闫某甲证明,2016年11月24日晚上,她正在萧县青草湾浴池给客人捶腿,许多警察去检查二楼吧台,从东边的房间里带出一对男女,警察就把她们带到城郊派出所。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有她、5号、7号、3号、9号,她又叫王某甲,是6号。她来洗浴中心一个多月,她的工资是从一楼吧台要钱,吧台算好账,有时她从朱某甲处领钱,她领后拿到二楼,其他的人来拿钱,她只是偶尔带上去。进房间的是168元,小姐提100元,老板68元。她见过两个小姐戴有报警器的电子表。

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一)1陈某供述,他和左某甲、2王某三人开了萧县青草湾洗浴,法定代表人是他。青草湾洗浴一共投资14万,他投10万,2王某投4万,接这个店转让费13万,剩下的1万用于店内的装修,开始没有说分成的事,让他先收回成本,他安排侄子朱某甲在吧台收钱,左某甲安排他儿子左某乙记账,2王某在洗浴中心住。他和左某甲、2王某说洗浴中心由左某甲负责,卖淫小姐是左某甲找的,左某甲有两个关系好的卖淫女,一个叫闫某甲(王某甲,6号),一个叫莹莹(4徐某,3号),是她们帮左某甲找小姐,并参与管理小姐。左某甲开会说其不在店里就找4徐某。他和2王某都知道二楼卖淫的事,卖淫一次168元,账单上只写68元,100元给卖淫小姐,洗浴中心赚68元,谁安排的不知道。店里平时负责卖淫女的住宿,一开始管吃后来她们自己吃。卖淫场所在二楼吧台东口的两个房间,洗浴中心开业后收多少钱他记不清楚,朱某甲那里有账。店里卖淫女手上的电子表是快递公司送来的,吧台的报警器一按,戴手表的卖淫女就知道了。3左某在二楼跑单,工作一个多月。小姐提供性服务的价格168元是2王某和左某甲商议定价的,他是一个月之后才知道这个价的。当时接店时,2王某说让他把店接下来,他们三个人一起干,左某甲以前就是干这个的,外围关系也熟,他投钱就行。

(二)2王某供述,左某甲让他找个投资人接金莎洗浴,左某甲负责找小姐,他找1陈某投资。后他们就把金莎洗浴接下来,改名叫青草湾洗浴。转让费13万,1陈某拿9万,他拿4万,店接到手后1陈某又拿1万装修。左某甲负责管理,有时他也在那看店,左某甲不在店里时让王某甲(闫某甲)和莹莹(4徐某)帮着管理。他们说好先把1陈某投资的钱收回来,盈利之后他们三个人再商议怎么分成。店里至少有四名小姐,都是左某甲招聘过来的,平时闫某甲和4徐某负责管理、培训。他不知道小姐的名字,只知道有3号、6号、7号。小姐接一次“大活”168元,账单上写68元,小姐拿100元,店里拿68元。“大活”价格是左某甲定的,定好之后和他、1陈某说的。左某乙和朱某甲是左某甲、1陈某安排的人,在店里负责收钱、记账。开业以来对账两次,一次对账好象是盈利一万五千多元,另一次记不清了。左某甲从哪招的卖淫小姐他不清楚,小姐手上带的报警装置是谁购买的他也不清楚。3左某在店里负责跑单,小姐服务时间到了3左某负责喊钟。

(三)3左某供述,他和左某乙是朋友,左某乙让他到萧县青草湾洗浴来上班。2016年10月14日他去上班。萧县青草湾洗浴的老板是左某甲,左某乙是左某甲的儿子,洗浴中心经营男女洗浴等,还有卖淫项目。“大活”168元,是技师与男顾客发生性关系,洗浴中心大约有八个技师,有3号、5号、6号、7号、8号、9号,他只知道3号是4徐某,6号是王某甲。店刚开业时就4徐某和王某甲两个小姐,是左某甲招过来的,后来的小姐是王某甲和4徐某招来的,小姐左某甲负责管理,左某甲不在店里4徐某负责,4徐某不在王某甲管理。店里有个上班出勤的小黑板,4徐某负责把当天上班小姐的号码放黑板上去,王某甲帮小姐领工资,小姐外出请假得找4徐某和王某甲。左某甲给小姐开过一两次全体人员会。他平时都是在二楼吧台,大活干完来他这填单子,一式两联,单子上写小姐的工号和客人的手牌号还有价格,填好他就把单子交给一楼吧台的值班人员朱某甲和左某乙,值班人员在单子上签字,签好后白色的那联放在一楼吧台,红色的他拿上去交给小姐留存,小姐凭这个单子领钱。小姐给客人提供服务约二十分钟,超过时间加钱,到时间他去敲门提醒。每天凌晨两三点钟下班后,一楼吧台的人用对讲机喊二楼的来领钱,一般是4徐某或王某甲来领,领过后再发给小姐。1陈某、2王某他认识,他俩在店里住,具体负责什么他不知道。左某甲给小姐开过会。左某乙还安排他和左某丙负责按报警器,有穿警服的、开警车的来就按通知卖淫小姐,小姐进房间都得带报警手表。

