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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郑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鄞刑初字第2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0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宽圣、郑某、宁某、龚某、徐某、李某、洪某甲、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誉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宽圣及其辩护人范璐、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叶甬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叶波、被告人徐某、李某、洪某甲、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底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宽圣、宁某、郑某伙同王某、宁某(均另案处理)、“江西小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被告人郑某家等地开设赌场。同年4月上旬,被告人龚某及陈某(另案处理)加入赌场做桌角。被告人徐某在4月中旬加入赌场,为赌场联系场地并获取利益。被告人洪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五次,被告人洪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十次左右。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4月25日加入赌场做桌角。该赌场每天抽头渔利2500元左右,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80000余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郑某、洪某乙、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人单某、黄某甲、奚某、黄某乙、胡某、曹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延长传唤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对被告人王宽圣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暂扣款专用票据,医学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王宽圣、宁某、郑某、龚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洪某甲、洪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宽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宽圣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王宽圣辩称该赌场获利仅为20000元左右。其辩护人辩称该赌场开设时间只有一个多月,期间停停开开,赌场获利金额不到50000元;被告人王宽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宁某辩称2014年4月25日王宽圣找到其,称其不用去但可以在赌场拿好处,次日起王宽圣叫人带钱给其,其并未实际参与赌场。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宁某于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在赌场参股,期间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2.被告人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龚某辩称其于2014年4月17号左右参与赌场,且不清楚赌场的获利情况。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在赌场中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2014年4月17日,其开始帮忙为赌场联系场地,但没拿报酬,自同年4月25日起,其才开始拿报酬。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自2014年4月26日加入赌场做桌角,期间共去了赌场四次。

被告人郑某、洪某乙、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宽圣、宁某、郑某伙同王某、宁某(均另案处理)、“江西小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樟树下22-2号、宋家漕63号、27号、宋家漕自然村西侧晴园小区旁棚屋、宋家漕徐家104号等处开设流动赌场。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赌博,按庄家赢钱5%比例抽取头钿。

2014年4月上旬起,被告人龚某及陈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做桌角。同年4月中旬起,被告人徐某加入赌场,负责为赌场联系场地并获取利益。期间,经被告人徐某联系,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场地五次;被告人洪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场地十次左右。同年4月26日起,被告人李某在赌场做桌角。同年5月1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徐家104号将该赌场查获,被告人王宽圣、龚某、徐某、李某被当场抓获,桌面台面款人民币3500元被缴获。至案发止,该赌场每天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元左右,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0000元。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宁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龙嘘路紫薇新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郑某、洪某甲、洪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洪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洪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宁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7月30日被本院认定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因被告人徐某身患××于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其听说“老王”(王宽圣)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徐家四合院开了赌场,一开始其是去赌的,后其便和龚某一起在赌场拼做桌角。赌场以硬牌九方式赌博,按照庄家赢利的5%抽头,一般下午、晚上各一场,按照押钱的5%抽头的,每场抽头一二千元左右,好的时候五六千元也有,算算赌场获利几万元是有的的事实;

2.证人单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其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徐家104号以牌九方式赌博,民警查获时台面款有3500元的事实;

3.证人奚某、黄某乙、胡某、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其看到宋家漕徐家104号有人用小牌九方式赌博,赌场老板有王宽圣,龚某是桌角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被抓前几天,徐某说“老王”(王宽圣)要在宋家漕村弄打牌九,其说有空会去帮忙。过了一天左右,其去高桥镇宋家漕,看见徐某等人在打牌九,后徐某让其帮忙打扫场地并给其100元。第二次也给其200元,其也一起把场地收拾了。场子里有人抽头,抽头钱给老板“老王”,“老王”再把钱分给赌场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徐某说他下午打算在其棋牌室里开一次赌场赌牌九,其回家后,徐某给其200元,说是下午赌场的场地费。同年5月1日中午12时左右,徐某等人到其处开赌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赌场肯定是有抽头的,他们靠赌场抽头赚钱的事实;

6.检查笔录及延长传唤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日16时20分许,公安民警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徐家104号检查,发现约20人在以硬牌九方式赌博,民警当场查获赌具硬牌九一副及台面款3500元,并将被告人王宽圣、徐某、龚某、李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王宽圣指认开设赌场地点、被查获赌具及台面款的情况;

8.到案说明、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郑某、洪某乙、洪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洪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洪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9.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宁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10.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书、鄞州人民医院鄞医鉴字(2012)5号医学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本院(2012)甬鄞刑执字第872-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患××、糖尿病肾病、高血压及房颤,经鉴定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11.查询情况说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赌客被公安行政处罚的情况及被告人徐某等人的前科情况;

12.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宁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龙嘘路紫薇新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13.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王宽圣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正月十五那天,其和“横街阿大”(郑某)等人商量搞场子抽头赚钱,便开始在“横街阿大”的棋牌室搞赌场了。同年3月底4月初,“小宁”、“老九”(宁某)加入赌场吃干股。4月初,“断指阿大”和龚某开始轮流做桌角。4月中旬,其让徐某帮忙找场地并吃点股份,之后在宋家漕村“老大”(洪某甲)、“老二”(洪某乙)家等地方开赌场。最后几天李某也来做桌角。期间徐某带了一个老乡打扫卫生,一般每场200元,“小黑”带了两个人望风,一般每场一二百元,几个拉客人来赌的司机,一般每车200元,场地费一般每场200元,给赌客买烟买水每场约400元。赌博以硬牌九方式进行,按庄赢的5%抽头钿。4月份起至今,其个人获利约2000元的事实及其辨认出和其一起合股开设赌场的“老九”、“横街阿大”分别系被告人宁某、郑某的情况;

