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16刑更2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09-20
案件描述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郯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临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鲁北监狱称,罪犯夏某1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4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1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夏某1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夏某1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夏某1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道德沦丧,犯猥亵儿童罪,侵害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社会危害后果及影响极大,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时虽然对减刑幅度已经从严,但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危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夏某1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维华
审判员张魁海
审判员王胜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