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刘某执行复议案-生效判决撤销被执行人与前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3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追加被执行人/债权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确定石某应偿还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石某负担。因石某未履行义务,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刘某认为被执行人石某存在转移财产给案外人周某的情形,故提起撤销权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撤销石某与周某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第(1)(2)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撤销权诉讼生效后,2023年4月24日,刘某提请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另查明,周某与被执行人石某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石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二、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2017年12月5日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给女方。(2)房屋:女方婚前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座XXX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某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粤14执复51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周某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权诉讼判决并未改变(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且依据撤销权诉讼(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某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粤14执复51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28条、第30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1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执复51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