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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刑初83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程法安、陈清华、赵贺红、彭华南、郑焕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402刑初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裁判日期: 2017-08-02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程法安伙同蔡某(另案处理)到淮南多次查看武王墩古墓葬。同年12月8日左右,程法安盗墓团伙准备了发爆器、摇把绳索、发电机、洛阳铲等物品,盗掘武王墩古墓。同月10日至14日,程法安与被告人赵贺红、郑焕成三人白天在武王墩古墓附近放风,确定安全后通知人员晚上进行挖掘。钱某、宫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彭华南、陈清华、王某(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到现场挖掘古墓葬。14日晚上,彭华南、陈清华等人正在盗墓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程法安、赵贺红、郑焕成、彭华南、陈清华先后被抓获归案。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武王墩古墓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程法安团伙实施的盗掘行为已造成了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损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法安伙同郑焕成、赵贺红、陈清华、彭华南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程法安在本案中提供作案工具、资金,指挥盗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焕成、赵贺红、陈清华、彭华南等人具体实施放风、提供资金、盗掘等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贺红、陈清华、彭华南、郑焕成能如实供述罪行。陈清华具有犯罪前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法安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份其和蔡某到淮南多次查看武王墩古墓不属实,其没来过一次;其没有指挥盗墓,也没有提供资金、作案工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程法安不是主犯,是从犯。2.程法安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认定盗洞深14米左右,没有依据。认定盗掘行为已经造成了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损害的依据之一是现场散落有青膏泥,但青膏泥是否本次盗掘挖出不能确定。本次盗掘行为是否已经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造成损害不能确认。4.程法安曾因公受伤,造成脾切除,手术后肠粘连、肠梗阻,后部分切除,不适宜长期关押。综上建议对程法安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清华、郑焕成、赵贺红、彭华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陈清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虽着手实施了盗掘行为但并未造成古墓葬本体棺椁损害,应当认定为未遂;陈清华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陈清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赵贺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贺红系从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彭华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才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既遂。本案鉴定意见只是造成了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损害,不能证明对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为未遂。彭华南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彭华南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程法安伙同蔡某(在逃)到淮南查看并商量盗掘位于山南新区三和镇境内的安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武王墩古墓葬。同年12月8日左右,该盗墓团伙成员先后来到淮南,并准备了发爆器、摇把绳索、发电机、洛阳铲等物品,以盗掘武王墩古墓。同月10日至14日白天,被告人程法安、赵贺红乘坐被告人郑焕成驾驶的轿车三人在武王墩古墓附近放风,确定安全后通知其他人员晚上进行盗掘。晚上,钱某、宫某(均在逃)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陈清华、彭华南及“王某”、“柱子”或“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实施挖掘古墓。14日夜,被告人陈清华、彭华南等人正在盗墓时被公安机关发现,陈清华被当场抓获,彭华南等人逃跑,后程法安、赵贺红、郑焕成、彭华南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19日,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武王墩古墓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程法安团伙实施的盗掘行为已造成了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损害。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盗墓工具发爆器一台、摇把绳索一个、发电机一台、洛阳铲头五个、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蓄电池一个、电线一捆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扣押的发爆器一台、摇把绳索一个、平头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把、蓄电池一个、蓝色发电机一台、洛阳铲头五个等作案工具在案。

2.书证:

(1)淮南市文物保护局报案材料、补充报案材料证明:该局曾多次接到举报电话称盗掘武王墩墓有专人出资,并附出资人电话。后发现武王墩墓有被盗情况遂向山南公安分局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4日23时许后,程法安等五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发爆器一台、摇把绳索一个、平头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把、蓄电池一个、电线一捆、蓝色发电机一台、洛阳铲头五个等物品。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淮南市文物保护局文件《关于武王墩古墓葬被盗结果的认定意见》证明:该局在2016年12月14日晚武王墩古墓葬被盗后,经现场勘查,发现武王墩封土上有盗洞,洞口1米×0.5米、深至0.7米以下为直径0.6米圆形洞(底部加大),深14米左右。其西2米处还有一个深不见底的探孔。武王墩自封土下15米即为棺椁。从盗洞深度、地面的青膏泥等推断,此次被盗已至墓底,对武王墩古墓葬造成了严重破坏。

