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58号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审理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2-15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杨某强,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开设某某按摩室,组织侯某会、温某霞等卖淫女在某某按摩室内卖淫,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嫖资130元,被告人李某1收取其中30元作钟费作为获利。2014年2月27日,吴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某某按摩室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易某养、侯某会等人,此后被告人李某1一直在逃。

2014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1潜回吴川市梅录街道,将原某某按摩室改名为金城按摩室重新开业,又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华南路开设十一万按摩室,以这两间按摩室为场所组织卖淫女卖淫,卖淫女每次卖淫嫖资11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收取30元作钟费作为获利。被告人李某1容留韦某表、覃某娇、覃某芬、卢某凤等多名卖淫女在金城按摩室内卖淫,另又组织覃某结、罗某、周某芳、侯某玲等多名卖淫女在十一万按摩室内卖淫。被告人李某1安排被告人卓某某在金城按摩室做管理工作,负责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及收取每名卖淫女每次卖淫30元钟费;另又安排被告人卓某某在十一万按摩室做管理工作,负责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及收取每名卖淫女每次卖淫30元钟费。

2014年7月30日凌晨,湛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联合吴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金城按摩室查获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

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为非法获利,开设某某按摩室、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作为场所,组织多名妇女长期进行卖淫,其中包括数名未成年人,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可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我同意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杨某强辩称:我对吴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涉嫌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以及指控的“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为非法获利,开设某某按摩室、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作为场所,组织多名妇女长期进行卖淫,其中包括多名未成年人”的事实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1、经证据证实,梅录某某按摩室(金城按摩室)、梅录小某某按摩室(证据中的十一万按摩室)是被告人李某1于2013年6月、10月依法开办的独资个体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按摩。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1开设按摩室的行为是合法的,其向社会提供按摩服务也是合法的。

起诉书将被告人开设合法按摩室的行为误认为是为了组织妇女卖淫而开设的场所,与客观事实不符。

2、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59条之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容留妇女卖淫罪是指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两者的客观方面表现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的协助者会向卖淫人员或者嫖娼人员索取一定的经济回报,但其本质上对卖淫嫖娼活动并未进行任何的干预,特别是对卖淫人员没有进行组织行为。而组织卖淫罪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控制卖淫人员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建立有效的卖淫组织后通过调遣、指挥卖淫人员到分散、不固定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另一种是专门为其他卖淫组织或者组织卖淫者提供卖淫人员的行为。

以上事实说明,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两者都有“容留”的手段,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

在本案中,首先是嫖娼活动方面,据嫖娼人员孙某明(证据卷二P44)、邓某均(证据卷二P59)、孙某安(证据卷二P62)三人的证词均证实,是他们叫了按摩小姐后,进入按摩房,然后再与按摩小姐商定嫖资然后实施嫖娼行为的,他们的行为没有身为老板的被告人李某1的干预或者参与;其次,每一个卖淫人员所得的嫖资也是其自己与嫖客商定,而不是统一由被告人定价的,如韦某表收取嫖资是110元、覃某芬收取嫖资是100元、覃某娇收取嫖资是110元、侯某会收取的嫖资是130元。即嫖资收取多少完全由嫖娼人员与卖淫人员自行协商确定;再次,按摩女王某仙、莫某娟二人在公安机关查房当时只是提供按摩服务而没有为客人提供性交易。由此证明,在按摩室工作的按摩人员是否进行卖淫活动,是其自己的个人意愿,被告人并没有组织、控制、干预按摩人员的卖淫活动。

3、关于被告人收取每个钟30元费用的性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后每次收取30元作为组织卖淫的提成,与客观事实不符。从第一点我们可以清楚看出,被告人开设按摩室是为了经营按摩服务业,目的是为了营利。实践上,现行按摩行业每一个钟收费为30元-40元不等,当一个客人来按摩时,必然要按行业规定交纳每一个钟的按摩服务费用。两被告人在庭上也承认,其按摩室按摩服务价格是每个钟收费30元,然后每月再以按摩人员工作的钟数计发每个钟10元工资给按摩人员。因此,被告人收取的是按摩服务费,而不是卖淫的提成费。

4、在被查处的按摩人员中,其中温某霞16岁、吴某娥14岁、黄某菊16岁。由于被告人开设按摩室进行合法经营其招收该三人作为工作人员的目的也是为了实施经营行为。而根据《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固定收入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参加工作。据此,被告人招收温某霞、黄某菊为按摩工作人员并无违法之处。招收吴某娥工作则涉嫌非法用工问题,但这是劳动法管理的范围,与本案的刑事责任无关。起诉书将被告人招收未成年工作人员的行为等同于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5、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与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控制、干预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的客观表现不符;而与容留卖淫罪中的“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客观表现相符。故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是错误的,其认为“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为非法获利,开设某某按摩室、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作为场所,组织多名妇女长期进行卖淫,其中包括多名未成年人”的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要件,应予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卓某某辩称:我在按摩室只是负责煮饭、搞卫生,如果李某1不在按摩室时,我就帮忙收取钟点费。我同意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陆某平辩称: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定性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

