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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某集团等与淮北某甲公司等执行复议案-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2   阅读:

某某集团等与淮北某甲公司等执行复议案-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23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查封冻结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4日,某某集团、宗某某作为甲方,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某某公司44%(其中某某集团40%,宗某某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亿元.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2014年7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2.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3.2015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4.2015年9月1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5.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亿元。甲乙双方均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款向甲方中的某某集团支付,甲方内部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处理……。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形成纠纷,某某集团、宗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和涡阳某公司自愿给付某某集团、宗某某股权转让款2.9亿元,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给付0.9亿元,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给付2亿元;如果任何一期不按时给付,则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和涡阳某公司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给付某某集团、宗某某股权转让款6.6亿元;如逾期仍不给付,则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和涡阳某公司自愿于2019年10月1日起,以尚未给付的余款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某某集团、宗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26日,因上述调解书未自动履行,某某集团、宗某某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山东高院指令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某集团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宗某某部分的应支付份额由乙方自行处理。”2019年2月19日,宗某某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二、因高院司法文书内未就某某集团、宗某某双方的利益分配作明确表述、亦无明确的分配方案,目前双方就肆亿元资金分配问题产生分歧,乙方无法代为分配。经临沂中院调解协调,在确保乙方企业主运营正常化,同时不损害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关于宗某某部分的资金分配提出以下执行和解方案,双方严格执行,确保公平、公正,资金安全、有序支付:1、根据高院司法文书确定的宗某某4%的股权份额,宗某某享有的与某某集团、各被执行人双方无争议部分应得资金(即乙方应付甲方的资金额)为:3636.36万元。在本和解协议签署前,经宗某某本人确认已收到910万元,目前剩余2726.36万元,上述剩余资金乙方同意单独支付宗某某本人或其指定账户。该2726.36万元资金,自本协议签订交之日起3日内由临沂中院自乙方被冻结款项中直接划扣支付给甲方726.36万元。剩余2000万元由乙方自2019年5月起,确保每月支付不低于100万,20个月内付清。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当月应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某某集团40%的股权份额对应的案款则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某某集团……”该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宗某某实际收到案件款1126.36万元。

2019年2月27日,某某集团和宗某某向济南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终结案件执行。

2020年6月12日,宗某某与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再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一、乙方同意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年2月19日)约定内容执行,宗某某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放弃对两案高院司法文书即(2014)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即(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或以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保全乙方其他财产的权利。二、关于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年2月19日)中已确认的也无争议应付的剩余本金1600万元案款:其中800万元案款,乙方同意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无条件完成支付……”。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宗某某收到案款170万元。

因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宗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7月27日,济南中院恢复执行,查封涡阳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房产,冻结其银行账户。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在没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宗某某申请恢复(2015)鲁商初字第35号调解书的执行错误,请求撤销(2022)鲁01执恢13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2022)鲁01执恢13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涡阳某公司银行账户及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查封,驳回宗某某执行申请。

济南中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鲁01执异5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集团提出复议。山东高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鲁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恢复执行及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控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宗某某实际取得款项为1296.36万元,远低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宗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济南中院据此恢复对各被执行人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山东高院(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济南中院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土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实际执行金额问题,应由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若债权人认为履行和解协议更有利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9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

首次执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执997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25日)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异519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1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复49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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