(5)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调整全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证明:武王墩古墓葬属于1981年公布的第一批全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6)户籍基本信息证明:程法安、陈清华、赵贺红、彭华南、郑焕成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违法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北京市西城区(2003)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2月10日,陈清华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公安机关经查询,未发现程法安、赵贺红、彭华南、郑焕成有犯罪前科。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蔡某、宫某、钱某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底,有电话打到其所在的淮南市文物保护局举报有人盗武王墩古墓,盗墓投资人是山东人,电话号码是182××××1788。武王墩古墓是省级保护古墓,有相关文件。

4.被告人的供述:

(1)程法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联系电话182××××1788。2016年11月份其出资1万余元给“老蔡”合伙去盗山东东平县的一个墓,后来没有干成,这次“老蔡”到淮南来盗墓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干,其就喊了郑焕成和其于12月7、8号的时候开车来到淮南盗武王墩墓。盗墓团伙成员有其、赵贺红、郑焕成、三个淮南人、两个凤阳人、“柱子”及其带的几个干活的人、“老蔡”。“老蔡”已经到淮南看过几次武王墩墓,其11月份也到淮南去古墓现场看了一下。其和郑焕成、河南人赵贺红在淮南住在飞天宾馆319房间,直到被抓获,住宾馆是其付的钱。当时其没有钱了,找赵贺红是想让他来资助一下,跟他借钱,他来后给其3400元。“柱子”等干活的人住在“老蔡”提前租好的房子里。其和郑焕成、赵贺红由郑焕成开车在白天负责到墓地周围转转,看看有没有被警察或者村民发现,晚上不去现场。盗墓现场由“柱子”负责,其它人都在现场干活,工具应该有发电机、电线、绳子、炸药等。“柱子”他们一帮干活的人买菜钱其负责,其付了1700元钱,都用于干活的人平时开支。在武王墩挖掘了四天,第四天就被抓住了,没有挖掘到文物。其和“老蔡”还没有约定如何分成,没有挖到东西不会说,分钱要等挖到东西卖掉之后才知道。

(2)郑焕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份,程法安曾坐其车去山东潍坊找过一个叫“老蔡”的人,“老蔡”对程法安说要去淮南看看(指盗墓),程法安就跟其讲和“老蔡”一起到淮南来盗墓,其就同意了。12月6日,程法安让其陪他来淮南挖墓,其就开车带着程法安到的淮南。12月7日,两人住到李郢孜飞天宾馆319房间。12月8日左右一个姓赵的来淮南,与程法安电话联系的,然后三人住在一起,直到14日夜里被抓到。程法安打电话让姓赵的来的,因为程法安带的钱用完了,让姓赵的来给他钱用,姓赵的给了他3400元,其知道有400元付了住宾馆的房费。程法安安排其开车到三和一个农村去看古墓。姓赵的来后,其开车带程法安和老赵去上述地点看古墓有四、五次。程法安要求并带着去的,都是白天去看的,就是负责在古墓旁边转转,看看有没有警察,墓地周围有没有同行,有没有老百姓上山。其看见过古墓旁边有石头牌子,上面写着安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古墓具体进行盗掘的有几个人其不知道。其知道干活的一个叫“柱子”的带另一个男子来飞天宾馆找过程法安,程法安给了“柱子”700元钱。

