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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刘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定刑初字第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0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何某某、郭某甲、赖某甲、黄某乙、何某、郭某乙、刘某、黄某丙、张某乙、胡某某、朱某、谢某甲、赖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何某某、郭某甲、赖某甲、黄某乙、何某、郭某乙、刘某、黄某丙、张某乙、胡某某、朱某、谢某甲、赖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赌博后,与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历市镇三经路一茶庄内商定在定南范围内开设流动赌场,以“推筒子”形式进行赌博,抽水渔利,分取水钱,今后只要在开设的流动赌场内参与赌博或带人前来参与赌博,都可入股分取水钱。

当晚,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三人把赌场设在定南县城滨河路“阿郎嘛”家,明确各自分工,由黄某甲提供赌具牌九,张某甲安排赌场服务人员,雇佣人员发牌、洗牌、整理赌资,或专人望风、开门引领参赌人员入赌场;刘某甲邀约参赌人员,邀约到被告人赖某甲、郭某甲、何某某、谢某甲、刘某、李某某、胡某某、黄某丙、黄某乙等参赌人员二十多人前来以“推筒子”形式进行赌博。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抽取了水钱,抽取的水钱由黄某甲负责管理,并邀约当晚参赌人员入股该赌场,赖某甲、郭某甲、何某某、谢某甲、刘某、李某某、胡某某、黄某丙、黄某乙、赖某乙、何某、郭某乙、缪某某、朱某、钟学英、何英妹等人均同意入股。当晚,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登记到场的参赌人员、确定赌场股东及份额,入股赌场的股东股份均为0.3。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将抽水渔利20000余元,剔除场地费1000元及和务工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分发给入股该赌场的股东每人分得水钱1100元。

2014年12月2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三人把赌场设在定南县历市镇恩荣村“宇瑨伞厂”背后被告人郭某甲四楼家中,安排赌场服务人员、邀约被告人郭某甲、赖某甲、何某、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黄某丙、胡某某、朱某、郭某丙、缪某某等股东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前来参赌,共抽取水钱20000余元,剔除场地费1000元及务工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当天入股该赌场的股东二十余人每人按0.3股份分得水钱900元。

2014年12月3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三人把赌场设在定南县城“富达广场”十楼刘某甲家中,安排赌场服务人员、邀约被告人何某某、何某、郭某乙、刘某、黄某丙、张某乙、赖某甲、胡某某、谢某甲、赖某乙、李某某、缪某某等股东及参赌人员三十余人参赌,共抽取水钱70000余元,剔除场地费1000元及务工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当天入股该赌场的股东二十余人每人按0.2到0.5不等的股份分取水钱。其中0.2股份的股东每人分得水钱1500元,0.3股份的股东每人分得水钱2300元,0.5股份的股东每人分得水钱3900元。

2014年12月4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三人又把赌场设在恩荣村“宇瑨伞厂”背后被告人郭某甲四楼家中,安排赌场服务人员、邀约赌场股东及参赌人员前来参赌,下午因股东及参赌人员较少,只抽取5000余元水钱。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何某某、郭某甲、赖某甲、黄某乙、何某、郭某乙、刘某、黄某丙、张某乙、胡某某、朱某、谢某甲、赖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缪某某十九名股东伙同刁某某、郭某丁等参赌人员共计55人聚众赌博,被定南县历市镇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赌资52245元,桌面赌资4200元,无主赌资7500元,水钱11000元。该赌资由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7日缴交定南县财政局。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人自2014年12月1日晚以来,开设赌场四天七场次,参赌人员累计超过175人次,共抽水渔利130000余元,入股股东达26人之多。

被告人郭某丙、缪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4日到历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何某某、郭某甲、赖某甲、黄某乙、何某、郭某乙、刘某、黄某丙、张某乙、胡某某、朱某、谢某甲、赖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甲持有的赌场管理单据、交款银行进账单、检查证、检查记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黄某甲、刘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徐某甲、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郭某丁、刁某某、钟某某、梁某某、刘某乙、徐某乙、谢某乙、刘某丙、任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何某某、郭某甲、赖某甲、黄某乙、何某、郭某乙、刘某、黄某丙、张某乙、胡某某、朱某、谢某甲、赖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缪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辩认笔录、辩认相片、(定南县公安局龙塘、历市、岭北、老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约定赌博规则,事先设定赌博场所,提供赌具,专门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负责经营管理该赌场;被告人何某某、郭某甲、赖某甲、黄某乙、何某、郭某乙、刘某、黄某丙、张某乙、胡某某、朱某、谢某甲、赖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缪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场所,仍积极参与赌博,并入股赌场,从中领取水钱,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十九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有明确的分工;事先设定赌场,提供赌具,积极管理赌场,确定参赌股东及份额;组织、策划参赌人员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黄某丙、何某某、赖某甲、何某、郭某乙、刘某、张某乙、胡某某、谢某甲、赖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缪某某、朱某、黄某乙,受邀积极参与赌博,入股领取抽水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缪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余十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黄某丙、何某某、赖某甲、郭某乙、刘某、张某乙、胡某某、赖某乙、郭某丙、朱某、黄某乙、何某、李某某、缪某某、谢某甲自愿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清)。

五、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清)。

六、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清)。

七、被告人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

八、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

十、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

十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

十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

十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

十四、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

十五、被告人赖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

十六、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

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

十八、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

十九、被告人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

(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伟

代理审判员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郑镜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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