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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海南省某某集团执行监督案-因发生在诉讼审理期间的事实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 执行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

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海南省某某集团执行监督案-因发生在诉讼审理期间的事实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 执行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05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当事人变更追加/无偿调拨

基本案情

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海南省某某集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审理,海南高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海南省某某总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珠海某某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珠海某某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已经向珠海某某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珠海某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珠海某某公司对海南省某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查明:2008年11月19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8]4××号函,同意将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整体注入海南省某某集团。

执行期间,珠海某某公司以被执行人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已通过公司重组的方式将案涉资产转移到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为由,请求海南二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之规定,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

海南二中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所涉《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珠海某某公司名下,并注明上述土地均在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2×××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2017年1月23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该院发出《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儋国土资函[2017]30号),主要内容为:2010年间,海南省某某总公司2×××号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为10本土地使用权证,(2016)琼97执恢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作为执行过户的依据,建议按海南省某某集团对应的分割后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儋国用(2010)第×××7号、×××0号、×××2号](以下简称×××7号、×××0号、×××2号土地使用权证)另发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系海南省某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根据国企改制的需要,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将所有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作为国家资本金整体注入到海南省某某集团。海南省某某集团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有三本土地使用权证含有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卖给珠海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9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将×××7号、×××0号、×××2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附记中载明“由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证号:儋国用(2009)第×××6号”。

海南二中院认为案涉财产变更登记发生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并不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财产变动,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的规定。海南二中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琼97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某公司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珠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琼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珠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珠海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经查,(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向珠海某某公司交付“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涉及的36项资产已于2010年12月9日转移至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亦变更为×××7号、×××0号、×××2号,海南省某某集团在接受海南省某某总公司资产时未向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支付对价。上述事实均发生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关注到了海南省国资委于2008年11月19日以琼国资函[2008]4××号函示同意将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整体注入海南省某某集团,但未对该函文所涉的案涉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等影响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由于海南高院作出判决时,判令海南省某某总公司交付的上述资产的权属已发生了变化,致(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儋州资产交付的判项无法执行。珠海某某公司认为其判决利益不能得到实现,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虽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本案珠海某某公司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发生被告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生效判决仍将该财产作为被告财产予以处置,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执异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9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执复17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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