(3)赵贺红的供述证明:其是来参与和程法安他们一块盗墓的。2016年12月份程法安给其打电话说他现在有个好活(就是盗墓)已经开始干了,问其要不要一起干。后其坐车到淮南联系程法安与他碰面,程法安还带了一个姓郑的开的车。程法安跟其说盗墓钱跟不上,花了9万多元钱,有雇人、买设备、吃饭、住店的花销,让其投一部分。之后其到通商银行给程法安取了2000元钱。然后他们带其到他们住的飞天宾馆,三个人住一个房间。程法安带着其由老郑开车到了他们盗墓的现场附近看了墓,之后就在墓地附近转悠,负责看有没有公安或是路人靠近发现盗墓的现场。放完风,程法安和挖墓的联系说“没有事,可以干活”。当天晚上,负责干活的就在古墓开始挖洞。其和老程、老郑白天负责到墓地附近放风,一共去了四次,晚上有多少人去现场盗墓不清楚。14号晚上其被公安抓到了。盗墓的工人是老程打电话联系。其认识在盗墓团伙里负责开车接送盗墓者去现场实施盗墓的滁州人钱某,和晚上去盗墓现场的宫某,其他团伙成员其不认识,这个团伙大概有7、8人左右。现场情况他们会向老程报告,主要洞打了多深,他们会相互沟通。其平时吃饭住宿是老程付钱。其一共给老程3400块钱,除了到淮南当天给2000元外,后来又分两次给他1400元,用于盗墓的开支(吃住用等)。程法安是总负责的,他负责联系人、筹资、出钱。老郑负责什么其不清楚,其就看他开车。

(4)陈清华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9日左右,王某开车带着其和另外两个男的到的淮南市,在一个路边王某下车和一个人讲话,边上还有一个人。后王某开车带其三个人到一个村子里住下。当晚王某跟其说他们是来盗墓的,让其背土,其同意了。次日晚上共6个人带着工具开车到了一个武王什么墓地旁边,车开走后,几人就在墓地上方向下挖掘,至次日凌晨1、2点钟,王某打电话叫那个开车的来接几人回去睡觉。白天都不出门,晚上出来干活,从12月10日到12月14日一共干了四天活,也就是盗墓。每次都是王某和那个司机联系接其几个人,干完活还是王某和那个司机联系把几人带回去。参与盗墓的有其和王某、一个姓彭的、一个叫“梁某”的及另一个男的。王某主要负责炸药,也背土,其和姓彭的负责把从盗洞里取出来的土用袋子运到旁边,也就是背土,另一个男的负责用工具把盗洞里的土和人拉上来,“梁某”负责挖洞。洞口的入口是长方形的,中间能下一个人。盗墓工具有鼓风机、电瓶、洛阳铲、手摇的带绳子的工具、起爆器等。14日几人正在干活时,其被抓到了,其他人跑掉了。这次盗墓没有盗到东西。

(5)彭华南的供述证明:“老蔡”讲淮南市三和镇有个武王墓,他准备带人盗墓,叫其过来在墓地上搬土、摇辘。2016年11月份其到淮南后在飞天宾馆附近见到了“老蔡”等人。“老蔡”带老程去看武王墓。后来“老蔡”叫其他人先回去,让其留下来在出租房里等了十几天。中间“老蔡”和老程一起来过看墓地可能盗,两人商量武王墓能搞,又喊干活(指盗墓)的人都到淮南来了。后来“老蔡”不知什么原因离开淮南回山东了。老程就出钱让继续盗墓,他是山东人,后期是他出钱叫人干活的,提供吃住,他又找了一个姓赵的河南人,后来又带来两个安徽本地的人,其中一个开车驾驶员负责接送人去墓地干活,还有一个是放风的,不知道大名。老程有个驾驶员。“老蔡”走了之后,老程就是总负责,这些人的吃喝拉撒睡都是他负责。老程的驾驶员负责开车带着老程、那个河南人白天放哨,就在武王墓周围逛逛,看有没有老百姓和警察发现。干活的有“柱子”,他负责在墓地现场组织干活,有时搬搬土,一个男的负责下洞挖土,一个中年男子负责爆破,一个叫“清华”的也会下洞看看,有时也和其一起搬土、摇辘放绳子,还有一个搬土摇辘的人。第一次在武王墩干活应该是在12月10号左右一天晚上,“柱子”电话和老程联系,经老程同意后决定去干活,当晚两个安徽本地男的开车来租房处接几人,带着工具到武王墩附近,开车的人把车开走了,另一个安徽本地人留下来陪着几人,这天挖了五米左右深的洞,干了六七个小时活,后几人用木板、编织袋、浮土盖在洞口上面,安徽本地的那个司机开车来把几人送回租房处。后面又陆续干了四天左右的活,在武王墩上挖了一个洞,上面是方形的,只能容纳一个人进出,深度有十几米。期间其曾跟“柱子”到飞天宾馆找老程要生活费,在319房间内老程把生活费给“柱子”了。后来警察到墓地逮人,其跑了之后想去飞天宾馆找老程要点路费回家,遇上警察去逮老程他们,其也被逮住了。

