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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75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15

审理经过
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李孝东、豆XX、贾委战、畅XX、张XX、郭XX、冯XX、李XX、崔XX、贾XX、韩X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孝东、畅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孝东、豆XX、贾委战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孝东、豆XX、冯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孝东、张XX、冯XX、崔XX、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4年8、9月,被告人李孝东、豆XX伙同陈XX(另案处理)出资租用被告人郭XX、贾XX、韩X等人的房屋,在沁水县端氏镇开办赌博场所,招揽赌客,以纸牌、骰子等工具通过“敲锅”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李孝东具体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并纠集贾委战、畅XX、李XA、李XX、张XX、冯XX、崔XX等人共同参与开设赌场,并形成明确分工,其中被告人贾委战与李XA放风,被告人畅XX组织客源、“抽水”及联系赌博场所,被告人张XX组织客源,被告人冯XX、崔XX“抽水”,被告人李XX记账。

被告人李孝东等人共租用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郭XX、贾XX夫妇房屋开设赌场10余次、韩X房屋开设赌场5次、端氏镇梁山村张X房屋开设赌场2次,参赌人数累计达130余人(次),赌资数额累计20余万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郭XX、贾XX、韩X将自家房屋提供给被告人李孝东等人用于开设赌场,每次收取200元或300元的费用。被告人郭XX、贾XX夫妇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韩X非法获利1500余元。

2014年9月26日凌晨,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将在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李孝东、豆XX等人及参赌赌客抓获,并查获放风用的奥拓牌小汽车一辆、赌资34451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李孝东在开设赌场期间,提供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及吸食工具,供赌客在赌场上吸食。

三、聚众斗殴

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李孝东与朋友毕XX等人在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金莎KTV唱歌时,同在该KTV唱歌的梁X进入李孝东等人所在包间,与毕XX妻子发生争执后被毕XX打伤,被拉开后梁X等人在金莎KTV门前等待,要求李孝东解决。被告人李孝东为防止梁X及同行人员对其进行报复,遂打电话给豆XX、贾委战,纠集豆XX、贾委战、陈XX、李XA来到金莎KTV门前。梁X持砖头扔向被告人李孝东等人(未砸到人),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李孝东、豆XX、贾委战等人将梁X、陈X、张XA打伤。

经鉴定,陈X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梁X头部伤为轻微伤;张XA眼部损伤为轻微伤。

四、非法拘禁

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孝东、豆XX合伙在豆XX家开设赌场期间,李孝东向赌客酒XX放贷供酒XX赌博,后酒XX无力偿还一直躲避。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孝东、豆XX为向酒XX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冯XX去至晋煤集团坪上煤矿,强行将酒XX拽上车,拉至端氏煤矿山上,威逼、恐吓酒XX,并逼迫酒XX打了一支2.2万元的欠条,后又将酒XX挟持至沁水县端氏镇程远酒店,继续限制酒XX人身自由,逼迫酒XX还钱。后该三被告人强行将酒XX的一辆现代瑞纳牌小轿车扣押,扣车过程中被告人李孝东对酒XX实施了殴打,扣得车辆后才放酒XX离开。酒XX妻子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人李孝东、豆XX将酒XX的轿车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韩X、畅XX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30日到沁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贾委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实施本案罪行;被告人张XX、郭XX曾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畅XX曾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

