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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钊等与王某青、嘉兴某泰船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船舶所有人可以租金收入代船舶承租人清偿船员工资债务,以免径行拍卖船舶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3   阅读:

王某钊等与王某青、嘉兴某泰船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船舶所有人可以租金收入代船舶承租人清偿船员工资债务,以免径行拍卖船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101-023

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船舶优先权/扣押/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王某青与嘉兴某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某船务公司)签署光船租赁合同,承租该船务公司所有的涉案船舶。王某钊等十名船员受雇于王某青,于2022年5月至涉案船舶工作。因经营困难王某青拖欠部分工资,十名船员提起诉讼。2022年8月,宁波海事法院分别作出(2022)浙72民初1755-1759号、1801号、1802号、1824号、1839号、1843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青分三期支付王某钊等十名船员工资共计910880元,并确认十名船员对嘉兴某船务公司所有的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因王某青未按期履行(2022)浙72民初1843号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某钊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各方在宁波海事法院主持下于2022年8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某青分四期支付案涉款项。在首期和解款履行期限届满时,王某青并未按期支付,且涉案船舶仍在船厂维修,船员因担心丧失船舶优先权,遂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拍卖该船舶。宁波海事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浙72执621号执行裁定,扣押、拍卖嘉兴某船务公司所有的涉案船舶。后嘉兴某船务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协调,请求再次分期付款以避免涉案船舶被拍卖。经多次协调,在嘉兴某船务公司申请并取得船员同意后,宁波海事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浙72执621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但保留查封措施。查封了嘉兴某船务公司的另一艘船舶,就涉案船舶引入新的承租人,以租金支付船员工资。

因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并进入长期履行,宁波海事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浙72执621号之三号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王某钊等十名船员工资均全额受偿后,宁波海事法院裁定解除对嘉兴某船务公司的涉案船舶及另一艘船舶的查封措施。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船员工资案件执行过程中,船员在工资债权无法实现情况下,通常会申请扣押、拍卖其所任职的船舶,以实现优先权。但船舶所有人常常并非工资支付义务主体,却须以船舶对船员工资债权承担船舶优先权的担保责任。船舶是航运企业的核心资产,一旦被扣押、拍卖,航运企业就可能面临破产困境。船舶基本上被用于抵押借款,航运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会形成信用污点,引发金融机构不愿续贷甚至抽贷的风险,经营状况会愈发困难。此际,宜妥善平衡船员、雇主和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通过执行和解彻底化解矛盾纠纷。

本案中,雇主王某青无力支付十名船员工资,嘉兴某船务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即须以涉案船舶对十名船员的工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涉案船舶租赁市场行情较好,扣押、拍卖该船,虽然能够清偿船员工资债权,但是容易造成船舶所有人运营损失。执行法院理顺各方利益关系,兼顾情理法,积极担当作为,多次组织各方协商,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查封两艘船舶为船员提供充分保障,最终多方共赢,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要旨

涉及船舶优先权案件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船舶所有人并非债务人而是以船舶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如船舶租赁市场行情较好,船舶所有人愿以租金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避免船舶被扣押、拍卖的,执行法院不宜对案涉船舶径行拍卖,而宜积极组织各方协商,争取达成和解协议,在采取必要控制性措施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船舶所有人出租船舶以租金代债务人偿还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修正)第485条

一审: 浙江省 宁波海事法院 (2022)浙72民初1843号 民事调解书(2022年8月23日)

执行: 浙江省 宁波海事法院 (2022)浙72执621号之二 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2日)

执行: 浙江省 宁波海事法院 (2022)浙72执621号之三 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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