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某某与刘某乙执行复议案-他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40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担保
基本案情
储某某与刘某甲、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兵12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刘某甲、沈某某向储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该判决生效后,刘某甲、沈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储某某于2021年8月13日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刘某甲、沈某某承诺限期还款,并向法院提交还款计划书,储某某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执行。
2022年5月12日,因刘某甲、沈某某未按照承诺限期还款,储某某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申请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立(2022)兵1202执恢41号案恢复本案执行,并立(2022)兵1202执异19号案审查。同日,刘某甲向储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每个月还给储某某现金1000元,从6月23日还,总计56170元及相关利息。”刘某甲作为还款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刘某乙在“保证人监督人”后签字捺印,储某某在该《保证书》后备注“同意”并签名捺印。上述《保证书》出具后,储某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后储某某以刘某乙提供执行担保为由,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乙为被执行人。储某某认可于2022年6月30日、2022年8月4日分别收到刘某甲还款1000元,后再未收到款项。刘某乙称自己在《保证书》上签字本意是起到监督刘某甲还款意思,并不是为刘某甲担保偿还应偿还储某某的欠款。后因储某某不同意,要求在前面加上“保证人”字样,于是在“监督人”前面书写补上了“保证人”。
2023年3月2日,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12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023年4月11日,储某某向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兵12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储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执异8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刘某甲向储某某保证每月还款1000元并书写涉案《保证书》,刘某乙签署了“保证人监督人”字样,但是刘某乙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储某某请求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修正)第4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
执行异议: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日)
执行复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12执复4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