1、物证

白色奥拓牌小汽车一辆,证明:被告人李孝东等人开设赌场期间购买的用于放风使用的白色奥拓小型轿车的情况。

2、书证

账本一本,与被告人李孝东、李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孝东等人开设赌场期间的抽头渔利数额、开支以及放贷借款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先后到李孝东在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梁山村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七、八次,共计输了六、七千元钱;赌场是李孝东组织的;李孝东为参与赌博的赌客准备有“面面”和吸食工具,其本人在赌场上吸食过,也见过部分赌客在李孝东的赌场上吸食毒品;9月26日,其前去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先后四次到一个叫“小胖”的固县人在沁水县端氏镇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输了有3000多元;当月25日晚,其去参与赌博时见到赌场上有二、三十名赌客;其在“小胖”开设的赌场上曾吸食过“面面”,还见到过其他参与赌博的赌客在赌场上吸食“面面”;9月26日,其前去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刘XX、闫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刘XX、闫XX商定二人各出1000元到位于沁水县端氏镇XX小区的一处赌场参与赌博,二人赢了700元;二人均在赌场上吸食过“面面”;当天,二人在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张XB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先后十几次到“小胖”、“小屁”在端氏镇端氏村韩X家、端氏村杏花小区“晚强”家、端氏镇梁山村组织开设的赌场上参与赌博,共计输了2000多元钱;其在赌场赌博期间,赌场上提供有“面面”供人吸食,其本人曾吸食过;9月26日,其在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马XA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从“旗凤”处得知“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晚强”家、端氏镇梁山村组织开设赌场,后其多次到“小胖”开设的赌场上参与赌博,共计输了6000多元钱;其在赌场赌博期间,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人吸食,其本人曾吸食过;9月26日,其在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李XB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得知李孝东、豆XX在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韩X家及端氏镇梁山村开设赌场后,先后五、六次去到李孝东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参赌资金约3000元;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其本人也曾在赌场上吸食过“面面”;9月26日,其在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刘XA的证言,证明:其从闫XA处得知“小胖”在端氏镇郭XX家等处开设赌场,后多次去到“小胖”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总体输了200多元;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其本人也曾在赌场上吸食过“面面”。

(8)证人贾XA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经“小亮”联系,其多次到端氏镇端氏村“晚强”家参与赌博,每次赌客最少十四、五个、多的时候二十几个;其共计输了4000元钱;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其本人也曾在赌场上吸食过“面面”。

(9)证人豆XA的证言,证明:其在李孝东于“晚强”家二楼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二次,共计输了6900元;每次赌客都够二十多人;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其本人也曾在赌场上吸食过“面面”。

(10)证人原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多次到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参与赌博,涉赌资金500余元。

(11)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多次到李孝东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共计输了3000元钱。

(12)证人张XC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三次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共计输1000元钱;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

(13)证人李XC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24日、25日,其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涉赌资金共计1500元。

(14)证人赵XA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到李孝东在沁水县端氏镇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共计输了25550元。

(15)证人张XD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先后三次到沁水县端氏镇XX小区一栋三层小楼的二楼的赌场上进行赌博,输了1500元。

(16)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先后二、三次到李孝东、豆XX等人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共计输了9300多元。

(17)证人郭XA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经畅XX联系,其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涉赌资金共计1500元。

(18)证人豆XB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经畅XX联系,其先后二次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涉赌资金共计7000元;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

(19)证人贾XB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涉赌资金约1960元。

(20)证人贾XC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输了900多元。

(21)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涉赌资金3600元。

(22)证人张XE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先后三次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输了3500元。

(23)证人梁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先后四次到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参与赌博,涉赌资金4000元;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

(24)证人原XA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先后二次到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参与赌博,涉赌资金8300元;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

(25)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等处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输了约500元;每次场上少的时候就7、8个人,多的时候二十多个人。

(26)证人于XA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到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参与赌博,输了约1500多元。

(27)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二次到“小胖”在端氏镇XX小区郭XX家等处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涉赌资金2000元。

(28)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先后二次到李孝东在端氏镇开设的赌场赌博,参赌资金3800元;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

(29)证人宋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其陪潘XX到端氏镇端氏村一民房处赌博;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人免费吸食,其当晚曾吸食“面面”。

(30)证人闫XA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先后多次到李孝东在端氏镇郭XX家等处开设的赌场赌博,参赌资金5500元;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其曾经吸食过;同时,李孝东本人、李孝东和畅XX相跟着分别二次安排其到端氏镇端氏村东街从一个大约50岁的妇女手中购买“面面”。

