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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87号组织卖淫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刑终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3-23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郭某、吕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欧某、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吕某、陈某、刘某甲、欧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欧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华峰华天大酒店7楼受让经营“水立方养生会所”,并与被告人吕某商量由被告人吕某负责管理。后被告人吕某聘请被告人陈某负责日常管理,在该会所招募卖淫女,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同时统一卖淫项目及服务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约定利润分成。同时还聘请被告人欧某、王某、刘某甲等人负责接待嫖客及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从中提成获利。现查明“水立方养生会所”服务项目设有“SPA”、A套餐、B套餐、双飞四种,价格分别为368元(60分钟)、858元(120分钟)、658元(90分钟)、1100元(90分钟),被告人郭某从上述服务项目提成168元至360元不等,其余收费归被告人吕某负责管理支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水立方养生会所”接待A套餐服务599个,B套餐服务1517个,SPA服务20个。

2015年4月1日晚,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水立方养生会所”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会所存在卖淫嫖娼情况,并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两对,并依法从“水立方养生会所”前台扣押营业款3900元、华峰华天洗浴会所技师上钟登记表、考勤登记表、工资本、记事本、消费单、技师规章制度处罚条例、入职申请表等书证。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消费单、职工考勤表、考勤表、技师上钟登记表、B单服务流程、技师规章制度处罚条例、入职申请表、保洁人员工作职责、楼面接待人员工作职责等“水立方养生会所”日常经营管理文件、制度、工资本、记事本、手机取证报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二维超声显像(B)检查报告单;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3、证人黄某、刘某乙、谢某、魏某、喻某、刘某丙、孙某、贺某、文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吕某、陈某、刘某甲、欧某、王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吕某利用经营的娱乐场所,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欧某、王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欧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9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吕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欧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自己是因为收取装修费用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上诉人吕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自己不是管理者,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自己只构成容留卖淫罪,相对于欧某、王某,原审对自己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吕某设置固定场所,招募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纠集上诉人陈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王某管理卖淫人员,组织卖淫活动。上诉人郭某系出资者、违法所得主要获取者,上诉人吕某系组织者,二上诉人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陈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王某受郭某、吕某纠集,具体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郭某、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上诉人郭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郭某上诉称自己是因为收取装修费用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本院认为,收取装修费用不是犯罪的借口,郭某是主犯,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某提出的是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自己只构成容留卖淫罪,本院认为,刘某甲是协助郭某、吕某实施犯罪行为,而非单独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以及相对其他被告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本案组织卖淫活动的规模、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对卖淫女性的控制程度、悔罪态度以及陈某、刘某甲、欧某、王某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本院认为原审对郭某、吕某、陈某、刘某甲量刑过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欧某、王某的判决,以及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的判决。

二、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郭某、吕某、陈某、刘某甲的判决。

三、上诉人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吕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五、上诉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六、上诉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周如意

代理审判员黎亦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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