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升与陈某刚、王某霞执行监督案-对民事调解书确定违约金后申请人又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61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事调解书/违约金/迟延履行金
基本案情
郭某升诉陈某刚、王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陈某刚、王某霞欠郭某升借款本金11万元,应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2.如陈某刚、王某霞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
因陈某刚、王某霞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郭某升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案款共计131850元,后该院发还郭某升13万元,转付执行费1850元。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2022)鲁0112执恢319号结案通知书,郭某升签收后,以还应当执行陈某刚、王某霞未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并要求陈某刚、王某霞承担迟延履行利息7万元。
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鲁011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升的异议。郭某升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鲁01执复58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郭某升的复议申请,维持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郭某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鲁执监8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郭某升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本案涉案调解书第一项“被告陈某刚、被告王某霞欠原告郭某升借款本金11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系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义务履行作出的约定。调解协议第二项“如果被告陈某刚、被告王某霞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原告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系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责任,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上述违约金2万元与案款已一并发放给郭某升,当事人之间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惩罚方式已经履行完毕,故郭某升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21年修正)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适用。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1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复583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13日)
执行监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监82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