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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屈某洪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确认案-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查封债务人财产后,行政机关依债务人申请将该财产予以变更登记,债权人以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8   阅读:

屈某洪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确认案-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查封债务人财产后,行政机关依债务人申请将该财产予以变更登记,债权人以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07-001

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

基本案情

原告屈某洪诉称:2014年10月10日,黄某以重庆后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富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富某公司将茶叶坡水泥配料用砂岩矿采矿权转让给后某公司,同月,被告公示采矿权转让成交结果,同意转让。后原告因与黄某民间借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黄某以后某公司的名义受让的富某公司茶叶坡岩矿采矿权受让合同权益、砂岩矿矿产资源采矿权及设备”。2016年8月8日,黄某向被告提交了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被告将后某公司的采矿权办理到本案第三人重庆某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名下,致使原告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对变更登记审查不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采矿许可证颁发给第三人某海公司的行为违法。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国土局)辩称:2014年10月10日,富某公司与黄某拟设立的后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采矿权转让给后某公司。在黄某取得后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被告于同月向其核发了采矿权。因后某公司超出名称保留期未完成设立,黄某另设立第三人某海公司,申请将采矿权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予以变更登记。因此,被告的行为是2014年10月采矿权变更行为的延续,不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海公司述称,原告同意用第三人名义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其知晓整个办证过程,并参与其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黄某以后某公司名义与富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富某公司将茶叶坡水泥配料用砂岩矿采矿权转让给后某公司。2015年3月24日,后某公司因超出名称保留期,而未在工商部门注册营业执照。2016年6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黄某以后某公司名下受让的富某公司茶叶坡砂岩矿采矿权受让合同权益、砂岩矿矿产资源采矿权及设备,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富某公司和后某公司发出限期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通知。2016年8月8日,原告以后某公司名义向被告代缴纳采矿权价款30000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茶叶坡砂岩矿采矿许可证。

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富某公司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向被告申请转让采矿权给后某公司,北碚区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1日批复准予转让;被告认可在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前即已收到北碚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富某公司原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与本案被诉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均一致;某海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向北碚区国土局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变更类型为“矿山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内容栏中记载采矿权人由后某公司变更为某海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渝0117行初23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屈某洪的起诉。

屈某洪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渝01行终435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行初23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屈某洪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北碚区国土局向某海公司颁发涉案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与屈某洪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即为本案判断屈某洪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诉讼,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并非所有主体一般的、宽泛的合法权益,而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产生特定关联的、确定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基于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前提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与其权益受侵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产生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从而才能建立起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取得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所涉财产性权利有二:采矿权和债权。关于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规定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采矿权的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既包括特许开采权,也包含财产性权利。关于债权,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也系财产性权利的一种。

本案虽涉及采矿权,但屈某洪并非认为自身所有的采矿权变更登记错误而提起诉讼,其起诉是基于该采矿权已由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执行行为进行了查封,北碚区国土局的颁证行为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债权是一种相对权,通常而言不属公法上规范保护的权益,但在特定情形下,因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或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则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此予以考虑和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对此进一步规范:“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本案中,北碚区国土局颁发给某海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所涉采矿权,原登记在富某公司名下,黄某以后某公司的名义与富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该采矿权转让给后某公司,并经北碚区国土局批复同意,但后某公司因故未能成立,未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及采矿许可证。前述《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系黄某为设立后某公司而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黄某承受。

屈某洪作为黄某的债权人,基于其对黄某享有的债权,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黄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黄某以后某公司名下受让的富某公司茶叶坡砂岩矿采矿权受让合同权益、砂岩矿矿产资源采矿权及设备,查封期限为两年,并向北碚区国土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司法执行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屈某洪取得采矿权,其目的是保障屈某洪对黄某的债权得以实现,至此,本案所涉采矿权中的财产利益即与屈某洪债权实现间的联系特定化,继而对该采矿权进行变更的行政行为则可能对屈某洪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北碚区国土局将该采矿权登记在某海公司名下,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某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黄某显然不属同一主体,该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屈某洪的合法权益,北碚区国土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理应对此进行考虑和保护。因此,屈某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查封债务人财产后,行政机关依债务人申请将该财产予以变更登记,债权人以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2项、第2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

一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行初234号行政裁定(2018年3月7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行终435号行政裁定(201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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