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合伙企业与某甲公司等执行实施案-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最高债权的限额不限于本金,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102-001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恢复执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债权转让/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某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其发放贷款770万元。后某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某乙公司与该银行之间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某甲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某乙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提起诉讼。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3272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7300000元、利息534678.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及截至上述全部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某甲公司、匡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中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2018年3月29日,某丙公司受让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2018年8月23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次受让上述债权,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胶州法院申请执行,胶州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1执3374号;于2022年9月1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81执恢441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土地、房屋及地面建筑物进行拍卖,成交价款扣除税费后可分配案款为17794154.32元。申请执行人某合伙企业主张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共计15317930.14元,均应优先受偿。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优先受偿后撤回了执行申请。胶州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优先受偿的数额,即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最高债权额”系判断优先受偿范围的唯一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最高债权额”作出了明确解释: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了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在双方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应包括在内,以11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则无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区别于一般抵押权及一般保证的根本特征。对“最高债权额”的正确认定,决定着抵押权人基于该权利所能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度,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度。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那么当债务人逾期时,合同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的限制,实际上变成一种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故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则“最高债权额”即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第420条、第690条、第6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
首次执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执3374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13日)
恢复执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