(31)证人李XD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其曾分二、三次向闫XA出售“面面”。

(32)证人鲍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其到李孝东在端氏镇郭XX家等处开设的赌场赌博,涉赌资金100元;赌场上有提供的“面面”供赌客吸食,其曾经吸食过;赌客每场最少十几人,多的时候二十个人;有一次畅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购买过一次“面面”,其买到后交给了畅XX。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孝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下旬,陈XX、李孝东、豆XX三人商定共同出资4万元开设赌场,以抽头渔利,由李孝东负责经营。之后,李孝东通过畅XX、张XX等人联系赌客,先后多次在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韩X家、端氏镇梁山村张X家组织多人以“敲锅”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李孝东雇佣畅XX、冯XX、崔XX负责“抽水”,张XX负责联系赌客,李XX负责抽水、记账,贾委战负责放风,李孝东每天向上述人员支付200-300元,郭XX、贾XX、张X对李孝东等人在其家中开设赌场之事明知。李孝东等人开设赌场期间,每场参赌赌客十四、五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李孝东还在赌场上“放胡”(借钱给赌博输钱的人)并提供“面面”及吸食工具供参赌人员吸食,场上的面面由李孝东购买,李孝东供述豆XX和陈XX对于赌场上有毒品“面面”一事不知情。在开设赌场期间,李孝东等人使用开设赌场非法获取的4000元钱款购买奥拓车一辆供贾委战等人放风使用。

(2)被告人豆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豆XX与李孝东、陈XX三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以抽头渔利,但是赌场的具体经营活动由李孝东负责;赌场地点在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期间,豆XX也去过赌场帮忙,并以4000元购买一辆奥拓车供赌场放风使用;豆XX供述自己知道赌场上有毒品“面面”,但不知道是谁提供的。

(3)被告人贾委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孝东在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中开设赌场期间,雇佣贾委战为赌场放风,每天支付贾委战100-300元的工资。贾委战驾驶李孝东提供的白色奥拓车于每晚10点至凌晨2点左右在端氏派出所附近放风,如有民警向赌场方向行进,贾委战便电话通知李孝东解散赌场。2014年9月26日凌晨,贾委战在端氏派出所附近被抓获。赌场由李孝东全面负责,通过“抽水”赢利,并“放胡”给参赌人员。除贾委战外,李孝东还雇有崔XX、李XX、畅XX、张XX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抽水、看场,赌场还提供“面面”及吸食工具供参赌人员吸食,但贾委战不知道是谁提供的面面。

(4)被告人畅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2日开始,李孝东、豆XX等人在端氏村郭XX家、端氏村东门外韩X家、梁山村李山自然庄一个人的旧房子开设赌场,以“敲锅”的方式进行赌博,李孝东负责赌场经营,在赌场上放胡,并雇佣贾委战负责放风,冯XX负责“抽水”,张XX联系赌客。畅XX受李孝东雇佣,负责联系场地、联系赌客、有时候在赌场上“抽水”,共计20天左右,李孝东每天向畅XX支付200元报酬。在郭XX、贾XX家租房开设赌场期间,每开一次支付给郭XX、贾XX300元钱,贾XX知道租房是用于赌博,贾XX丈夫郭XX曾参与过赌博。畅XX本人参与赌博,共计输了5000余元。张XX、王A、霞霞、郭XX、军成等人在李孝东开设的赌场上参与过赌博,赌场上平均每场有十五、六个人。

(5)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赌场由陈XX、李孝东、豆XX三人合伙开设,李孝东负责经营,在赌场“放胡”,提供“面面”和吸食工具供参赌人员吸食,同时雇佣畅XX负责“抽水”和联系赌客,贾委战负责放风,崔XX负责“抽水”,张XX负责组织赌客。赌场分别在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韩X家、端氏镇梁山村张X家开设过。郭XX及其妻子贾XX、韩X、张X对李孝东等人在三人住所开设赌场之事明知,其中郭XX也在赌场内参与赌博,并欠李孝东赌债。

