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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23刑初158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7   阅读:

审理法院:云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923刑初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9-18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云梦县吴铺镇秀才村村民安某2与同村村民安某2平因承接工程发生矛盾,2012年3月26日晚上,安某2平到安某1家找安某1未果后,安某1带人持砍刀冲进安某2平家寻找安某2平,将安某2平家中的玻璃等物品砸毁,并将前来解劝的同村村民安某4的腿用砖头砸伤,在撤离时碰到回村的安和平,用砍刀将安和平的丰田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

2012年3月26日晚,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以云公(吴)行受字(2012)第193号受案登记为行政案件,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1安排教导员刘某1、副所长龚某等人调查取证,查明安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安某2平家被毁损财物进行物价鉴定,同年3月28日,陈某1决定将该案以安友平财物损失5000元转为刑事案件向云梦县公安局呈报审批,同日,云梦县公安局审批同意转刑事案件,但陈某1未对该案刑事立案。同年4月初,安某1委托杨某1找陈某1,要求陈某1帮忙,之后,安某1委托杨某1邀约陈某1到玉丰酒店见面,要求陈某1帮忙解决,在酒店消防通道安某1送给陈某1人民币6万元。同年4月10日,安某2平等人发现安某1后报警,云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通知吴铺派出所将安某2带回处理,在安某1及其家人的请求下,由陈某1主持调解,安某1支付赔偿款45000元后签署谅解协议,同日,陈某1在无物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以该案损失1000元的事实向云梦县公安局呈报审批行政处罚,同日,云梦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同日,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下达了云公(吴)行决字(2012)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安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但该决定并未执行。2013年4月,安某2因殴打他人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7月安某2因犯贪污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8年5月30日,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对该案重新立案侦查,同年9月12日向云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24日,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将安某2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30日,安某2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处安某1寻衅滋事案件中为徇私情,擅自决定将被损毁财物价值降到立案标准以下,使该起本应受到刑事追究并处以刑罚的寻衅滋事案件降格为一般治安案件,致使安某1逃避刑事追究,放纵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内处以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在查处安某1寻衅滋事案件中为徇私情,擅自决定将被损毁财物价值降到立案标准以下,使该起本应受到刑事追究并处以刑罚的寻衅滋事案件降格为一般治安案件,致使安某1逃避刑事追究,放纵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否认收受了安某1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收受他人60000元资金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安某1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9日陈述,其从自己的包中拿了六万元钱交给了陈某1,是否有杨某1等人在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杨某1的证言证实从没有看见安某1给钱陈某1。(二)安某1陈述从房间走出来在消防通道楼梯间将钱交给陈某1,从常理分析,安某1不在无摄像头的房间给钱陈某1,而要在安装有摄像头的消防楼梯间去给钱,完全不符合情理,无法证实其作证陈述的真实性。3、2012年安某1寻衅滋事是否应作刑事立案、是否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不能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或者说明。4、陈某1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陈某1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晚8时许,云梦县吴铺镇秀才村村民安友平与同村安某1因承接工程、土地征用树苗补偿等产生积怨,遂到安某1家找安某1理论,安某1不在家,安某2平与安某1家人发生争执,安某1在外接到其家人电话后,带领多人乘车回村,指挥带来的人员手持砍刀闯进安某2平家中,在四处寻找安某2平未果后,将其家中的电视机、家具、窗户等财物砸毁(后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24元),并用砖块将前来解劝的村民安某4腿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撤离时,将安和平停放的一辆“丰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9元)。

2012年3月26日晚,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填写了云公(吴)行受字(2012)第193号受案登记表,受理为治安案件。次日,又填写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1安排教导员刘某1、副所长龚某等人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安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安某2平家被毁损财物进行物价鉴定。同年3月28日,经被告人陈某1同意,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向云梦县公安局呈报审批,同日,云梦县公安局审批同意转刑事案件,但未对该案刑事立案。同年4月初,安某1委托杨某1找陈某1说情,要求陈某1从轻处理。之后,安某1委托杨某1邀约陈某1到玉丰酒店见面,在酒店消防通道安某1送给陈某1人民币60000元。同年4月10日,安某2平等人发现安某1后报警,云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通知吴铺派出所将安某2带回处理,陈某1安排干警填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寻衅滋事向云梦县公安局呈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获批后,在安某1及其家人的请求下,由陈某1主持调解,安某1支付安某2平、安和平、安某4赔偿款45000元后,签署调解协议。经审批的云梦县公安局云公(吴)行决字(2012)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予执行。2013年4月,安某2因殴打他人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7月,安某2因犯贪污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8年5月30日,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对该案重新立案侦查,同年9月12日向云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24日,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某2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30日,安某2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表、中共云梦县委政法委员会文件、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1于2009年5月12日任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副所长(正股级)、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任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所长(副科级)、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任云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2015年4月至今任云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兼食品药品侦查中队中队长。

2、“云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转刑事案件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1任吴铺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在处理安某1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的过程中将刑事犯罪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的情况。

3、“呈请立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书”、“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安某2寻衅滋事一案经云梦县公安局侦查已由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4、证人证言。安某1证言证实2012年因“打架”的事情托杨某1、刘某2找陈某1说清,后在玉丰酒店送给陈某1人民币六万元的经过。杨某1证言证实2012年安某1委托其找陈某1说清,并将陈某1邀约到玉丰酒店房间与安某1见面,未见到安某1送钱给陈某1。杨某2证言证实2012年安某1因为“打架”的事托其找杨某1向陈某1说情,后杨某1将陈某1约到玉丰酒店的房间与安某1见面,杨某1和杨某2先离开房间,未见到安某1送钱给陈某1,后来听安某1说花了几万元钱。证人李某(系安某1之妻)证言证实2012年安某1因为处理寻衅滋事的事在其手上拿了几万元钱以及后来赔偿对方损失共计花了十几万元钱。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12019年5月4日在监察委留置时供述其在处理安某1寻衅滋事案件时,杨某1打电话约其到三湖酒店房间,当时安某1与人在房间打麻将,到房间后,杨某1给其一万元钱,说是安某1给的。2019年5月16日在监察委留置时供述大概在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杨某1打电话约其到玉丰酒店一个房间,当时安某1、杨某2在房间,安某1要其帮忙,杨某1、杨某2先离开房间,后安某1和陈某1一起离开的房间,在消防通道,安某1给其六万元钱,这六万元钱被其用于家庭开支了。2019年5月21日在监察委留置时供述的事实与2019年5月16日的供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处安某1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案件过程中,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贿赂,为徇私情,擅自决定将刑事犯罪案件降格为一般治安案件,使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放纵犯罪,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对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收受安某1人民币60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1在监察机关留置审查期间两次作了一致的供述,并书写了交代材料,对收受安某1人民币60000元供认不讳,且与证人安某1、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赃款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鞠俊东

人民陪审员褚幺庭

人民陪审员张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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