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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46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平刑初字第4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18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雷、江某、徐某甲、林某甲、倪某甲、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雷、江某、徐某甲、林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辩护人金冶杰、吴逢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庆雷为开设赌场委托被告人倪某甲帮忙寻找场所,被告人倪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倪步端让其提供场地用于开设赌场并答应给予好处,被告人倪某乙同意出借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兴鳌小区三单元502室的房子用于开设赌场。尔后,被告人陈庆雷召集多名赌客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并雇请被告人江某负责抽取头薪和帮忙,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接送赌客和望风,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望风。后该赌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8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雷、江某、徐某甲、林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前的供述,证人杨某、董某甲、洪某、陈某、徐某乙、吴某、林某乙、李某、唐某、董某乙、徐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林某丙、吕某、黄某、严某拉等人的证言,族谱,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雷、江某、徐某甲、林某甲、倪某甲、倪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庆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倪某甲有被行政处罚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庆雷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徐某甲、林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倪某乙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某甲、倪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金冶杰、吴逢图分别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庆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林宣钱

人民陪审员叶笃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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