㈠从经营主体资格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1所开办的涉案按摩店具有合法经营资格。首先,本案所涉的犯罪地点分别是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东路建行后背某某按摩室(即金城按摩室)以及位于新华南路4号的小某某按摩室(即十一万按摩室),该两个按摩室均领有合法的工商执照,该两个按摩室经营人、投资人均是被告人李某1,经营范围也均为按摩服务。即被告人李某1所开办按摩室是获得合法许可的。其次,案件发生当晚,公安机关所查处的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1所经营的按摩室也是单纯的按摩情况,其中案件发生当晚,王某仙为吴某进行的是单纯的按摩行为,莫王仙为梁某勇进行的也是单纯的按摩行为。可见该两个按摩室存在合法按摩经营的。

㈡被告人卓某某对按摩女并没有支配、控制的行为。

首先,从被告人对按摩女管理方面来看,按摩女人身安全自由。按摩女的供述反映,他们或是通过老乡介绍或是自行到涉案的按摩室工作的,工作时间大约是晚上8时至凌晨2时,她们可上班,也可以不来上班,按摩室具备是食住条件,但是按摩女可以在按摩室食住,也可自由外出租屋居住。其次,从按摩女与客人的交易对象选择来看,按摩女是自由。梁某勇到金城按摩室要求提供按摩服务时,先前几个按摩女都不肯,最后是莫某娟自愿为梁某勇提供按摩服务的。其间过程,被告人卓某某对按摩女没有任何指令行为。再次,从按摩女与客人的交易内容来看,案发当晚,既有按摩女单纯为客人提供按摩服务,也存在性交易行为。而据公安机关查获的嫖客孙某明陈述(证据卷二P44)、邓某均陈述(证据卷二P59)、孙某安陈述(证据卷二P62)以及存在现行卖淫的按摩女韦某表、覃某芬、覃某娇陈述,他们互相之间的卖淫嫖娼行为都是在进入按摩室后才商谈的,其间,被告人卓某某并没有任何介入行为。又次,从按摩女与客人的性交易价格来看,价格是按摩女与客人商谈确定的,价款也是按摩女收取的。其中孙某明与韦某表之间,孙某安与覃某娇之间的交易价格是110元,邓某均与覃某芬之间的交易价格是100元。易某养与侯万全之间的交易价格是130元。而且款项均是客人直接交付给按摩女,被告人卓某某只是在李某1不在按摩室时才代收按摩钟费30元的。被告人卓某某对按摩女也不存在控制行为。基于以上所述,被告人卓某某仅是在李某1经营的合法按摩场所内容留按摩女卖淫,其对按摩女并不存在组织、控制、支配的行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构成的是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二、涉案的按摩室是被告人李某1开办的,被告人卓某某是为按摩室打扫卫生、为按摩女煮饭,在李某1不在按摩店时代为收取按摩钟费。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次要的。应属从犯。对此,公诉人也是确认的。

三、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构成的罪名应为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卓某某应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鉴于被告人卓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其所涉罪行为非暴力犯罪,被告人卓某某身患疾病,无犯罪前科,能当庭悔过,请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被告人卓某某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开设某某按摩室,容留侯某会、温某霞等按摩女在某某按摩室内卖淫,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嫖资130元,被告人李某1收取其中30元钟费作为获利。2014年2月27日,吴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某某按摩室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易某养、侯某会等人(其中卖淫女温某霞为未成年人),此后被告人李某1一直在逃。

2014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1回到吴川市梅录街道,将原某某按摩室改名为金城按摩室重新开业,又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华南路开设十一万按摩室,以这两间按摩室为场所容留卖淫女卖淫,卖淫女每次卖淫嫖资100元、110元或者130元不等,其中被告人李某1收取30元钟费作为获利。被告人李某1容留韦某表、覃某娇、覃某芬、卢某凤等多名按摩女在金城按摩室内卖淫,另又容留覃某结、罗某、周某芳、侯某玲等多名按摩女在十一万按摩室内卖淫。被告人李某1安排被告人卓某某在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做管理工作,负责煮饭和搞卫生,并记录按摩女工作次数及收取每次30元钟费。

2014年7月30日凌晨,湛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联合吴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金城按摩室、查获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其中卖淫女吴某娥、黄某菊为未成年人),在十一万按摩室查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我经营金城按摩室(即原某某按摩室)、十一万某某按摩室有卖淫行为。金城按摩室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具体地点在三角符建行后面,就是原来的某某按摩室。今年2月27日有公安到某某按摩室查处卖淫嫖娼后,某某按摩室停业了约三个月,至约今年6月初重新开业并改名为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也是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具体地点在电力北路附近。我经营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按摩女接待客人每小时我收取30元钟费,一般按摩女会对客人说按摩要110元,那么这些按摩女能得80元,有些年老的按摩女可能会收便宜一点,但是我所收取的30元钟费是固定的。基本上客人到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都是嫖娼的。按摩室的按摩女都是自己找上门,我容留这些按摩女在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做工。一般都是我妻子卓某某在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管理,她会负责收钱按摩女的钟费,我有时也会到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我自己也会收钟费。今年2月27日,治安管理大队到原某某按摩室(即现在金城按摩室)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依法对我追究刑事责任,此事我知道,所以我时不时回到长岐镇朋友家中躲避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的追查,平时我也深居简出,直到今年6月初,我认为风声没那么紧了,才偷偷出来梅录重开金城按摩室。今年7月30日凌晨,公安到金城按摩室查获五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及卖淫女,在十一万按摩室查获一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及卖淫女,我当时在金城按摩室现场,我当场被查获。一般男性到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都是想嫖娼的,但是在7月30日凌晨公安在金城按摩室查获的五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有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涉嫌嫖娼的男子,但认识卖淫女子(我不知道她们的名字)。金城按摩室的按摩女没有固定人数,有时几个有时二三十个。金城按摩室有名流牌避孕套107个及新元牌人体润滑剂1支被公安机关扣押。我自2014年6月初开始重开经营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组织按摩女在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内卖淫,直至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公安查获。

