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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622刑初94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武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622刑初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4-26

审理经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杨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杨某2及辩护人宋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蒋某1陈红菊组织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底侯某介绍被告人蒋红与陈某3(已起诉)认识,以抽头渔利为目的的组织人员赌博。由被告人蒋红联系打牌人员并选择场地,陈某3负责抽水钱和放水。二人对抽头盈利进行分红。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蒋红通过打电话组织邀约谭某、舒某1、张某1、杨某等人,先后在武胜县,采取打150元、300元一颗不等的老广麻进行赌博,从中每场抽取5颗牌钱。其中在2019年1月4日陈某3退出,不再参与赌场情况。被告人蒋某1陈某3二人共获利2.4万余元,蒋红单独获利6000元。

2.被告人蒋某1杨某2组织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2、蒋红二人多次组织谭某、“小文娃”、“哈哥”、“大赵”、“田婆”等人在武胜县沿口镇嘉陵阁茶楼、两岸咖啡等茶楼,以打100元至500元一颗不等的“老广麻”方式进行赌博,每场抽取4至5颗牌钱,除去消费,二人共非法获利约七万余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蒋红在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南路XX号院内X幢武胜县收藏家协会内被武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并在现场依法扣押抽取的牌钱1500元,从蒋红处扣押现金650元,到案后蒋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2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蒋红退缴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20年3月25日退缴个人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杨某2退缴非法获利七万元;2019年12月12日陈某3退缴蒋红与其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2.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1杨某2开设赌场并从中盈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红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杨某2自愿退缴非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罚金一万元,法律适用上建议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2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罚金一万元,法律适用上建议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流水,手机通讯信息,鉴定意见,证人侯某、舒某1、张某1、杨某、吴某、谭某、陈某1、刘某1、陈某2、夏某、陈某3、文某、张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卿某、舒某2、周某、刘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1杨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蒋红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交易记录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1杨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2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杨某2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1杨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1杨某2共同开设赌场并从中盈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红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自愿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宋新民主张被告人杨某2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2开设赌场时间较长,获利金额较大,辩护人宋新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2免于刑事处罚意见畸轻,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1杨某2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十个月期满之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蒋某1杨某2犯罪所获赃款,上缴国库(蒋红已缴纳2.6万元、杨某2已缴纳7万元)。

四、涉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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