15.被告人宁某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过年后,王宽圣和“小黑”(王某)在“阿大”(郑某)家开场子。今年3月中旬的一天,王宽圣让其和宁某合股,其便同意了,但其说场子不会去管的,王宽圣便说让其堂弟宁洪后管,其同意了。第二天下午,王宽圣到其棋牌室,其便叫宁洪后到王宽圣场子里帮忙,之后其陆续分得130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郑某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4月初,其、“小黑”(王某)、王宽圣、“小吴”、“老九”(宁某)和“小宁”六人合股开赌场,当时“断指阿大”(陈某)和龚某开始做桌角。4月上旬,王宽圣叫“巴厘”(徐某)找场地,场子又移到宋家漕小学东边“老大”(洪某甲)、“老二”(洪某乙)家等地方。赌场每场抽头约4000元,开支一天约二三千元。3月底4月初,赌场共获利10000元左右,4月上旬到被抓时,赌场共获利80000元左右的事实;

17.被告人徐某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上旬起,其给洪某甲打电话说到洪某甲家打牌九,后在洪某甲家赌了四五次。其还陪“断指阿大”(陈某)和洪某乙谈好在洪某乙家小屋赌牌九,后在洪某乙家赌了十次左右,有五六次场地费是其带给洪某乙的。赌场老板有王宽圣、“小黑”(王某)、“老九”(宁某)等人,龚某、“断指阿大”、李某做桌角。当赌场抽头箱内有五六百元时,王宽圣和“小黑”会把钱拿走,一场拿五六次,这样一场抽头有3000余元。其曾听“断指阿大”说,场子一天要开支六七千元,按一天两场计算,每场开支约3000元,包括场地费100元-500元,望风的人工资合计600元-800元,车队长每场合计600元-1500元,还有买烟和水的钱等,加上六个股东每人分红不少于200元,这样每场抽头赢利至少4000余元。2014年4月27日那场,“断指阿大”告诉其抽头8000余元,加上桌角小费的收入共计9000多元,同月26日、30日下午那场收入也都有5000元的事实;

18.被告人龚某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王宽圣、“小黑”(王某)、“横街阿大”(郑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负责拉人来赌,还帮“断指阿大”(陈某)做桌角,王宽圣给其发工资。2014年3月,“老九”(宁某)和“小林”来闹事,“小黑”和王宽圣便让“老九”、“小林”合股,但他们平时不来的,只派了一人来监督。4月中旬,徐某开始负责提供和布置赌博场地。赌场一天开两场,每天抽头约六七千元,扣除支出老板每天能分二三千元。4月上旬至今,赌场共抽头约七八万元。被抓当天抽头五六千元,4月27日那天抽头8000多元,其个人获利约7000元的事实;

19.被告人李某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小林”带其到宋家漕徐家的一个公共院子里,和场子老板“光头”说好让其上班,“光头”说好的,其便离开。次日其开始在赌场做桌角,期间获利合计460元。其听说场子开了一个多月,每场成本要1200元,外加赌场老板要赚钱,每场抽头至少2500元,其在的四天赌场大概共获利12000元的事实;

20.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宽圣及其辩护人关于赌场获利不足50000元,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龚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左右,郑某作为赌场股东,龚某作为赌场抽头人员,内容可信度高且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徐某、李某、同案犯陈某关于赌场抽头、场次及开支情况的供述,也能够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自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在赌场参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王宽圣的供述证实宁某于2014年3月底左右加入赌场拿干股;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左右,其、王宽圣、宁某等六人在赌场合股;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因宁某等人来赌场闹事,王宽圣便让宁某也入股,均能与被告人宁某在公安阶段关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王宽圣找到其并让其在场子里合股,其当时也同意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关于其自2014年4月25日起参与赌场并开始从赌场拿报酬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王宽圣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徐某开始从赌场分钱;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上旬,赌场有其、王宽圣、徐某等人;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江西人来闹事,王宽圣便联系了徐某加入赌场,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关于被告人徐某自2014年4月上旬开始向其联系赌场场地的供述也能够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关于其自2014年4月17日左右参与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王宽圣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龚某于2014年4月初开始在赌场做桌角;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龚某4月上旬在赌场做桌角;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左右,其和龚某开始在场子里做桌角,均能与被告人龚某在公安阶段关于4月上旬,场子稳定了,“断指阿大”做桌角,其帮忙打下手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关于其于2014年4月26日开始在赌场做桌角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5日开始在赌场做桌角,并提供了被告人王宽圣、郑某、龚某等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加入赌场的具体时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宜认定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在赌场做桌角,被告人李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宽圣、宁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龚某、李某受雇佣在赌场从事辅助工作,被告人徐某、洪某甲、洪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王宽圣、宁某、郑某、龚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在其居住地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宽圣、宁某、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龚某、李某、洪某甲、洪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龚某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李某、洪某甲、洪某乙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郑某、李某、洪某甲、洪某乙能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八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宽圣、宁某还应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郑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李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宽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尚未执行刑期五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扣押的作案工具牌九牌一副、赌资人民币3500元及被告人宁某、郑某、李某、洪某甲、洪某乙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丹琪

人民陪审员陈俊娥

人民陪审员陈美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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