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丽与天津某建筑公司等执行复议案-股东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01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担保/股东/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乐园公司、某旅游度假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成都某酒店公司、遂宁某酒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生效裁判,由被告天津某乐园公司、某旅游度假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成都某酒店公司、遂宁某酒店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04万余元及欠款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某建筑公司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执行,天津二中院立案受理。
2018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乐园公司、某旅游度假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成都某酒店公司、遂宁某酒店公司及案外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确定了天津某乐园公司等被执行人清偿欠款的时间及方式并约定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2月26日,因天津某乐园公司等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天津二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903864.6元及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向天津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天津二中院于2022年3月31日裁定驳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于2022年6月10日裁定驳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就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向天津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天津二中院于2022年4月25日判决驳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提出上诉,天津高院于2022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股东施某丽以个人名义,向天津二中院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津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施某丽的异议申请。施某丽不服,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津执复5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施某丽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一是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财产;二是施某丽作为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施某丽对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生效裁判不服应当如何寻求救济。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包括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在内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第四项中已经明确“如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责任以原判决确认的被申请人的义务为限”。另查明,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已于2018年6月26日被提交至天津二中院,故天津二中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对于施某丽作为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天津二中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否是适格的异议主体问题。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以公司的名义独立享有财产权。同时,当公司对外发生债务责任时,亦应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施某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系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对外承担债务。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股东出资后,只能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而不能再对该出资享有所有权或者直接控制权,股东权利的行使依法应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非单个股东以个人名义作出。本案中,施某丽作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股东,其行使股东权利应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以公司名义作出。施某丽作为股东对内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与以公司名义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个人名义针对天津二中院对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所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适格的异议主体。
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已就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其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向天津二中院提出诉讼,生效判决最终驳回了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诉求。本次复议程序中施某丽以执行和解协议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请求撤销天津二中院执行裁定。该主张实质仍系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存在异议,系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依法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施某丽的异议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案外人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执行案件,该公司已就担保协议无效提出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该公司的股东又以个人名义,以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认定异议主体不适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8条
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13日)
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执复52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