(6)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初,李孝东雇用张XX为赌场联系赌客,每天支付张XX200元,赌场是李孝东开设的,主要设在端氏镇端氏村杏花区郭XX家,在端氏村韩X家、梁山村张X家也开设过,每场付房东300元;李孝东还雇有畅XX、崔XX、冯XX、李XX、贾委战在赌场负责“抽水”、放风、联系赌客,并在赌场内“放胡”,提供“面面”及吸食工具供参赌人员吸食。李孝东开设赌场期间,其也到赌场上赌博,输了约2.95万元。2014年9月25日晚张XX在赌场内被抓获。

(7)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初至9月12日,李孝东雇佣冯XX在赌场内负责“抽水”,每天支付冯XX200-300元。赌场是由陈XX、李孝东、豆XX三人合伙开设的,李孝东负责经营,另雇佣畅XX负责“抽水”和组织赌客,贾委战负责放风,崔XX负责“抽水”,张XX负责组织赌客。李孝东还在赌场内“放胡”,并提供“面面”及吸食工具供参赌人员吸食。赌场在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开设过十几天,在韩X家开过三、四天,在梁山村李山庄开过两天,每场给房东300元钱。李孝东开设赌场期间,其也到赌场上赌博,输了4万余元。

(8)被告人崔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8日,李孝东雇用崔XX在赌场内负责“抽水”,每天付崔XX200元;9月26日凌晨,崔XX在赌场内被抓获。赌场是李孝东开设的,地点在端氏村杏花区郭XX家,赌场还雇有畅XX、李XX、贾委战等人,李孝东在赌场内“放胡”,并提供“面面”及吸食工具供参赌人员吸食。

(9)被告人郭XX、贾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郭XX、贾XX夫妇二人明知李孝东等人租住房屋是为了开设赌场,仍然将房子租给李孝东、畅XX等人,畅XX每天支付郭XX、贾XX二人200-300元钱,郭XX、贾XX共计非法获利3000元左右。李孝东开设赌场期间,郭XX也在赌场上赌博,输了6800多元。

(10)被告人韩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5日至19日,经畅XX联系,畅XX等人在韩X家中以“敲锅”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向其支付300元,韩X共计非法获利1500元。

5、鉴定意见

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88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李孝东所开设赌场上和李孝东所住的永利宾馆208房间查获的疑似毒品“面面”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6、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将在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郭XX家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李孝东、豆XX等人及参赌赌客抓获,查获放风用的奥拓牌小汽车一辆,并对现场进行勘查,依法扣押涉案赌资及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28克。

(2)提取笔录、照片及称量证明,证明:2014年9月26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孝东居住的永利宾馆208房间提取李孝东用于记录开设赌场账目的笔记本一本及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52克。

(3)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6日,经张XX辨认,畅XX就是参与赌场管理的“小亮”。

二、聚众斗殴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孝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阴历8月16晚上,其与毕XX、毕XX老婆等人在金莎KTV包间唱歌,期间梁X进到其包间,并与毕XX、毕XX老婆等人发生争执,梁X打了毕XX老婆后被毕XX拿啤酒瓶砸在头上,其将梁X推出包间,后又进来4、5个人,其中李XE进来就打了毕XX姐夫两巴掌,随后李XE等人离开;停了一会,李XE叫其到金莎KTV下面,其怕被打,遂电话让豆XX等人纠集人到金莎KTV;其下到金莎KTV门口与梁X等人交涉时,豆XX、贾委战、李XA到达金莎KTV,因还害怕双方打起来,其将双方劝开;梁X离开后又返回,拿砖头砸了过来,没有砸住,遂引发双方斗殴;其与豆XX、贾委战、陈XX、李XA都参与了斗殴。