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的出资人及实际经营者都是我本人。我妻子卓某某帮我手经营金城按摩室,我妻子卓某某的侄子卓亚弟帮我手经营十一万按摩室。卓某某、卓亚弟主要负责在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记录按摩女卖淫次数及收取钟费。按摩女卖淫一次收110元嫖资,其中要交我30元钟费一次。金城按摩室即原某某按摩室。我经营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并没有记录获利情况,总的来说,我获利能维持经营及我全家的生活开支,除此之外所剩无几。2014年6月初,我开始经营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为场所组织卖淫女卖淫。

2、被告人卓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27日,我丈夫李某1经营的某某按摩室(即现在金城按摩室)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查处后,某某按摩室停业了约三个月,至约今年6月初重新开业并改名为金城按摩室,之后我就帮我丈夫李某1管理金城按摩室。至于在电力北路附近的十一万按摩室,是我堂侄子卓亚弟(绰号“肥仔”)在管理。2014年7月30日凌晨,公安到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查处卖淫嫖娼行为,我在金城按摩室被公安传唤。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有卖淫嫖娼,按摩女在金城按摩室接待客人,每次要交钟费30元给我们,十一万按摩室也是如此,由我堂侄子卓亚弟收取。按摩室的按摩女不固定,多时二三十人,少时几个人。我被公安扣押了107个名流牌避孕套和1支新元牌人体润滑剂,这些物品是在金城按摩室的柜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是提供给按摩女使用。我自2014年6月初开始在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做管理工作,组织按摩女在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内卖淫,直至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公安查获。

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是我丈夫李某1本人出资开设的。其中我帮我丈夫管理金城按摩室,而我侄子卓亚弟帮我丈夫管理十一万按摩室。我与我丈夫李某1组织按摩女在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内卖淫,每次卖淫收取30元钟费以获利。我与卓亚弟分别在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记录按摩女卖淫次数及收取每次卖淫30元钟费。2014年2月份,公安查处某某按摩室后,某某按摩室关门停业,直至2014年6月初,我丈夫李某1才将某某按摩室改名为金城按摩城开业。金城按摩室、十一万按摩室于2014年6月初开设经营。

证人侯某会的证言:

⑴证人侯某会于2014年2月27日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我从浙江坐车到吴川,25日由吴川的一个女人(约30多岁)介绍我到吴川市某某按摩室做按摩小姐。我从2月26日中午开始在某某按摩室上班,上班时老板跟我说与客人做爱收费130元,其中30元是归他的,余下的100元就归我自己。2014年2月27日下午,我在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东路某某按摩室上班,正在大厅那里看电视,这时有一个客人(通过谈话知道这个客人叫易某养)入到按摩室大厅观看大厅的按摩小姐,在按摩室的房间里我问易某养需不需要性服务,易某养就问我要多少钱,我就说发生性关系要130元,跟着易某养就从身上拿出130元给我,然后我们各自脱光衣服准备做爱时,你们公安人员就来清查。在按摩室做按摩小姐均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某某按摩室有五六名按摩小姐,但我均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平时是老板和老板娘在按摩室管理的,我上班时间老板在按摩室里负责收钱,老板娘负责卫生及做饭。从2014年2月26日到2014年2月27日其间,我一共进行过5次卖淫行为。我在某某按摩室从事卖淫活动,住宿、吃饭都是老板包的。

⑵证人侯某会于2014年7月30日的证言:我于2014年7月19日从浙江坐车到吴川市,并到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应聘做按摩小姐,经过和按摩室老板李某1及管理人“肥仔”口头协议后,我的工作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就收取110元嫖资,80元我自己所得,30元交给按摩室管理人“肥仔”。我以前也在某某按摩室(现店名已改金城按摩室)做过按摩女,也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后来被公安机关查处,于是我回家了。到7月19日我又才从老家浙江来到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再次应聘做按摩女,但这次我来到应聘还没有上班,知道公安人员到按摩室清查。

4、证人易某养的证言:2014年2月27日下午,我到某某按摩室找人按摩,我来到按摩室的时候,按摩室老板安排了几名按摩室的女子让我挑选,我挑选了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她说她叫侯某会,侯某会带我到按摩室后一房间,我在按摩室的房间里,侯某会她可以提供做爱服务,侯某会说与其发生性关系要130元嫖资,我同意了,我支付完130元嫖资给侯某会,然后我们各自脱光衣服,侯某会帮我按摩阴经,当我阴经勃起后侯某会从她的包子里取出一个避孕套帮我戴上,当我们准备开始做爱时,公安人员就来清查。

