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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更348号猥亵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2刑更3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05-22

案件描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涧少刑公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赵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某1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某1以寻求刺激为目的,以招收童星为名骗取刚满十周岁的受害人陈某的信任,对陈某胸部、阴道进行触摸并使用女性性用具(振动棒)对陈某实施淫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儿童罪。

罪犯赵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该犯间隔期共受到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起始间隔期内评审结果:2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1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某1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建林

审判员王明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郜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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