(2)被告人豆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9日晚上10时许,其在赌场上看场时接到李孝东的电话,电话中李孝东称有人打他,让其叫人去金莎KTV帮忙打架,其随纠集李XA、贾委战开车去到金莎KTV;下车后见到李孝东、梁X等人在金莎KTV门前的空地上,其遂上前与李XE交涉,后李XE让梁X等人先行离开;过了一会,梁X和两个人返回,梁X拿砖头向其砸了过来,没有砸到。其随过去把梁X蹬倒在地,对梁X进行殴打,并在李XE脸上打了两巴掌。其停下来后看到对方的人除了李XE都躺在地上了,然后其与李孝东、贾委战等人离开。

(3)被告人贾委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一天晚上11点多,其在端氏派出所附近的街上放风时,李孝东给其打电话称在歌厅被人打了,让其叫上赌场的人都过去,其随即打电话进行联系,后其与豆XX等人去至金莎KTV;下车后看见李孝东在金莎KTV门前的空地上与两、三个人说话,并从李孝东处得知梁X喝多了进包间打了李孝东的朋友。随后其看见梁X手里拿着一条腰带和一块砖头,骂着从车站那边过来,用砖头向人群那里砸了一下,没有砸住人,后双方发生斗殴。

2、证人证言

(1)证人毕XX、刁XX、张XF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毕XX、刁XX、李孝东、张XF等人在端氏金沙KTV唱歌。期间,梁X与刁XX发生争执,将刁XX踢倒在沙发上,毕XX持一个啤酒瓶在梁X头上打了一下,双方被拉开。随后又有几个人进到包间,在张XF脸上打了两巴掌,李孝东就把他们推出去了。过了一会后,毕XX、刁XX、张XF等人离开金莎KTV。

(2)证人陈X、张XA、孟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晚,李XE、陈X、张XA、孟X、梁X等人在金莎KTV5号包间唱歌。后梁X出去与人碰酒,过了一会儿得知梁X在隔壁包间与人打架,李XE、陈X、张XA等人去到隔壁包间,后梁X称不要在里面打,就拉着陈X等人从KTV出来,期间走到楼梯口时梁X随手拿了一个灭火器。从KTV出来后,梁X等人在KTV门口等打梁X的人,接着李孝东下来和梁X说让他先去医院包扎一下伤口,医药费李孝东出,梁X说不行,非要等打他的那个人下来,打一顿出气。此时,豆XX和一个人相跟着到达金莎KTV,李XE与李孝东等人说话时,梁X、陈X、张XA往路边走了。梁X还说要打那个人出气,陈X、梁X等人遂返回找人,梁X持砖头朝人群里扔了过去,后双方遂发生斗殴。

(3)证人李XE的证言:2014年9月9日晚,其到金莎KTV与梁X等人唱歌喝酒,期间得知梁X在隔壁的包间打架了,其去到隔壁包间后在一个人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发现梁X头上流血了,就把梁X从那个包间拽了出来,让他先去包扎一下伤口。当时梁X挣扎着要打人,其硬拉着梁X下楼,梁X不走,还在KTV楼道里拿了一个灭火器,其将把灭火器夺下。从KTV出来后,梁X想让那个胖胖的人给他一个交代,所以迟迟不肯走。其返回叫李孝东,想让他带梁X去包扎一下伤口,李孝东不愿意去,只是说花多少钱他出。说话的时候李孝东的身边又来了两个人。其与李孝东等人说话时,梁X返回,后双方发生斗殴。

3、鉴定意见

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鉴(法临)字(2014)0096号、0072号、0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X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梁X头部伤为轻微伤;张XA眼部损伤为轻微伤。