5、证人温某霞的证言:2014年2月22日,我从惠州到吴川市玩,玩了一天,2月23日晚就到某某按摩室上班(这份工作是我上网认识的一个叫亚文的朋友介绍的,在他介绍下,征得某某按摩室老板同意的),2014年2月27日下午,我在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东路某某按摩室上班,我到按摩室便和侯某会等人一起在大厅里坐等待客人到按摩室按摩,如果有客人来,客人就会在大厅里挑选按摩小姐。进行性交易我们的收费是130元一次,一般都先收费后服务的。当时我们正在等待客人来时,公安人员就来清查。某某按摩室的实际经营者是某某按摩室的老板,我是经老板的同意下到某某按摩室上班的,平时也是老板在经营的。我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到某某按摩室上班共接待8名客人,都是发生性关系的,我先和客人谈好价钱,每次是130元,其中30元是交给老板年的,剩下100元是我自己的,老板一般都呆在某某按摩室内管理经营,他是知道我在卖淫的,因为卖淫嫖资的分配也是老板规定的。某某按摩室大约有五六个按摩小姐,因为卖淫女的流动性比较大,而我才来了几天,我不能确定实际数量,我也不认识她们的名字,我们按摩小姐相互之间不会问名字。嫖资分配,是我征得某某按摩室老板同意在某某按摩室卖淫时,老板规定给我的,住宿、吃饭都是老板包的。

6、证人李某杰的证言: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东路某某按摩室是我父亲李某1经营的。2014年2月27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父亲打电话叫我到他处拿钱(我与父亲不是一起住的,父亲与后母在人民东路某某按摩室一起住),当天16时许我就到人民东路某某按摩室找父亲,我到父亲经营的某某按摩室里见父亲外出去借钱还未回,于是我在某某按摩室玩手机等父亲,我在按摩室坐十几分钟左右,公安民警前来按摩室检查,在房间里查获一对男女,民警将他们与我及在大厅里坐的一女子一起传唤到吴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询问。我当时在那里看手机,没有留意按摩室里的一男一女在干什么。我从来不参与按摩室的经营和管理。

7、证人孙某明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饮完酒后自己一个人到金城按摩室找人按摩,我来到按摩室的大厅挑选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即是和我一起被传唤回来的韦某表),跟着韦某表就带我到按摩室左边第四间房间,我们入到房间后,韦某表叫我躺下,跟着帮我按摩,大约按了十多分钟,我就问韦某表有没有其他服务,韦某表说可以和她发生性关系,但其发生性关系要110元嫖资,我同意了,然后我们各自脱衣服准备做爱时,公安人员就来清查。

8、证人韦某表的证言:我一个老乡于2014年7月28日介绍我到吴川市金城按摩室做按摩女的,2014年7月29日晚,我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上班,在大厅里坐等客人,按摩室当晚生意不是很好,我坐等了一晚都没有客人,直到30日凌晨1时许,有一个男子(即是孙某明)来按摩室挑选了我帮她按摩,跟着我就带孙某明到按摩室左边第四间房间内,我们入到房间内我叫孙某明躺好,我开始帮她按摩,大约按了几分钟,孙某明问我有没有其他服务(即是性服务),我说发生性关系要收费110元,孙某明答应了,跟着我们各自脱光衣服准备做爱时,你们公安人员就来清查。我与孙某明、覃某芬、覃某娇、莫某娟、吴某娥、卢某双、李某1等人一起被传唤,我只认识这几个人,其他人不认识。孙某明是到金城按摩的客人,当时是我接待他的,经与他交谈和被民警查获时核实身份时而认识的,别外覃某芬、覃某娇、莫某娟、吴某娥、卢某双是与一起在金城做按摩小姐而认识的。李某1是金城按摩室老板,平时都是老板娘在按摩室管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平时称呼她叫老板娘,之前和老板讲好的,我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价格是110元,其中80元是我自己所得的,30元是交给老板的。

9、证人覃某芬的证言:我是金城按摩室的员工,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在金城按摩室上班,正在大厅处等待客人,大概到了凌晨1时许,有一个年约30岁的青年男子(后来知道名字叫邓某均)前来按摩室按摩,我当时正站在按摩室门前,便主动去招呼邓某均,邓某均也同意让我来帮她按摩,我带邓某均到按摩室后横巷第一间房里帮他按摩,在房间里我问他需不需要性服务,我想再做几天就回家了,正没有车费,只要给我100元就可以陪他做爱,邓某均答应了,谈好价钱后我自己将身上的内衣脱掉只留下外边的一条连衣裙,邓某均解开裤子带上避孕套正想在房间里做爱,这时听到在隔离房有人踢门,我知道是有人来检查了,我马上躲进房间里的床底下,后来公安人员前来清查。我与邓某均、韦某表、覃某娇、莫某娟、吴某娥、卢某双、李某1等人一起被传唤,我只认识这几个人,其他人不认识。孙某明是到金城按摩室的客人,当时是我接待他的,经与他交谈和被民警查获时核实身份时而认识的,别外韦某表、覃某娇、莫某娟、吴某娥、卢某双是与一起在金城做按摩小姐而认识的。金城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平时是老板娘负责管理,老板有时候过来看一下,我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价格是100元,其中30元是交给老板的,剩下的70元是我自己的。从2014年7月28日到2014年7月30日其间,我一共进行过2次卖淫行为。我在金城按摩室从事卖淫活动,住宿是老板包的,吃是我们自己的钱。

