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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终5号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兵01刑终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06-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1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兵010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并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强奸罪事实:被告人邵某1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三次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

1、2016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邵某1来到某团团部老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见到被害人王某一个人在家,遂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2、2016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邵某1来到被害人王某家的果园,见王某独自一人在玩耍,遂与其发生性关系。

3、2016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邵某1来到被害人王某家的果园,见被害人王某在果园内玩耍,随后两人来到果园内的废弃屋内,并发生性关系。

二、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邵某1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为满足自己的性欲,让被害人王某为其手淫,对王某先后三次实施猥亵。

1、2016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邵某1来到某团团部老某号楼楼下,遇见被害人王某一个人在家,遂将王某带到该楼地下室,让王某为其手淫。

2、2016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邵某1来到被害人王某家的果园内的房子,见王某一个人在家,让王某为其手淫。

3、2106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邵某1来到被害人王某家的果园,见被害人王某在果园边上捡棉花,让王某为其手淫。

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某1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学籍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邵某1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三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此外,被告人邵某1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先后三次让被害人王某为其手淫,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邵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1上诉称,1.对事实无异议,对强奸罪罪名有异议;2.犯罪情节不恶劣,主观恶性不深;3.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3年有期徒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二审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邵某1与被害人王某之间有亲戚关系也经常保持往来,明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定上诉人邵某1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某1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1明知被害人王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邵某1为满足自己的性欲,让被害人王某多次为其实施手淫,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邵某1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邵某1认为被害人王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强奸罪名不成立,系对法律认知有偏差,其关于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邵某1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邵某1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春华

审判员张韫

审判员闫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漪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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