三、非法拘禁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孝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年初,酒XX向其借款20000元钱,当年7月份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其得知酒XX到坪上煤矿上班,便纠集豆XX、冯XX到坪上煤矿找到酒XX,将酒XX拉到端氏煤矿山上,逼迫酒XX还钱,酒XX一直说没有钱,其便让酒XX打了一张2.2万元的欠条;后三人又将酒XX带至程远宾馆,不让酒XX离开,让他想办法还钱;后其和豆XX把酒XX带到坪上煤矿扣车,扣车时酒XX表示不同意,其遂在车上打了酒XX几巴掌,后将酒XX连车带人又带到程远宾馆,到了宾馆后酒XX自己坐了一会就走了。当天酒XX的老婆过来把车开走了。

(2)被告人豆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年初,其与李孝东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期间酒XX向李孝东借钱赌博。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李孝东开车拉着其与冯XX去到坪上煤矿,在煤矿宿舍找到酒XX后,其将酒XX带到我们所开的车上,向酒XX追要赌债,后将酒XX拉到端氏煤矿附近的山上,威逼酒XX还钱,逼迫酒XX打了一张欠条。随后又将酒XX拉回程远宾馆陈A长期所住的1102房间,不让酒XX离开,逼迫酒XX还钱;后其与李孝东从酒XX的身上把酒XX的车钥匙抢出,李孝东开车拉着其与酒XX、冯XX、等人去至坪上煤矿扣酒XX的车,期间酒XX进行阻拦,李孝东遂对酒XX进行殴打,酒XX不敢反抗后,其与李孝东等人把车扣回了程远酒店,告诉酒XX让他拿钱来开车,酒XX就离开了。这辆车当晚酒XX妻子过来开走了。

(3)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份一天,其与李孝东、豆XX等人开车去到坪上煤矿找到酒XX,将酒XX拽上车后,李孝东开车把酒XX拉到端氏二级路后面的山上,威逼酒XX还20000多元钱,并让酒XX写了一张欠条;随后其与李孝东、豆XX把酒XX拉到程远酒店1012房间,继续逼迫酒XX还钱;因酒XX没有还钱,李孝东就和酒XX说要扣他的车,当时其与李孝东、豆XX、二东、酒XX去到坪上煤矿扣车,扣车时酒XX进行阻拦,李孝东就让其与二东开另一辆车回去,李孝东和豆XX开酒XX的车后面回来。李孝东等人回来后,其看见酒XX的脸肿着,李孝东说是打酒XX来。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酒XX的陈述,证明:2014年年初,李孝东在豆XX家里开赌场时,其赌博输了在场上向李孝东借钱赌博;2014年5、6月份时,其还了10000元钱,还欠李孝东17400元钱;2014年7月14日,李孝东到坪上煤矿2号公寓楼220宿舍找到其追要赌债;因是欠的赌债,其不想让其他人知道,怕丢掉工作,也想出去说说慢慢还钱,便跟豆XX下楼。其被豆XX将带到一辆霸道车跟前,后被强行拽上车,李孝东几个人将其拉到荒山上,威逼其打了一张2.2万元的欠条。后其被拉到程远酒店,逼着跟家里人要钱,不让其离开程远酒店,威胁其当天必须把钱还了。在程远酒店内李孝东提出扣押其车辆抵账,其拒绝后,李孝东和豆XX将其车钥匙抢走。后其与李孝东、豆XX等人一起去到坪上煤矿,李孝东、豆XX扣车时,其进行阻拦,李孝东对其进行殴打,其左眼、左耳和鼻子都流血了;然后李孝东、豆XX将车扣回程远酒店,把车方向盘锁住了,让其还钱后来开车。当天晚上我媳妇来了以后,向沁水县公安局端氏派出所报案后,豆XX才把车钥匙交还,让其媳妇把车开走。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XB的证言,证明:其开车与李孝东等人到了坪上煤矿得知是开车上坐的那个阳城人的车,当时那个阳城人不同意李孝东等人开他的车,一直进行阻拦。