10、证人邓某均的证言:2014年7月29日凌晨,我在新明珠娱乐城唱完歌后自己一个来到吴川市金城按摩室找人按摩,我刚到金城按摩室,在门前就有一个按摩女(后来核对身份才知名叫覃某芬)主动上前来问我按不按摩,我就跟覃某芬进入按摩室,她带我到按摩室后横巷第一间房,在房间覃某芬先帮我按摩,后来覃某芬问我需不需要性服务,我就问她做爱要多少钱,覃某芬说100元,我同意了,当我们准备做爱时,公安人员就来清查。

11、证人孙某安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饮完酒后到金城按摩室按摩,我到按摩室时见到大厅就很多小姐坐在那里,于是我就挑了其中一个小姐(覃某娇),她就带我到按摩室左边第二间房,入到房间我就问覃某娇做爱多少钱一次,她说做爱一次要110元,我同意了,之后我们各自脱衣服开始做爱,刚坐到一半时,公安人员就来清查。我不清楚按摩室的负责人是谁,没有其他人向我提起可以提供性服务的事情。

12、证人覃某娇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我到金城按摩室应聘做按摩小姐。2014年7月29日晚,我和以往一样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上班,在按摩室大厅里坐等待客人到按摩室按摩,到了凌晨,有一个男子(他就是和我一起传唤回来的孙某安)来按摩室按摩,他在大厅里挑选小姐帮他按摩,最后他选中了我,之后我将他带到按摩室左边第二间房里面,到了房间里面,他就问我做爱要多少钱一次,我就说做爱一次要110元,他同意了,然后我们各自脱衣服开始做爱,当我们做到一半时,公安人员就来清查。我与孙某安、覃某芬、韦某表、莫某娟、吴某娥、卢某双、李某1等人一起被传唤,我只认识这几个人,其他人不认识。孙某安是到金城按摩室的客人,当时是我接待他的,经与他交谈和被民警查获时核实身份时而认识的,别外覃某娇、韦某表、莫某娟、吴某娥、卢某双是与一起在金城做按摩小姐而认识的。我刚来上班六日,我不知道按摩室还有什么人向来按摩的客人提供给性服务,我不知道负责人是谁,只知道有一个中年妇女在管理,大家都叫她老板娘,老板娘知道我在按摩室里卖淫,是她接纳我在按摩室里卖淫的。我是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在金城按摩室从事卖淫行为的,一共接了3次客人,收到两次嫖资共220元,其中60元是给老板娘,我得160元,最后一次没有收到嫖资。

13、证人卢某双的证言:我于2014年6月初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做按摩小姐的,其实我的工作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就收取110元嫖资,80元我自己所得,30元交给老板娘“亚保”。2014年7月29日凌晨,我在金城按摩室坐等客人,大约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来按摩室清查。有时一天我都没有接待嫖客,有时一天有2个至3个,具体多少个客人我没有统计过,从2014年6月初在金城按摩室卖淫收取的嫖资一共至少3000元。我在金城按摩室从事卖淫活动,住宿都是老板包的,我自己在外面吃饭。金城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平时都是老板娘卓某某在按摩室管理,我们都叫老板娘“亚保”。

14、证人王某仙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凌晨一时左右,我在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上班时,有一个男子(通过谈话知道这个客人叫吴某)来到按摩室,我就问他是不是按摩,他说是,之后我就带他到按摩室左边第三间房间,这个男子入到房间就把衣服脱光躺在床上让我按摩,吴某当时很臭酒味,我给他按摩,过不久他睡着了,公安人员推开门进来,我叫醒他,之后我们就被传唤到吴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询问。我没有与伍斌发生性关系,也没有和吴某商谈嫖资。我是于2014年7月10日到金城按摩室做按摩小姐的,如果我与客人在按摩室发生性关系,我们会在事先谈好,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是110元,按摩室老板娘得30元,我就得80元。当晚我见到覃某娇接到一个客人,但我不清楚她有没有实施卖淫的行为。我于2014年7月10日到金城按摩室做按摩小姐时,老板娘跟我说与客人发生性交一次收费110元,其中30元给老板娘、另外80元是给按摩小姐的。上班时间是晚上21时左右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上班时我与其他的按摩小姐一起坐在按摩室的休息室处,由到按摩室的客人挑选,如被客人选中就带领客人到按摩房间提供性交服务,收到嫖资后就把30元交给老板娘。我到按摩室上班后,大约进行了三四次卖淫违法行为,具体是多少次不记得了。老板娘提供住宿没有包食,所提供的住宿是在金城按摩室宿舍。

15、证人莫某娟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在金城按摩室上班,当时我正在大厅处等待客人,大概到了凌晨1时许,有一个双脚有残疾的中年男子(后来知道他名叫梁某勇)来到按摩室找人按摩,当时他叫了二、三名年轻的按摩女都没有人肯帮他按,梁某勇开始在大厅处吵闹,我见这样便主动提出帮他按,梁某勇同意,我带梁某勇来到按摩室左边第一间房,开始在房间里帮他按摩,在房间按摩时我问梁某勇需不需要性服务,梁某勇说只需要帮他按摩,我就帮他按背。就在这时有公安人员前来清查。我没有和梁某勇发生性关系,我只是帮他按摩。我在梅录街道人民东路金城按摩室以按摩为名从事卖淫活动,从2014年7月26日到2014年7月30日其间,我一共进行过4次卖淫行为。我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价格是110元,其中30元是交给老板的,剩下的80元是我自己的。金城按摩室平时是老板娘负责管理,老板有时候过来看一下,我不知道老板娘的名字,平时只是称呼她老板娘,住宿是老板包的,吃饭是用我们自己的钱。

