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工业株式会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第三人石家庄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4-012
关键词
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无效
基本案情
某某株式会社是01319523.XXX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石家庄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股份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河北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分别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某某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决定。某某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株式会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行监字第43-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2.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本专利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本专利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一般消费者的特点是,对本专利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所谓“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不具备设计的能力,但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所谓“整体”,包括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所谓“综合”,是指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的综合。
本案中,诉争类型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仅包括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还包括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应当予以全面观察。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诉争类型汽车的特点,权衡诸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就本案诉争的汽车类型而言,因该类汽车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故该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相反,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部位的设计特征的变化,则会更多地引起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案中,本专利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相比,在前大灯、雾灯、前护板、格栅、侧面车窗、后组合灯、后保险杠、车顶轮廓等装饰性较强部位均存在差别。特别是,本专利的汽车前大灯采用近似三角形的不规则四边形设计,配合带有小护牙的倒U形的前护板和中间带有横条的格栅;汽车侧面后车窗采用不规则四边形设计,且后窗玻璃与后组合灯之间由窗框所分离,配合车身上部与下部的平滑过渡;汽车后面采用后组合灯从车顶附近开始一直延伸至后保险杠翘起部的“上窄下宽”的柱形灯设计,配合带有护牙的U形后保险杠,都比较突出、醒目,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显然,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本专利图片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原一、二审判决虽然都认定了两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别,但都以该差别属“细微差别”为由,将该部分的设计特征从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中排除,实质上只着重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外形轮廓进行比较,并认为汽车的整体外形轮廓对于汽车、而非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视觉感受的影响最为显著,以致于错误地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相近似、本案专利权无效。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从而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是,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9条、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第1款、第78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书(2006年12月2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9月2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监字第43-1号行政裁定(2010年2月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