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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上海某咨询公司与李某某、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第三人以债务消灭为由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应参照执行异议程序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

上海某咨询公司与李某某、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第三人以债务消灭为由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应参照执行异议程序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62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间借贷纠纷/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异议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沪0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39058505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9264963.51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划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5月22日,上海一中院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9年6月5日,上海一中院致函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上虞法院),请求十四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协助冻结、扣划相应款项。2019年8月7日,上海一中院再次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9年9月26日,上海一中院向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发出限期申请执行司法债权通知。2019年10月22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上海某咨询公司自收到裁定起五日内在139264963.51元范围内向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上海某咨询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等。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十四件案件,绍兴上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已出具承诺函确认上海某咨询公司就十四件案件无需再向其履行任何义务,故请求撤销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裁定上海一中院不得就本案对上海某咨询公司强制执行。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绍兴上虞法院作出(2017)浙060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虞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成某某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某投资公司、上海某咨询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另有(2017)浙0604民初3841-3853号等十三件关联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后,浙江某投资公司、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作出(2018)浙06民终3898号民事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咨询公司以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法院邮寄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浙江某投资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故裁定准许上海某咨询公司、浙江某投资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有(2018)浙06民终3899-3907号、(2018)浙06民终4231-4233号、(2019)浙06民终593号等十三件关联二审民事裁定]。

复议审查阶段,上海某咨询公司提交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两份异议、和解协议、收据、承诺函等材料。上海某咨询公司称,两份异议为其收到上海一中院两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所提。两份异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8月7日,内容分别称,经查,上海某咨询公司目前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异议如下:上海某咨询公司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

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某咨询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和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上海一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有关审查程序问题。

本案中,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针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绍兴上虞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但绍兴中院尚在二审过程中,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收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异议,因在该时间点绍兴上虞法院就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所作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应对上海某咨询公司2019年5月27日提出异议的相关情况予以查明。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未查明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提出的异议是否认债权还是仅认为债权尚未到期、上海一中院该次送达冻结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否产生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等,在此情况下,上海一中院笼统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上海高院则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异议称其目前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与绍兴上虞法院的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均存有不当。

上海一中院后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沪01执5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上海某咨询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上海一中院履行到期债务,不得向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上海一中院此次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绍兴中院已在此之前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浙06民终389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某咨询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生效判决确认上海某咨询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但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并向上海一中院提出异议。也即,上海某咨询公司是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已履行完毕、上海某咨询公司和解并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进行审查。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不应予以支持,未对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存有不当。

综上,本案需结合上海一中院第一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送达后是否产生对该笔债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以及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据此认定债务是否消灭、第三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而不能仅认定第三人异议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26日)

执行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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