16、证人吴某娥的证言:我与韦某表、卢某双、李某1等人一起被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传唤。我认识老板李某1,老板娘周某宝,卢某双、韦某表,还有几个按摩女我叫不出名字。2014年7月27日,我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找工作,老板说在按摩室都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就收取110元嫖资,80元我自己所得,30元归老板,我同意后就留下来在金城按摩室工作了。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在金城按摩室坐等客人,大约2时许,公安人员来按摩清查。老板和老板娘知道我未成年。我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价格是110元,其中30元是交给老板的,剩下的80元是我自己的。一般都是晚上八时许至凌晨三时左右上班,两天时间我共接了7个嫖客。老板包我住宿吃饭。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平时都是老板娘卓某某在按摩室管理。

17、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饮醉酒到金城按摩室按摩,我来到按摩室的时候,就有一个女子(王某仙)来问我时不时按摩,我说是,跟着她就带我到按摩室左边第三间房,我入到房间就脱光衣服躺在床上,王某仙帮我按摩,我醉酒睡着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叫,我就惊醒了。我没有和王某仙发生性关系,也没有商谈嫖资,我只是按摩。

18、证人梁某勇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和朋友梁某都一期在步步高娱乐城唱歌饮酒出来,我叫梁某都陪我去吴川市金城按摩室找人按摩,我们来到金城按摩室时,梁某都身上没钱,他说他不按了,于是我自己进去按摩,我在按摩大厅处选按摩女,我找了二、三个都没有人肯帮我按,可能是因为我是个残疾人的缘故,后来有一个年纪较老一点的按摩女(后来通过在现场核对身份才得知她叫莫某娟)答应帮我按,莫某娟将我带到按摩室左边第一间房,我进入到房间后便让莫某娟帮我按摩,在按摩室的房间里莫某娟问我需不需要性服务,我说不需要,只要按摩。这时,公安人员就来清查。我没有和莫某娟发生性关系。

19、证人龙某辉的证言:我与李某珠、黄某菊、王某林、李某梅等人一起被传唤,我们都是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因涉嫌卖淫嫖娼被传唤的。按摩室很多按摩女都是叫别称的,我认识李某珠、黄某菊、王某林、李某梅、老板娘卓某某,老板李某1,其他人不认识。我刚到吴川市三天,前天我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找工作,当时按摩室的老板接待我的,老板娘说可以留下来工作,她告诉我按摩室具体的工作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10元,80元我自己所得,30元老板娘所得,上班时间是晚上20时左右至凌晨2时许,我答应了,并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上班。2014年7月30日,我们和别的按摩女一起坐在按摩室大厅等客人,一直都没有客人挑选我,到了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来按摩室清查。我到金城按摩室后,还没有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我不清楚按摩室有多少按摩女韦客人提供性服务。我在按摩室的宿舍住,吃饭自己解决。金城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老板娘叫卓某某,平时都是卓某某在按摩室管理。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价格是110元,其中30元是交给老板的,剩下的80元是我自己得,上班时间可以随意,一般都是晚上20时至凌晨2时左右。

20、证人王某林的证言:我刚到按摩室工作,只认识龙某辉、李某珠、卢某双、老板娘卓某某,老板李某1,其他人不认识。我没有实施卖淫的违法行为。我于2014年7月28日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做按摩小姐,老板和我说,帮客人按摩发生性关系110元一次,80元我自己所得,老板娘得30元,上班时间是晚上10时左右至凌晨2时许,昨天我23时才到按摩室上班,我在按摩室休息室坐等客人,到了今天凌晨(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到按摩室清查。我刚到按摩室上班两天,还没有和客人发生过性关系,其他按摩女的情况不清楚。住宿是老板包的,吃饭自己解决。金城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但是是老板娘卓某某在按摩室管理。

21、证人李某梅的证言:我刚到按摩室工作,只认识龙某辉、李某珠、王某林、黄某梅、老板娘卓某某,老板李某1,其他人不认识。我没有实施卖淫的违法行为。我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做按摩女,两天前才到该按摩室工作,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在按摩室坐等客人,后来公安人员就来按摩室清查。我是2014年7月27日开始在按摩室工作的,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价格是110元,其中30元是交给老板的,剩下的80元是我自己得。平时晚上22时许至凌晨2时许左右上班,我刚到按摩室上班三天,还没有和客人发生过性关系。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住宿是老板包的,吃饭自己解决。

22、证人李某珠的证言:我前两天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找工作的时候,老板娘和我说,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收费110元,80元我自己所得,老板娘得30元,上班时间是晚上20时左右至凌晨2时许,我见工作难找,就留下来在按摩室工作了,我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在按摩室工作,可能因为我长得不漂亮,一直到2014年7月30日凌晨都没有客人挑选我为其服务,到了今天凌晨(2014年7月30日)2时许,公安人员来按摩室清查。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和卓某某。

23、证人王某飞的证言:前几天我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做小姐的,老板娘和我说,帮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收费110元,80元我自己所得,老板娘得30元,上班时间是晚上10时左右至凌晨2时许,2014年7月29日晚我照常到按摩室上班,在大厅里等待客人,整个晚上都没有接到客人,到了凌晨(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到按摩室清查。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价格是110元,其中30元是交给老板娘的,剩下的80元是我们自己得,平时上班时间是晚上22时许至凌晨2时左右。我刚到按摩室上班几天,还没有和客人发生过性关系,其他按摩女的情况不清楚。我不知道金城按摩室的老板是谁,因为我没有见老板,平时都是老板娘卓某某在按摩室管理。