5.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程法安、赵贺红辨认出蔡某就是参与盗墓的“老蔡”;程法安、郑焕成辨认出赵贺红就是参与盗墓的赵姓男子;程法安、郑焕成、赵贺红、彭华南辨认出钱某就是运送盗墓人员去现场的司机;赵贺红辨认出程法安就是盗墓团伙出资的人;陈清华辨认出程法安、郑焕成就是在淮南王某下车和他们谈话的男子,彭华南就是与其一块参与盗墓的人;彭华南辨认出郑焕成是驾驶员,程法安、赵贺红、陈清华、钱某是参与盗墓的人。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6日,彭华南指认其盗墓团伙租住的在曹庵镇宋王村的房屋、作案现场武王墩墓及所挖盗洞。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5日,勘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三和镇徐洼村武王墩墓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武王墩。在武王墩墓地的北坡上发现两个盗洞,分别为1#洞和2#洞。1#洞南北长为1米,东西宽为0.55米,内侧有一个圆洞,直径为0.55米,深度为14米。2#洞在1#洞的西侧,洞口为圆形,直径为0.15米。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等。

6.鉴定意见:

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关于对淮南市被盗掘的武王墩古墓葬的鉴定意见》证明:该站经组织专家对被盗掘的武王墩古墓进行现场勘查,得出鉴定意见如下:(1)武王墩是安徽省人民政府1981年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2)经勘查,原盗洞现已回填,现场仍散落有青膏泥。并且根据淮南市文物局提供的前期勘查情况,盗洞有1米×0.5米,深14米左右,盗洞以西2米处还有一个探孔。实施的盗掘行为已造成了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损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法安、陈清华、赵贺红、彭华南、郑焕成伙同他人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武王墩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法安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清华、赵贺红、彭华南、郑焕成分别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清华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清华、赵贺红、彭华南、郑焕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程法安辩解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份其和蔡某到淮南多次查看武王墩古墓不属实,其没来过一次,经查,同案被告人彭华南、郑焕成的供述与被告人程法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2016年11月份程法安伙同蔡某到淮南查看武王墩古墓并商量盗墓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程法安提出其没有指挥盗墓,也没有提供资金、作案工具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法安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法安不仅与蔡某到淮南查看并商量盗掘武王墩古墓,而且同案被告人赵贺红、郑焕成、彭华南供述印证证实在淮南盗墓期间,程法安是负责人,有提供资金、支付费用、指挥盗墓等行为,故程法安在共同盗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程法安的辩护人提出程法安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法安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程法安的辩护人提出本次盗掘行为是否已经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造成损害不能确认的辩护意见,经查,武王墩古墓葬的封土及棺椁等均属于其本体。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武王墩古墓上有一个直径0.55米、深度为14米的洞及一个直径0.15米的洞,淮南市文物保护局认定意见亦证明经该局勘查古墓封土上有一个深度14米左右的盗洞和一个探孔,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根据古墓上的盗洞、探孔等认定盗掘行为已经造成了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武王墩古墓葬本体的损害依据充分,客观有效,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程法安的辩护人提出程法安因公受伤,不适宜长期关押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理由不是对程法安从轻处罚的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陈清华、彭华南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证明上列被告人的盗掘行为已经造成了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武王墩古墓葬本体的损害,是否造成棺椁的损害,并不影响对该古墓葬本体造成损害的认定。武王墩古墓葬本体被损害,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必然被损害。故本案被告人的盗掘行为已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陈清华、赵贺红、彭华南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人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陈清华、赵贺红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两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量刑意见与两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程法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清华、赵贺红、彭华南、郑焕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法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清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赵贺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彭华南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郑焕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发爆器一台、摇把绳索一个、发电机一台、洛阳铲头五个、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蓄电池一个、电线一捆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柴国武

审判员李侠军

人民陪审员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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