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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钢铁厂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执行复议案-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另行诉讼救济,不影响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7   阅读:

某钢铁厂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执行复议案-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另行诉讼救济,不影响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42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变更追加当事人/金融不良债权

基本案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轧钢厂、某钢铁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以其受让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5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西安某经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合同附件一中债权作价35810万元转让给西安某经营公司,某轧钢厂涉案债务在附件一清单中。2012年4月27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西安某经营公司在陕西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某轧钢厂涉案债务包含在公告列表中。

2020年7月2日,西安某经营公司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受让涉案债权。2020年9月26日,西安某经营公司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某轧钢厂涉案债务包含在公告列表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其涉案债权已经于2006年12月25日转让给了西安某经营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债权已于2020年7月2日转让给了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安某经营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两次转让均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转让公告,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亦分别向该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陕执异42号执行裁定,变更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钢铁厂不服,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审查受让人的适格性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钢铁厂的复议请求,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异4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安某经营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两次转让均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转让公告,同时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及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申请,变更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钢铁厂复议请求确认西安某经营公司向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无效等主张,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相关精神,另行救济。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可以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另诉予以救济。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异42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7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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