24、证人柯某浩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按摩,刚入到按摩室想叫一个小姐帮我按摩,公安人员就来清查。我还没有实施嫖娼的行为。

25、证人梁某都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和朋友梁某勇一起在步步高娱乐城唱歌饮酒出来,梁某勇叫我陪他去吴川市金城按摩室找人按摩,我们来到金城按摩室时,由于我身上没钱,我就不按了,之后梁某勇在按摩室大厅处选按摩女,找了二、三个都没有人肯帮他按,后来有一个年级较老一点的按摩女答应帮他按,后来他们就入到房间,但我不知道他们是入到哪间房间,我在大厅坐等梁某勇,后来公安人员就来清查。

26、证人李某慧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找李某1,后来我在按摩室大厅睡着了,到了凌晨公安人员到按摩室清查。我知道金城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但平时都是他老婆卓某某在管理。我只知道按摩室招了八九个女子做按摩小姐,但她们是否在那里卖淫我不清楚。

27、证人黄某菊的证言:前天我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找工作,老板见我年轻,就答应我留在按摩室工作,按摩室的具体工作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老板和我说,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的资金110元,80元我自己所得,老板娘德30元,上班时间是晚上20时左右至凌晨2时许,我同意了,并于2014年7月29日开始在按摩室上班,我在按摩室的大厅坐等客人,一直没有客人挑选我,到了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来按摩室清查。我刚到按摩室上班,还没有和客人发生过性关系,不清楚金城按摩室有多少按摩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我在按摩室的宿舍住宿,不用钱的,吃饭自己解决。金城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平时都是老板娘卓某某在按摩室管理。

29、证人侯某玲的证言:我于2014年7月18日从深圳市坐车到吴川市,是我的老乡余娟介绍我到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应聘做按摩小姐,经过和按摩室老板李某1及管理人“肥仔”口头协议后,我的工作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就收取110元嫖资,80元我自己所得,30元交给按摩室管理人“肥仔”。我从2014年7月30日凌晨共接过6个嫖客,我所得的嫖资共480元。直到7月30凌晨,公安人员到按摩室清查。吴川市梅录街道十一万某某按摩室的老板是李某1,平时按摩室由“肥仔”(吴川市本地人,30多岁,不知其真名)管理。

30、证人周某芳的证言:我是2014年7月26日开始在十一万某某按摩室房间里从事卖淫行为的。十一万某某按摩室是“肥仔”负责管理,老板是李某1。

31、证人罗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7月20日从湖南到吴川市,后到梅录街道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并应聘做按摩小姐,经过和按摩室老板李某1及管理人“肥仔”口头协议后,我的工作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就收取110元嫖资,80元我自己所得,30元交给按摩室管理人“肥仔”。我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上班,上班时老板李某1偶尔回到按摩室查看,但平时不在按摩室内,全由“肥仔”管理,我从上班到7月30日凌晨共接过6个嫖客,我所得的嫖资共480元。直到30日凌晨,公安人员到按摩室清查。

32、证人覃某结的证言:我于2014年7月26日从广西到吴川市梅录街道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应聘做按摩小姐,经过和按摩室老板李某1及管理人“肥仔”口头协议后,我的工作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就收取110元嫖资,80元我自己所得,30元交给按摩室管理人“肥仔”,包住不包吃。我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上班,上班时老板李某1回到按摩室查看,但平时不在按摩室内,全由“肥仔”管理,我从上班到30日凌晨共接过3个嫖客,我所得的嫖资共240元。直到30日凌晨,公安人员到按摩室清查。当初来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应聘都要与老板李某1见面,经老板李某1同意,管理人员“肥仔”向我介绍老板李某1的。

33、证人吴某俊的证言:我于2014年7月26日从佛山到吴川市,到吴川市梅录街道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应聘做按摩小姐,经过和按摩管理人“肥仔”(吴川市本地人,30多岁,不知其真名,也不知其住哪里)口头协议后,我的工作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就收取110元嫖资,80元我自己所得,30元交给按摩室管理人“肥仔”,包住不包吃。我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上班,上班过程中按摩室老板李某1偶尔会到按摩室巡视一下,我从上班到查获前共接过6个嫖客,所得嫖资480元。

34、证人蔡某群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我从贵州来到吴川市找工作,后来我在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对面的网吧上网,看见十一万某某按摩室,我便进入想找工作,管理人员“肥仔”同意了,对我说,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只有做爱的,每次110元,卖淫女得80元,老板得30元。2014年7月27日开始至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都在十一万某某按摩室上班,2014年7月30日凌晨约2时许,有一名男子(名叫何康全)进入按摩室说要按摩,他选中了我,但我来不及与其商议嫖资,他就上二楼了,然后我随其上二楼,当我上到二楼时,民警到场清查。十一万某某按摩室是李某1经营,我认识李某1,我上班期间他来到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巡查工作。我在十一万某某按摩室上班期间,没有发生过卖淫行为。

35、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自己一个人到吴川市梅录街道十一万某某按摩室,看见在某某按摩室的小厅坐着几个女人,我选中其中卖淫女蔡某群,还没商议嫖资,公安人员就到场清查。