(2)证人田XA、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田XA、王XX到程远酒店洗澡时,去到陈A在程远酒店的1012房间,见到陈A、李孝东、豆XX等人,豆XX指着一个坐在床上的人,骂着叫那个人还钱,说不还钱就不让他离开酒店,小胖还说不还钱就要扣这个阳城人的车;李孝东和豆XX两个人一直跟着这个阳城人。

4、书证

酒XX向李孝东打的欠条、端氏派出所民警出警记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酒XX因欠李孝东的赌债被李孝东等人追要,以及酒XX妻子向端氏中心派出所报警,端氏中心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豆XX将酒XX的轿车归还酒XX的情况。

四、本案综合书证:

1、李孝东等十一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陈XX(绰号陈A)、李XA案发后在逃,已被沁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3、投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韩X、畅XX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30日到沁水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4、本院(2005)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沁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沁水县看守所沁看释字(2009)3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6)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梨园监狱释(2013)梨刑执释字第2062号释放证明书、沁水县公安局沁公决字(2011)第0012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沁公行罚决字(2014)00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贾委战、畅XX、张XX、郭XX的前科、劣迹等情况。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孝东、豆X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出资租用民房,开办赌博场所,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贾委战、畅XX、李XX、张XX、冯XX、崔XX分别为李孝东、豆XX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放风、组织客源、抽水、记账;被告人郭XX、贾XX、韩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李孝东等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孝东在其所开设的赌场为赌客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孝东、豆XX、贾委战因琐事纠集众人与他人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孝东、豆XX为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冯XX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孝东、豆XX、贾委战、冯XX依法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东、豆XX、贾委战、畅XX、李XX、张XX、冯XX、崔XX、郭XX、贾XX、韩X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孝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孝东、豆XX、贾委战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孝东、豆XX、冯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畅XX实施了为赌客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的行为,故指控被告人畅XX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XX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孝东、豆XX、贾委战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孝东、豆XX、冯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赌资数额、参赌人数、非法获利数额不准,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各被告人供述、参赌赌客证言及赌场记账本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贾委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XX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关于被告人畅XX、张XX、郭XX有前科、劣迹,可对其三人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对开设赌场罪自愿认罪,聚众斗殴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相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畅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查获的开设赌场放风使用的奥拓牌汽车一辆和赌资34451元,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李孝东、豆XX、郭XX、贾XX、韩X等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孝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豆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决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委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畅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冯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崔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贾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韩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二、没收奥拓牌小型汽车一辆、赌资34451元,追缴被告人李孝东、豆XX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郭XX、贾XX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韩X违法所得15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孝东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二、原判量刑重,没有考虑其的从轻处罚情节。

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未考虑其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原审被告人冯XX上诉理由:原判未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崔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未考虑其的从轻减轻情节。

原审被告人郭XX上诉理由:开设赌场地是其妻子贾XX直接租赁给开设赌场人员,其在妻子租赁房屋时并不知情。其只是在赌场偶尔参赌人员。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被告人李孝东、豆XX、贾委战、畅XX、李XX、张旗风、冯XX、崔XX、贾XX、韩X量刑适当。根据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孝东等人开设赌场租赁场地开始郭XX经营车辆不在家,是和被告人郭XX的妻子贾XX联系的,是被告人贾XX租赁给被告人李孝东等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郭XX得知后没有制止,并参与赌博,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主动交纳全部罚金,并能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郭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孝东、张XX、冯XX、崔XX上诉所提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XX上诉所提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孝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豆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决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贾委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畅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冯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八)项,即被告人崔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十)项,即被告人贾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被告人韩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十二)项,即没收奥拓牌小型汽车一辆、赌资34451元,追缴被告人李孝东、豆XX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郭XX、贾XX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韩X违法所得1500元,上缴国库。

十二、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九)项,即被告人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十三、被告人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翟春祥

审判员秦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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