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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赵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刑初字第015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3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盛某、费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盛某、费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及辩护人张进、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经事先合谋,准备开设赌场谋利,被告人朱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盛某加入,共同作为赌局局头。被告人朱某甲还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安排开设赌场场地及望风人员,被告人李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乙和朱某乙,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乙负责和李某甲一起安排开设赌场场地。上述被告人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2日期间,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被告人朱某乙家中、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区某某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开设赌场3场,纠集赌客以“牛牛”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在赌局中参赌,被告人盛某在赌局中抽庄风、放水钱,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负责提供场地及接送赌客,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共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后被告人赵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提出退出赌局,被告人朱某甲又和被告人费某合谋共同开设赌场。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被告人朱某乙家中开设赌场1场,纠集赌客以“牛牛”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朱某甲及费某在赌局中参赌,被告人费某纠集来的被告人黎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庄风,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4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开设赌场4场,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赵某甲、盛某参与开设赌场3场,开设赌场的场次中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个人分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费某参与开设赌场1场,参与的场次中赌场抽头获利9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场,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开设赌场4场,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开设赌场4场,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黎某参与开设赌场1场,参与的场次中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94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盛某、费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盛某在前三场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某甲、费某在第四场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盛某、费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对起诉指控犯开设赌场罪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张进、陈静当庭提出:被告人盛某虽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但庭审中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且当庭自愿认罪,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经事先合谋,准备开设赌场谋利,被告人朱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盛某加入,共同作为赌局局头。被告人朱某甲还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安排开设赌场场地及望风人员,被告人李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乙、朱某乙,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乙负责和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安排开设赌场场地。上述被告人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2日期间,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被告人朱某乙家中、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区某某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开设赌场3场,纠集赌客以“牛牛”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在赌局中参赌,被告人盛某在赌局中抽庄风、放水钱,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负责提供场地及接送赌客,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共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后被告人赵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提出退出赌局,被告人朱某甲又和被告人费某合谋共同开设赌场。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被告人朱某乙家中开设赌场1场,纠集赌客以“牛牛”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朱某甲、费某在赌局中参赌,被告人费某纠集来的被告人黎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庄风,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4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开设赌场4场,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赵某甲、盛某参与开设赌场3场,开设赌场的场次中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个人分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费某参与开设赌场1场,参与的场次中赌场抽头获利9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场,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开设赌场4场,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开设赌场4场,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黎某参与开设赌场1场,参与的场次中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94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的亲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费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张某、黄某、赵某乙、刘某的证言笔录,会见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盛某、费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其所参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已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盛某、费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盛某、费某、黎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9000元、2000元、1500元、700元,连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9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陶一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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