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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034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山刑初字第000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02

审理经过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与耿某甲(在逃)四人在徐某甲家商议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吴某甲又纠集张某丙入股,张某丙又纠集张某甲入股,张某甲又纠集郭某甲和李某甲入股。次日下午,徐某甲联系好赌博地点后,和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耿某甲9人,在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口村一活动板房内组织30余人赌博。由吴某甲、吴某乙当“宝官”“弹宝”,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韩某甲在场抽头打水,按赌注10%抽头渔利,当天下午从15时开始到20时结束,共计抽头渔利49000余元,除赌场开支2000元外,余47000元。2、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又联系到山阳县高坝店镇倒水沟组殷某甲家里聚众赌博,股东有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耿某甲、段某甲、张某乙11人,组织参赌人员30余人,由吴某甲当“宝官”“弹宝”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韩某甲在场抽头,按赌注的10%抽头渔利,从当日15时许开始到19时许结束,共抽头渔利40900元。2月24日,因对分赃不满,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到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焦某、殷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拍照,扣押清单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商议开设赌场。后徐某甲联系吴某甲入股,吴某甲又纠集张某丙入股,张某丙又纠集张某甲入股,张某甲又纠集郭某甲和李某甲入股。次日下午,徐某甲联系好赌博地点后,和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耿某甲9人,在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口村一活动板房内组织30余人赌博。由吴某甲、吴某乙当“宝官”“弹宝”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韩某甲在场抽头打水,按赌注10%抽头渔利,当天下午从15时开始到20时结束,共计抽头渔利49000余元,除赌场开支2000元外,余47000元。

2、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又联系到山阳县高坝店镇倒水沟组殷某甲家里聚众赌博,股东有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耿某甲、段某甲、张某乙11人,组织参赌人员30余人,由吴某甲当“宝官”“弹宝”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韩某甲在场抽头,按赌注的10%抽头渔利,从当日15时许开始到19时许结束,共抽头渔利40900元。2月24日,因对分赃不满,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到山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879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证明:2014年2月24日13时许,山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郭某甲电话报称:郭某甲本人和徐某甲、吴某乙、韩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在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村倒水沟脑聚众赌博,请求查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现场的情况。3、证人管某某、焦某、殷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及同案犯张某丙、耿某甲、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4、山阳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的身份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上交开设赌场非法所得87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上缴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7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东

审判员柯曾峰

人民陪审员邹来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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