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某山茶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人湖南宁乡某山湘某名茶厂等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21
关键词
行政/商标行政纠纷/相关公众/显著性
基本案情
长沙某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茶业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65号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茶业公司是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6月14日,湖南宁乡某山湘某名茶厂(以下简称某名茶厂)等六公司以“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2005年5月9日,宁乡县沩山乡茶叶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沩山’争议商标答辩的补充意见”,认为“沩山毛尖”“沩山茶叶”出名的关键因素乃其独特的自然环境造就了其独特的上等品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向某茶业公司发出通知,指出“以上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要求某茶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某茶业公司针对该通知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该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沩山茶”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其获得的较高的知名度,有地理和人文两方面的原因。沩山乡现在有数家茶叶生产企业,所有这些企业都应合理享用这些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并且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妨碍其他人的正当使用。某茶业公司在获得了争议商标等三件“沩山”商标的专用权后,试图禁止其他沩山茶农在茶叶类商品上使用“沩山”字样,其在茶叶类商品上独占“沩山”这一公共资源的意图十分明显,已经妨碍了其他沩山茶农的正当权益。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不同产地的茶叶,其品质、特点完全不同。茶叶产地的名称同时也表明了此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的茶叶商品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虽然还有图形部分,但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的“沩山”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产生显著特征。虽然争议商标与某茶业公司的字号一致,但这种一致与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并无直接关系,争议商标并不能因此而具备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第265号裁定,对某茶业公司注册的“沩山牌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647号行政判决,维持第265号裁定。某茶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583号行政判决:1.驳回某茶业公司上诉;2.维持一审判决。某茶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第(2011)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2.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本案争议商标自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后,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在2002年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其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裁判要旨
含有描述性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断,应当根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1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47号(2007年6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583号(2007年12月2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号(2011年3月1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7号(20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