(四)4徐某供述,2016年8、9月份,她在萧县青草湾洗浴中心做技师,是左某甲让她来上班的,洗浴中心的老板是1陈某。她在店里是3号,提供全身按摩和性服务。性服务就是平时说的“大活”,一次收费168元,服务时间约20-30分钟算一个钟,店里留68元,给她们100元。店里还有6号、7号、9号,6号是王某甲(闫某甲)。平时技师到大厅问客人要不要去房间按摩(就是指提供性服务),客人如果愿意,她们就在二楼吧台写单子,上面写好客人的手牌号和技师号,还有日期,3左某拿单子到一楼吧台让值班的签字,签好字之后把红色的那联给她们,她们凭这一联在吧台领钱,“大活”168元,单子上填68元,是左某甲定的,当时在二楼大厅开会说的价格,参加的人有1陈某、左某甲的儿子、四个技师、3左某,左某甲说以后得做点大活,价格就定168元,店里拿68元,技师拿100元,如果能和客人谈价格比168高的话也可以,四六分成,店里拿四,技师拿六。1陈某当时没发表意见,基本都是左某甲自己说的,还说二楼要是有事就给他打电话。左某甲不在店里时,技师没有反映过问题,有时候公安局来检查他不在店里,她就打个电话给左某甲说一下情况。闫某甲具体也不负责什么,帮技师在一楼领过钱。开始时是左某甲把她和闫某甲喊过来的,8号是老徐喊过来的,7号和9号是8号介绍过来的。店里的报警器和报警手环不知道是谁买的,是左某甲的儿子拿到二楼发的,给她们讲怎么使用。报警器在一楼、二楼吧台,谁值班谁拿报警器。

对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证人左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4徐某、3左某的供述与上诉人1陈某、2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1陈某、2王某和左某甲共同决定开设浴场,约定由1陈某、2王某投资,左某甲招募小姐,按比例进行利润分成。浴场开业后,左某甲按照约定招募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与卖淫女约定收费标准及利润分成,安排卖淫女食宿,指使4徐某协助管理卖淫女,招募3左某负责卖淫计时、跑单及管理报警器,上诉人1陈某另安排亲信朱某甲收款、记账,待公安机关检查时按动报警器,且上诉人1陈某、2王某和左某甲不定期对账,由朱某甲将浴场收益不定期汇给1陈某归还投资本金。可见,在浴场的开设、经营过程中,上诉人1陈某、2王某不仅策划、投资,还参与人员安排、服务定价、核对账目、利润分成、应对检查等管理活动,左某甲具体实施的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正是按三人计划行事。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上诉人1陈某、2王某与左某甲三人仅是分工不同,上诉人1陈某、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1陈某、2王某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1陈某、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1陈某、2王某上诉及二人辩护人提出二人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明,上诉人1陈某、2王某不单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而是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对卖淫行为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按约定比例向卖淫女分发报酬,并制定一系列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措施,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1陈某、2王某在主观上有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组织卖淫罪。故1陈某、2王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二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1陈某、2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2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1陈某虽在案发后主动到案,但对明知左某甲招募小姐进行卖淫活动未能供述,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2王某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一审当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1陈某、2王某的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1陈某、2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1陈某、2王某上诉及二人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二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因1陈某、2王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二人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量刑畸轻。故1陈某、2王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二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1陈某、2王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3左某、4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1陈某、2王某主动到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3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4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1陈某、2王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1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2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3左某、4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3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4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1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1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2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1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2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耀

审判员蔡玉良

审判员徐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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