证人谢某彩的证言:我于2014年7月27日从湖北到吴川市,到吴川市梅录街道十一万某某按摩室应聘做按摩小姐,经过和按摩室管理人“肥仔”(吴川市本地人,30多岁,不知其真名,也不知其住哪里)口头协议后,我的工作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就收取110元嫖资,80元我自己所得,30元交给按摩室管理人“肥仔”,包住不包吃。我从应聘至今未开始工作,也还没有进行卖淫活动,直到公安人员到按摩室清查。

证人陈某明的证言:我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与朋友在吴川市江心岛饮酒,当时已有点醉意,于是我自己回家,在回家途中经过十一万某某按摩室时,突然肚痛,想去厕所,于是我到十一万某某按摩室上厕所,正在我上厕所时,公安人员到按摩室清查。我没有实施嫖娼行为,当时我只是借用厕所。

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温某霞、侯某会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是原某某按摩室的老板,证人韦某表、莫某娟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是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的老板,证人韦某表、王某仙、覃某娇、莫某娟、覃某芬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卓某某是吴川市梅录街道金城按摩室的老板娘,证人吴某俊、覃某结、罗某、周某芳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是吴川市梅录街道十一万某某按摩室的老板及部分证人对其卖淫场所的辨认。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印证。

《证据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到侯某会嫖资人民币130元;公安机关在金城按摩室的柜台上查获107个名流牌避孕套、1支新元牌人体润滑剂。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进行卖淫嫖娼的相关人员处于行政处罚。

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证人温某霞、黄某菊、吴某娥为未成年人。

《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及相关卖淫嫖娼人员是于2014年7月30日,分别于金城按摩室及十一万按摩室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杨某强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李某1经营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东路建行后背(即旧梅录镇三角符5、6号仓)的吴川市梅录某某按摩室是经工商合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按摩服务。

⑵《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李某1经营位于吴川市梅录新华南路4号室内的吴川市梅录小某某按摩室是经工商合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按摩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为非法获利,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按摩室进行卖淫;被告人卓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李某1开设的按摩室负责管理工作,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从定义上看,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手段包含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其中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人员参见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卖淫罪则是指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的中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的协助者会向卖淫或嫖娼人员索取一定的经济回报,但其本质上对卖淫嫖娼活动并未进行任何的干预,特别是对卖淫人员没有进行组织行为。从犯罪表现形式上看,组织卖淫罪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控制他人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建立有效的卖淫组织后通过调遣、指挥卖淫人员到分散、不固定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另一种是专门为其卖淫组织或组织卖淫者提供卖淫人员的行为。容留卖淫罪中同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允许卖淫人员在其住房或营业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常见的是旅馆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明知卖淫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而予以收留或提供便利;另一种则是行为人设立专门的场所提供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常见的是行为人以开办按摩店、足浴店等名义收留卖淫人员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是严密的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虽然在组织形成之初,不要求组织者以强迫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集中起来,但一旦卖淫人员主动或被动加入卖淫组织中后,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要服从组织者的统一管理。一般地,被组织的卖淫人员无需主动进行卖淫,而是由组织者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组织者的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卖淫的定价由组织者确定,卖淫所得由组织者统一收取支配。特殊情况下,卖淫人员可以自愿加入或者离开卖淫组织,但其在参加组织后进行卖淫活动期间需服从组织者的管理。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一般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尽管现实中容留人员会向卖淫人员要求的一定的经济回报,但容留人员并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从事卖淫,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即收留人员对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对卖淫人员而言是为其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综合本案,首先,被告人李某1经营按摩室是有正规的工商登记,其经营范围是按摩,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上至2014年7月30日凌晨,多名按摩女在按摩室进行卖淫活动,但证人韦某表、孙某明、覃某芬、邓某均的证言证实,他们当晚进行的是正规的按摩。其次,按摩女在上班前,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都会向按摩女口头协议向客人收取的嫖资及嫖资的分配,但嫖资是按摩女与客人之间进行洽谈的,且客人是直接将嫖资交给按摩女的;按摩女每进行一次卖淫行为后,都会将嫖资中的30元交给李某1或者卓某某,剩下的嫖资就归按摩女所有。从这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并没有在金钱上对按摩女进行控制。最后,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为部分按摩女提供住宿且规定了上班时间,但根据按摩女在证言中称,她们是通过老乡介绍或自行到按摩室工作的,工作时间是晚上8时到次日凌晨2时,她们可以来上班,也可以不来上班,按摩室为她们提供食住,但也可以自行在外租房居住,且按摩女所服务的客人是按摩女与客人之间自由决定的,两名被告人并无干涉。从这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与按摩女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综上,尽管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为非法获利,通过工商登记成立合法的按摩室,一方面从事按摩行业,另一方面以此掩饰其进行容留卖淫的违法行为,并向卖淫人员要求的一定的经济回报,但李某1、卓某某并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对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对卖淫人员而言是为其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没有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该以容留卖淫罪追究李某1的行为。经查,符合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没有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该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卓某某的行为。经查,符合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采纳。2、被告人卓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经查,涉案的按摩室是被告人李某1经营的,被告人卓某某只是负责煮饭、搞卫生及当被告人李某1不在按摩室时代为收取钟点费,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对于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卓某某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卓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1、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华景

代理审判员林弦

人民陪审员梁彩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代)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