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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终359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9刑终3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1-17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王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鄂09刑终21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3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及周某(另案处理)等合伙在本市城区祥和南苑开设“天宇商务会所”,口头约定各出资3万元,各占25%的股份。具体分工为,被告人余某1负责大堂日常事务和招嫖事项;被告人文某2负责管理财物、对账、安排卖淫女接待嫖客等事务;周某负责调剂卖淫女;被告人谢某3负责疏通外围关系;被告人王某4负责收银、记账、做账;被告人陈某6及同伙丁某、许某,4(均另案处理)负责发布招嫖信息。该团伙组织卖淫女高某,4、龙某、粟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卖淫女按服务项目的固定比例提成,被告人王某4、陈某6及丁某、许某,4按该会所规定获取各自打工的报酬,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及周某对该会所获取的最终利益平均“分红”。所有“嫖资”由该会所的财会人员统一收取,统一支付。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民警在“天宇商务会所”内将卖淫女高某,4、龙某及嫖客朱某某、王某1当场查获,并当场将上述五被告人及丁某、许某,4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以招募、容留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4、陈某6为被告人余某1、文某2、谢某3等组织卖淫人员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某1、文某2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作用、地位相当,应当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谢某3未参与会所经营管理,无组织卖淫的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谢某3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1、文某2、王某4、陈某6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余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某3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1、谢某3的供述。证实天宇商务会所的出资占股为:周大福、余某1各出资3万元,文某2出资6万元,但文某2的6万元中有3万元是我给她的,我和文某2是这个关系,说好了我出钱占的股份分红都给她。开业三、四天后,我知道了天宇商务会所有嫖娼卖淫活动。其供述还证实,其出资3万元与周某及被告人余某1共同经营天宇商务会所且系股东之一。2、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中的一天中午,我和谢某3、周某(又名周大福)三人在一起吃饭时,谢某3谈到祥和南苑“天宇商务会所”正关门转让,但他可以找朋友帮忙先租半年,说改造成棋牌房和标间,再搞一下足疗,下半年生意肯定会好,我和周某觉得可行。文某2向我们提出她也要参股,说好后我们都带着现金又一起到天宇商务会所,我们每人当场拿出3万元现金,付完租赁费75000元后,剩下的45000元都交给文某2集中管理,作为“天宇商务会所”的装修改造费用。我、谢某3、周某及文某2四人在新天宇商务会所的股权问题,在签租赁合同当天就说好了的,四个人平均分配股权。我们刚开始就是准备为客人提供棋牌室、标间和情趣房,做点足疗,做正当生意,后来打听了一下足疗技师价格太高,恐怕会有投资风险,就没有搞了,只是在后来开业经营就走上了歪路了,搞卖淫嫖娼。3、文某2的供述。证实天宇商务会所的股东是周某、余某1、我、谢某3四人,每人出了3万元钱,共12万元,每人占25%的股份。周某管全面工作,主要负责小姐的调剂,余某1管理店子的运作,谢某3负责摆平外面的关系,我负责财务管理,王某4负责做账、收银,业务员有陈某6、许某,4、丁某等人,业务员主要是网上招嫖,嫖客来了后把他们带到房间去。会所的排钟表记的房号是指服务的房间号码,工号是指小姐的编号。项目有三个:局部、开背、肾宝。对应的时间分别是45分钟、60分钟、90分钟。会员卡一栏是谁安排的就写谁的姓,团购栏35指350元,65指650元,都少写一个“〇”。局部、开背、肾宝小姐分别提160元、250元、350元。局部是胸推和“打飞机”,开背、肾宝都有性交,就是时间和项目有区别。

王某4、陈某6的供述能够印证上述相关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丁某、许某,4、高某,4、龙某、朱某、王某2、徐某,李某1、刘某、李某2、胡某、李某3证言,能够证实相关的案件事实。

三、书证。“天宇商务会所”的“会所转让协议”及“天宇会所财产移交登记表”;股份转让协议;从“天宇商务会所”扣押的吧台销售明细、钟数提成某、开业前总开支;“天宇商务会所”扣押排钟表;汉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四、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某3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3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与周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1、文某2各出资3万元共同经营“天宇商务会所”。余某1、文某2的供述与其供述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还证实,“天宇商务会所”在经营活动中,以从事保健按摩服务为名,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组织他人卖淫。本案上诉人谢某3没有参与该会所的具体经营管理,但在其获知该会所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后,仅表示过要退出股份,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原判以组织卖淫罪予以定罪处罚合法。上诉人谢某3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3与原审被告人余某1、文某2等人变相设置卖淫场所,以招募、容留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4、陈某6为组织卖淫人员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余某1、文某2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谢某3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作用较小,系从犯,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平衡。谢某3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谢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二审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2016)鄂0984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判决部分;撤销第三项的判决部分。

二、上诉人谢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亚东

审判员鲁莉

审判员董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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