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公司与某煤焦公司执行复议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9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审查类案件/变更追加当事人/第三人/书面承诺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运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煤焦公司支付原告某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50515.75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等。
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运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20)晋08执恢46号结案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未按双方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其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请求恢复强制执行。恢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以某煤焦公司的子公司某能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在执行XXX同向其出具的《说明》为据,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某能源公司自愿承诺代位偿债等为由,申请追加某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公司追加请求。某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晋执复79号执行复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运城中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款追加的前提:一是在执行程序中;二是第三人需要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三是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陈述“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了涉案《说明》。”即“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说明》,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规定不符。故而,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复议申请认为运城中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即只有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24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27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执复79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