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裁决在先的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因质量保证金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50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申请执行时效/工程款/质量保证金
基本案情
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茌平某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济南某某公司工程款266750元。2022年5月5日,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5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15执178号。
被执行人茌平某某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济南某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理由为2020年9月22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济南某某公司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10月21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调解书,茌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20000元质量保证金,且茌平某某公司已经履行。济南某某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作为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追要质量保证金的行为、茌平某某公司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济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茌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4250元。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同意在2020年10月28日前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元。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对聊城仲裁委员会(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鲁执复301号执行裁定,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济南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28号执行裁定,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济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公司履行义务。济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聊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故本案应重点审查济南某某公司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工程款债权是否因为质量保证金仲裁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即对于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本案中,涉及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是否能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同一债权”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如承包人拒不维修或不承担维修费用,或者建设工程虽经维修,但质量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实践中,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起到的是工程出现缺陷需要进行维修时的资金担保作用,支付时间需待质保期结束,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和支付的具体金额与工程的质量、承包人是否承担维修义务等密切相关,故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地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认定为同一债权,也不能简单认为是分期给付的同一债权。综上,济南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因为质量保证金仲裁而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实践中虽然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地将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认定为同一债权,故裁决在先的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因质量保证金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3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301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2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