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担公司与顾某某、王某某执行监督案-在执行立案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以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62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仲裁裁决/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某农担公司与顾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乐山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乐仲案字(2020)第44号裁决书,裁决顾某某向某农担公司支付代偿款124359.41元及资金占用费,王某某对顾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某农担公司以顾某某、王某某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系统关联,发现某农担公司同类型案件众多,虽各案的被执行人不同,但都是通过某鸿新公司所属的某兴金融平台进行借款,债务到期日当日18:00前,通过某鑫小贷公司的授信贷款进行偿还。某鑫小贷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系通过委托第三人支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出借人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应当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仲裁中并没有对某鸿新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进行审查认定。某鑫小贷公司根据授信借款合同,代为归还款项时委托第三人支付,且支付量大,涉人数众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也没有审查认定。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某鸿新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5执14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农担公司执行申请。
某农担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川执复49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农担公司复议申请。某农担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73号执行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490号执行裁定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农担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某农担公司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乐山仲裁委员会乐仲案字(2020)第44号裁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异议、复议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认定涉案相关主体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农担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据此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但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查,仲裁裁决具有权利义务不明、给付标的不明等情形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本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并未就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某农担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具有前述规定明确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等问题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法律依据不同,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均不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但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如本案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另行处理。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在法律依据、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不同。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但不属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3条、第4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执14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8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49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73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