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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刑初660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8   阅读:

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302刑初6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8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黄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初开始,何平安(已判决)租用娄底市娄星区城西惠民小区“007网吧”对面的门面,购进2台共计有16个机位的赌博游戏机,为前来参赌的人员提供以人民币结算的上下分赌博活动。期间,自2017年11月初开始,系何平安妻子的被告人魏某某负责该赌博游戏厅的日常管理、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结算服务。2017年12月9日晚,因魏某某、何平安与在该赌博游戏厅赌博的赌客谢逢金(已行政处罚)发生纠纷,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该赌博游戏厅查获,并将何平安、魏某某、谢逢金等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魏某某到案后对其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12月20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收缴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其夫何平安共同开设赌场,利用电子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初开始,何平安(已判决)租用娄底市娄星区城西惠民小区“007网吧”对面的门面,购进2台共计有16个机位的赌博游戏机,为前来参赌的人员提供以人民币结算的上下分赌博活动。期间,自2017年11月初开始,系何平安妻子的被告人魏某某受何平安之意接手负责该赌博游戏厅的日常管理、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结算服务。2017年12月9日晚,因魏某某、何平安与在该赌博游戏厅赌博的赌客谢逢金(已行政处罚)发生纠纷,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该赌博游戏厅查获,并将何平安、魏某某、谢逢金等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魏某某到案后对其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12月20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收缴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上缴国库,另扣押被告人上述用于作案的赌博机2台及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清单、赌博机认定意见、同案犯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逢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犯何平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新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于2020年5月8日出具(2020)新矫字第5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利用电子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从被动到案直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均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且表示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积极接受罚金刑处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合新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和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性质和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原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之所缴罚款1900元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手机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钟艳群

人民陪审员廖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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